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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郧西某某电力工程咨询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474号 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XBY0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郧西**电力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天丰***澜湾小区1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MA49BBWM61。 法定代表人易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郧西**电力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郧西**咨询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郧西**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壹份,约定合作共同开发南方电网市场。后在用原告公司名义参与广东清远供电局2019年科技创新类项目物资购置(投标名称:基于分布式光纤传感技术的输电线路覆冰监测系统)的投标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专利资料,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被同行举报,最终导致招标流标、南方电网对原告作出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1年内全品类不接受原告投标的处理措施。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南方电网的处理,且双方间合作已无意义,为此具状诉请。 被告郧西**咨询中心辩称,我中心工作人员私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专利资料、造成原告投标项目流标并受到南方电网处理(在1年内不接受原告投标)属实;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服务协议》;但《合作服务协议》中约定15%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我中心最多只能承担不超过150000元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上***公司与被告郧西**咨询中心签订《合作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9100801)壹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南方电网区域内市场。原告(甲方)负责提供市场开拓过程中所需的技术支持;被告(乙方)负责对南网区域内的信息收集、客户洽谈,配合原告(甲方)准备项目投标材料,促成项目的承接。《合作服务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因乙方自身过失造成甲方利益受损,乙方需承担双方合作项目投标价15%的违约金”。合作期间,双方用原告(甲方)名义参与广东清远供电局2019年科技创新类项目物资购置(投标名称:基于分布式光纤传感技术的输电线路覆冰监测系统)的投标,投标价为1220000元。在招标项目评标结果(含原告在内三家企业中标)公示期间,原告被人举报投标文件专利资料作假,南方电网经调查后于2020年3月16日发布处理公告,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1年内全品类不接受原告投标。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工作人员未经原告许可私下将虚假专利资料增加到投标文件中的事实,并保证进行相应管理制度整改、不会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原告诉请为投标制作标书、差旅费等直接损失17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服务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作项目投标价1220000的15%支付183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虽双方的《合作服务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郧西**咨询中心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适当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兼顾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将违约金183000元酌情调减至1500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17000元直接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1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适当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郧西**电力工程咨询中心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9100801)。 二、被告郧西**电力工程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郧西**电力工程咨询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