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民特2号
申请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第三人北京净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净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字[2019]第4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三融公司提起申请称:请求裁定撤销***裁委员会作出的***字[2019]第4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字[2019]第41号裁决,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一、该份裁决书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明显矛盾,这是**员枉法裁决的结果,同时违反了**规则的规定。1.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法律依据矛盾。裁决书***意见第一项关于解除BOT合同的问题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山***公司)在未与被申请人(山东三融公司)协商一致,且在约定竣工时间之前的2019年7月2日,即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表明山***公司依法或依约均无权解除合同。而在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中,却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BOT合同,认定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却适用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矛盾。2.***意见和**结果中,对已建设施归属的认定明显矛盾。裁决书***意见第二项中对已建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为:“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过错,故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已建设施自动转为申请人所有,作为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的损失’之理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可”,但在裁决结果第二项却裁决为:“《BOT合同》已建工程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包的《BOT合同》有关的全部施工资料交付申请人”,这样裁决理由与裁决结果完全相反,是**员枉法裁决最直接的表现。同时,裁决《BOT合同》已建工程归山***公司所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BOT合同,在运营期限届满之前,脱硫脱硝系统的设施设备归山东三融公司所有,虽然双方合同9.1条有因山东三融公司原因造成竣工延误超过两个月,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已建设施自动转为山***公司所有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有在因山东三融公司的原因导致竣工延误超过两个月时才适用,山***公司在**过程中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而非合同约定解除,故对已建设施的归属不能适用合同约定条款。3.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事实严重不一致,得出的裁决结果错误,不符合《**规则》的规定,并实质上违背《**法》第七条的规定,产生这样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员枉法裁决。
二、***的组成和**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首席**员选定不符合***裁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名**员是首席**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规定。山东三融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指定**一为本案**员,选定***为首席**员。7月25日收到**委《重新选定**员通知》声明,**一没有时间办理本案,要求重新指定**员,但没有关于重新选定首席**员的通知。在山***公司委托**委选定首席**员情况下,**委没有选定山东三融公司选定的***为首席**员,而是另行选定**二为首席**员,不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2.**员没有签署独立、***明,违反《***裁委**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3.***现场勘验不符合案件调查重点,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总结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该争议焦点,调查的重点应为山***公司是否依约或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山东三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约定竣工延误超过两个月或构成法定的根本违约,而2019年11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仅是对脱硫脱硝系统完成情况的勘查,并未对电厂整体工程进度勘查,***的勘查内容直接是建立在解除合同基础上的,而不是是否应解除合同。另外,该笔录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没有首席**员和办案秘书的签名,该份笔录制作违反《***裁委员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的规定。还有,勘验笔录没有送交当事人,也没有让当事人发表意见,违反了《**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应当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的规定。4.裁决书对于“涉案合同以解除为宜”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违背《**规则》第四十八条关于裁决书应当符合基本逻辑的实质性要求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山***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申请人山东三融公司“未按照工程节点、进度计划完工”、“存在过错”的**证据《北京国电德胜监理对裕光煤电脱硫脱硝BOT工程进度情况鉴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理由是:1.《鉴证》从形式上不是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有效证据类型,且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2.02条、2.0.21条、2.0.22条、3.2.1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并没有所谓“鉴证”的职权。2.山***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充其量算是一份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而申请人提供的这份鉴证,既无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也无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名或**,更无任何单位加盖的公章,这样的“三无”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明显系山***公司单方伪造。
