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镇大沽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7号四层B4室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核电站运行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29号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核电站运行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7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裁定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0281民初78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该案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该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双方对于发生争议后管辖权法院的约定不明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国******山风电场工程塔筒(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的第17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虽然双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台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7.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7.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采购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的17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17.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采购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的第1.3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解释文件的优先顺序,即1.3.5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1.3.6通用合同条款。根据上述专用条款的约定优先通用条款约定的原则,该通用条款的约定显然已经被专用条款的约定所代替,对双方已经失去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该《采购合同》作为主合同,通篇并未明确“甲方”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此,该管辖权的约定显然不明确。2.《采购合同》附件15《保廉合同》中,主文通篇都是“甲方”“乙方”,但并未明确“甲方”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另外,上诉人系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对工作人员在廉洁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和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该《保廉合同》来说明其就是主合同第17.1条款约定的“甲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采购合同》附件16《质量保修书》虽然在该附件中明确了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该附件中的“甲方”,但该约定仅是在该附件16《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不能及于其它附件,更不能及于主合同。因为在主合同中、在其它合同附件中,可以约定与附件16《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简称不同的其他简称,如可以约定双方为“丙方”和“**”,也可以约定“PARTA”和“PARTB”,当然也可以相反约定“乙方”和“甲方”,且均不会产生任何混乱或歧义。因此,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称的双方选择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等同于“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单方臆想,主观臆断。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主合同即《采购合同》中,对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权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是非常明显的。二、上诉人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法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当然符合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交的案涉采购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如争议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作为涉案采购合同附件16的“质量保修书”载明,买方: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上诉人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