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728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南园紫荆花路0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97498901N。
法定代表人:吴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31335J。
法定代表人:刘凤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宝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大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5720元;2、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5至2017年期间,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签订技术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大唐公司设计加工脱硝催化剂及模块,多份合同总造价为1089630元。每份合同签订后**公司均积极履行合同,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模块。**公司交付货物后,大唐公司累计付款823910元,至今尚欠货款26572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大唐公司未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唐公司辩称,1、**公司提及的多份合同,涉及不同约定管辖法院,不能在本诉讼中一并审理。**公司与大唐公司自2015年-2017年期间,共签订三份独立的买卖合同:编号为DTHJ2015DZJH0720德州晶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为DTHJ2016SDJF0301-06山东晶峰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为DTHJ2016ZHSX0820-03德州振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DTHJ2015DZJH0720德州晶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编号为DTHJ2016SDJF0301-06山东晶峰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预定的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仅有编号为DTHJ2016ZHSX0820-03德州振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由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三份催化剂采购合同,涉及的三个不同的项目,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公司应当分别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审理,且**公司提交法院立案材料中,只有编号为DTHJ2016ZHSX0820-03德州振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请法庭确认**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材料,并要求法庭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2、**公司提交的编号为DTHJ2016ZHSX0820-03德州振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多支付953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18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买方支付40%提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买方支付20%货款,最终付款,质保期内质保金10%,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同时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安装调试结束,并由买卖双方签署了初步验收证书后一年,质量保证期结束由买卖双方签署了最终验收证书后,买方退回卖方提供的质量保证金;关于品质,卖方保证在质保期内,如出现使用过程中因品质不良、工艺低劣或采用劣质材料而导致的残损,卖方负责立即予以解决,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具有相关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大唐公司分多次支付**公司合同款项2016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103125元,2017年9月8日支付3328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合计206405元。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进行最终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21875元,但因双方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大唐公司多支付9530元;3、**公司提出的多份合同,均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大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双方先后签署了三份合同,**公司虽然如约交货,但是交付的产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有的在系统投放初期就没有通过验收,**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或者修理,甚至是在大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产品拉走,至今未能交付给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均是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货款,每个合同出现的质量问题阶段、严重情况都不相同,给大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大唐公司对于这份合同多支付的9530元,主张返还,对于另外两份合同,应该移交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依法审理,大唐公司将就**公司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6份《催化剂采购合同》,大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大唐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合同项下付款凭证,因该付款明细系大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始付款凭证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公司(卖方)与大唐公司(买方)先后签订了6份催化剂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15日。均约定**公司向大唐公司供应催化剂,大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及验收标准等具体内容。其中,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THJ2015DZJH0720德州晶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大唐公司供应SCR脱硝催化剂及吊装装置,合计价款275000元,赠送催化剂模块箱24个,密封装置2套,到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3天内货到现场,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2)合同设备生产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作为提货款,付款前,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文件:1)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两份。2)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交货清单》、合格证两套原件。3)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设备运行168小时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40%。(4)最终付款:质保期内质保金10%,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24000小时)壹月内结清。…9.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为双方共同验收,如果卖方代表不能在买方通知的日期参加上述检验,将被视为卖方放弃检验,买方有权自行进行检验而且卖方将默认检验结果。如果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短少,缺损,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将要求卖方进行更换或修理,与更换或修理相关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同时,卖方将尽快进行补发或对设备进修理。(2)按合同货物清单中相应产品型号规格验收;对于卖方最终交货数量,买方不接受任何正负偏差。…13.违约责任:(1)若卖方延期交货,卖方按合同总价的0.1%/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3)迟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卖方按合同继续交付设备的义务。14.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济南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委另有决定外,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则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大唐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以确认。此后,**公司与大唐公司又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DTHJ2016SDJF0301-06山东晶峰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大唐公司采购**公司SCR脱硝催化剂18m3,单价15500元/m3,总价27900元,争议条款约定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则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诉讼;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THJ2016ZHSX0820-03德州振华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大唐公司采购**公司SCR脱硝催化剂17.5m3,单价12500元/m3,总价218750元,另在争议条款中约定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则提交济南市高新人民法院诉讼,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DTHJ2015DZJH0720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此后**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编号DTHJSDCST0725-02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5窑炉烟气脱硝、脱氟、脱硫、除尘环保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2017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DTHJ2017GMLJ1121-08高密市琳洁工艺玻璃制品厂玻璃窑炉脱硫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2017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DTHJ2017SDCST2?1214-082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玻璃窑炉脱硫脱硝除尘项目催化剂采购合同。
**公司提交SCR催化剂发货清单9份,证实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6日向大唐公司供货,大唐公司指定收货人李万强、南亮、刘平、刘德福等人在货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回执处载明兹确认收到上述所列货物准确完好无误。庭审期间大唐公司对SCR催化剂发货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案涉货物。
另查,**公司与大唐公司均认可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催化剂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均已全部付清,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共计265720元,同时均认可2015年7月20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137500元。另双方对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总金额为128220元没有异议。但对上述两份合同中每一份合同的未付款数额存在异议。**公司认为2016年3月1日采购合同项下尚欠款项69470元,2016年8月20日采购合同项下尚欠款项58750元,大唐公司认为2016年3月1日采购合同项下尚欠款项115875元,2016年8月20日采购合同项下尚欠款项12345元,且主张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组织验收,并称**公司在未告知其公司的前提下换掉了存在问题的产品,并将更换下来的产品私自处理,但对其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大唐公司主张的管辖问题,大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案涉款项涉及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的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约定并不一致,但是因为大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款项交叉的情况,且在本次庭审中大唐公司亦对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的合同的付款比例持有异议,因每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将3份采购合同一并审理最为便捷高效,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将三份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三份《催化剂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大唐公司指定地点,大唐公司相关收货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截止**公司起诉之日,**公司与大唐公司所签的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三份采购合同项下尚余265720元货款未付,大唐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系因**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最终验收,大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且积极组织货物验收系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大唐公司自收到最晚一批货物至今也已3年有余,大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实曾向**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通知过**公司,故本院根据双方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货物经验收合格,大唐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现**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三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65720元,大唐公司虽对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20日两份合同的付款比例持有异议,但对于上述三份合同欠款总额没有异议,对于每份合同应付款数额,并不影响大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欠款总数额,因此对于每份合同的付款比例,本院不再查明。现**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支付三份合同尚欠货款265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大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5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被告济南大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卫东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