四、山***公司在**中隐瞒了最新的工程进度计划及BOT合同融资的相关证据,足以影响***的公正裁决。1.山东三融公司是否构成竣工延误是山***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关键。而在**过程中,山***公司所提供的监理月报并不完整,其中2019年6月的监理月报记载施工现场整体进度滞后,由总承包方排出最新计划。而山东三融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明了监理、总承包方根据电厂整体建设实际情况在2019年5月28日之后对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脱硫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即竣工时间)的时间1#机组为2020年3月20日,2#机组为2020年5月10日,整体机组完成时间1#机组为2020年5月20日,2#机组为2020年7月20日,山***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否认2020年5月28日进度计划的存在,其隐瞒了真实的进度计划。2.2017年经山***公司书面承诺,同意将项目环保运营服务费支付至监管账户,山东三融公司以项目应收账款作质押,从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获得项目融资5.6亿元用于项目建设。山***公司的该《确认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但在**程序中隐匿而未向***提交。由于裕光公司未提交该关键证据,***将BOT合同纠纷按照EPC合同纠纷处理,进而确定不适当的庭审争议焦点,对BOT合同简单地以工程承包合同来审理,忽视了BOT合同的融资背景。
五、本案BOT合同涉及政府一方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裁决解除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1.在被申请人无解除权的情况下裁决解除合同不符合BOT合同的价值取向。本案涉及的是BOT合同,模式是“建设-经营-转让”,BOT合同的核心价值在于投资,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模式(EPC)性质完全不同。在该BOT合同中,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投资建设脱硫脱硝系统,在特许经营期内通过脱硫脱硝系统的运营为山***公司提供脱硫和脱硝服务,并收取环保运营服务费,收回投资并获得一定收益。而山***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特许经营期内通过支付环保运营服务费而获得山东三融公司的脱硫脱硝服务,在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取得脱硫脱硝服务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山东三融公司对脱硫脱硝项目所形成的房屋、建筑、设施、设备是自建、自有、自营的,在建设过程中的义务是在技术上和工程的竣工时间与山***公司电厂整体项目相配合,不影响电厂整体工程的竣工。在BOT模式下,山***公司在建设、运营阶段无需任何投资,电厂的建设与山东三融公司的脱硫脱硝项目是并行建设,互不干涉。在建设阶段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山***公司没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裁决解除BOT合同不符合合同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2.裁决解除合同直接导致BOT合同的融资合同无法履行,影响山西省的金融秩序及招商引资环境。在本案所涉及BOT合同项下,山东三融公司以BOT项目所形成的脱硫脱硝设备向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5.6亿元,山***公司明知融资事实且承诺将BOT合同项下环保运营服务费支付至指定账户,解除BOT合同将导致5.6亿元融资合同无法履行,极可能造成华夏金融租赁公司的巨额贷款无法收回,进而影响山西省的金融秩序及招商引资环境。3.解除BOT合同很可能会影响盂县电厂的脱硫脱硝系统的质量,从而影响山西环保质量。山东三融公司是环保部确立的首批“国家环保服务业试点单位”,拥有环境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等资质的民营企业。2014年,山东三融公司响应山西省政府号召,与格盟国际能源公司以BOT模式投资4亿元对山西瑞光电厂进行环保超低改造,仅用100天完成了一台火电燃煤机组烟气污染物零排放改造工程,成为山西省第一个超低排放标准电厂,被国家能源局、发改委、经信委授予全国燃煤机组节能减排示范电站称号。此后,正是基于这样的资质和能力,陆续以BOT模式与山西国际能源公司、格盟国际能源公司所属的晋中、**、临汾、**等地共六个电厂进行合作。解除BOT合同,裕光盂县电厂脱硫脱硝除尘项目的建设、运营由其他单位半途接手,质量难以保证,脱硫脱硝系统的质量会直接影响环保质量,影响电厂的正常运营。4.山***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联合解除与山东三融公司之间的BOT合同,明显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违背法律的价值取向。山***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山西华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国际能源集团宏光发电有限公司、山西瑞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崇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在2019年7月书面告知解除与山东三融公司的脱硫脱硝BOT合同,明显不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是由人为操纵的一致行动,解除BOT合同会影响山西六家电厂的脱硫脱硝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必然会损害山西环保质量,影响山西的营商环境,违背民法公平原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综上所述,案涉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使违约者得利,守约者受损,明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山***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申请撤销**裁决案件,行使的是《**法》第五十八条所赋予的对**司法监督权,监督范围只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上述六项的形式和程序审查,以及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审查,不对裁决书中的实体裁决内容做审查和监督。也就是说,法院对**裁决中以上七项(六个程序、一个实体)有权审查外,以其他事由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一、关***裁决书**理由和裁决结果明显矛盾,是**员枉法裁决的结果的问题。“**裁决书**理由和裁决结果是明显矛盾”,这个问题是对**裁决书中的实体裁决的审查,不属于《**法》规定的可撤销裁决书的法定事由。“这明显是**员枉法裁决的结果”,此判断不能成立。《**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仅对“**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才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山东三融公司须举出三位**员已经被刑事判决和检察、纪检等部门的处分报告等书证。
