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之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执6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牛村镇温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一: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二: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阳泉仲裁委员会阳仲裁字[2019]第4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BOT合同》已建工程归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BOT合同》有关的全部施工资料交付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二、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502061.5元。因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来法院,但被执行人没有到庭。本院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人电话,受话者均称已离职。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进行查询,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内有余额银行账户,本院提请扣划得款人民币元;有对外投资,本院已提请协助冻结;没有可执行的机动车、有价证券、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存款和其他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决定将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10月29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法院对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查控情况。该公司表示将研究是否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 2021年11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法院对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查控情况及其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该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本院告知该公司,法院将依法终结仲裁裁决中金钱给付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人民币502061.5元和此后逾期付款损失(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人民币814.03元,其余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关查询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阳泉仲裁委员会阳仲裁字[2019]第41号裁决中金钱给付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