二、山东三融公司称,***的组成违背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裁委**规则,理由是:首仲选定不符合***裁委《**规则》第二十二条。***裁委《**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自收到受理**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的组成方式、选定**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答辩人在选定**员期间提交了《选定**员通知书》,其明确决定:“我方委托***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员为首席**员”。故***裁委没有按照申请人的单方意见选定***为首仲,严格执行了该《**规则》程序,指定**二为首仲合法合规。至于山东三融公司还提出的“***没有签订独立***明”、“***调查过程中没有围绕其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来证明违反《**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根本上升不到违反“法定程序”的高度上,纯属牵强附会。申请人提出“***现场勘验违反了法律程序”。现场勘查是否有必要,选择现场勘验的调查范围,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自行决定的,现场勘验可去可不去,不是**审理的法定程序,这正是证明了***谨慎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对案件实地实际发生情况做了更进一步调查了解。至于山东三融公司提出:***只勘查涉案工程进度,而没有勘查整体工程进度。仍是***根据审案需要自行决定,申请人无权干涉和评论,不影响**案件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三、关于《北京国电德胜监理对裕光煤电脱硫脱硝BOT工程进度情况鉴证》是伪造的问题。在庭审中,山东三融公司代理人承认所使用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且该印章在**案件中的答辩人提交的多份《监理月报》、《会议纪要》上均有,山东三融公司对其他的工程资料真实性认可,但仅对该《鉴证》真实性不认可,声称是伪造,毫无依据,只是为了硬靠《**法》“伪证”撤销事由。又称:监理机构资质有问题、超出经营范围等问题,这些均属于对“鉴证”的法律效力的异议,而不是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问题。
四、关于山东三融公司提出的答辩人在**中隐瞒了最新的工程进度计划事由,以及BOT合同融资的相关证据,影响***的公正裁决的问题。答辩人在**案件中提交的第15号证据,即2018年5月山东三融公司制作的《山东三融盂县项目二级网络计划》,答辩人没必要隐瞒该证据,恰恰要充分利用,结合监理共识出具的《鉴定》以证明山东三融公司又一次严重违反自己的二级网络计划。关于隐瞒BOT合同融资的问题,答辩人在申请**前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公示信息才知悉山东三融公司虚构租赁物,违法违约以欺诈手段对外融资,答辩人将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提交***。至于《确认函》的问题,那是答辩人针对其另外以应收账款质押出具的确认,而不是对《B0T合同》售后回租融资合同的确认。山东三融公司这样故意偷换概念、无中生有,其目的只是生硬地靠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隐瞒证据”,以达到撤销正确裁决书之目的,完全不能成立。
五、山东三融公司颠倒黑白,丧失基本正义理念,在自己多次严重违法违约的情况下,又采取欺诈手段,篡改《BOT合同》投资总额3.63亿元(规定融资比例不超过75%)和资产清单,以售后回租方式骗取5.6亿元融资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反而指责答辩人违法。《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应当对山东三融公司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惩罚。答辩人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是全省最大的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总投资额高达75.8亿元,是国家能源局2014年批准的国家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是解决京津冀地区用电供给、大气污染治理及盂县集中供热的造福于社会和人民的民生工程,倍受国家领导人关注及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山西省政府重视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电厂建设项目,是山西省人民政府2018年、2019年、2020年的重点工程项目。山东三融公司承建的是该项目中的脱硫脱硝环保工程,其能否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建成直接影响电厂的投产运行,影响着山西、河北两省数百万人民群众的正常用电、重点企业生产用电和周围县市的冬季供暖问题,毫不夸张地说是真正的国计民生项目,是答辩人作为省属国企履行的社会责任工程,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而山东三融公司在履行合同施工建设中出现诸多如资金不到位、延误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以项目欺诈融资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且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满足项目同步施工建设要求,自己真正出现了违法、违约、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裁委依法公正做出解除合同之裁决完全是正确的,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净清公司称与山东三融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三融公司、北京净清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联合体协议,自愿组成BOT合同投标联合体。2017年3月11日,山***公司作为发包方,山东三融公司、北京净清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BOT合同》,约定在BOT模式下,承包方负责并承担脱硫及脱硝设备等环保设施设计、投资、建设、调试、试运行、检测验收,最终达到指标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环保运营服务费,特许经营期自发电机组取得湿法烟气脱硫及脱硝电价起算20年。同年,山东三融公司以BOT合同项目应收账款作质押,从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获得融资5.6亿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山***公司以山东三融公司、北京净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不能保证按期完成工程项目等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山***公司向***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盂县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湿法烟气脱硫及脱硝BOT合同》;2.裁决已建工程归山***公司所有;3.裁决山东三融公司、北京净清公司立即撤离项目现场并将已建工程交付申请人;4.裁决山东三融公司、北京净清公司向山***公司移交项目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资料和验收资料;5.裁决山东三融公司、北京净清公司支付违约金36292450.70元。
***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19年3月11日订立的《BOT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申请人请求解除《BOT合同》的问题。被申请人开始施工后,虽因天气及多单位交叉施工的客观原因,施工工期曾多次进行调整延期,但被申请人施工的部分项目,未有按照调整延期后的工程节点、进度计划完工和开工,也是难以否认的事实;另外,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定后向申请人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1000万元及安全风险保函200万元,且2018年11月5日经申请人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辩解申请人默认并同意不再交付履行保函和安全风险保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导致的工期延误,延期超过两个月,发包方有权终止该合同,2018年5月31日工程联系单附进度计划及2018年6月26日监理工作联系单附施工计划载明,1#、2#机组脱硫脱硝系统分系统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分别是2020年3月20日与5月10日,但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且在约定竣工时间之前的2019年7月2日即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但是,该工程的未完项目,现已由申请人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申请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进场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在客观上难以实现,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以解除为宜。2.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已建工程归其所有的问题已建工程属案涉发电项目的组成部分,也为申请人生产经营所必须,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合同解除后,已建工程应归申请人所有,但因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过错,故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已建设施自动转为申请人所有,作为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的损失”之理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申请人申请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并将已建工程及施工资料交归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自2019年7月14日函告被申请人停工撤场之日起,被申请人再没有进场施工,已建工程已由申请人实际接收并管理,且合同对建筑物及施工资料移交也有明确约定,故被申请人应将已建工程及其负责施工的全部施工资料交归申请人。4.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本案中都存在不同的违约行为,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子支持。5.因被申请人始终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提出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反请求或抗辩意见,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可待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6.申请人在调整变更后的工期届满之前,即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拒绝被申请人进场施工;被申请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未按工程节点计划开工和完工,双方在本案中都有过错,**费应由双方均等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定的《BOT合同》;2.《BOT合同》已建工程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起15日内将其承包的《BOT合同》有关的全部施工资料交付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6292450.70元的**请求;4.本案**费用1004123元,申请人承担502061.50元,被申请人承担502061.50元。裁决书送达后,山东三融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及第三款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
一、***的组成或者**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山东三融公司所提首席**员的选任、现场勘验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均不足反映提出的问题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山东三融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书中未体现出***对监理单位出具的《北京国电德胜监理对裕光煤电脱硫脱硝BOT工程进度情况鉴证》予以了采信,***也未据此证据作出因山东三融公司原因导致竣工延误的认定,解除合同依据的理由是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山东三融公司以该情况鉴证涉嫌伪造为由申请撤裁亦不能成立。
三、**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案涉裁决书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虽存在矛盾,但不能据此推定是**员枉法裁决的结果。根据**法的规定,因枉法裁决撤销**的前提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山东三融公司以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明显矛盾推定**员枉法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撤裁的法定情形。
四、山***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山东三融公司是否签订了质押合同,其对该事实一清二楚。即使山***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山东三融公司完全可以向***陈述该事实并请求***查明该事实。故该情形不符合规定的撤裁情形。
五、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案涉裁决说理和裁决结果前后矛盾,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裁决实体存在的问题,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
综上所述,山东三融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