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青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笔头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杜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南园紫荆花路00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青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国环保)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国环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约定的货物发到唐山焦化公司试车后发现,产品不能达到其承诺的效果,催化剂副反应较高,堵塞严重。唐山焦化多次给上诉人发函要求处理,上诉人即刻通过微信给被上诉人经理刘敦果说明了情况,起初被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到唐山焦化公司处理,但调试多次仍不能达到约定效果。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处理,但被上诉人不再处理。因其产品不符合约定,不能连续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稳定运行时间1-2个月。唐山焦化公司不给上诉人结算剩余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货款。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山东**辩称,青国环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青国环保支付合同欠款27.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国环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青国环保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SCR低温脱硝催化剂商务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青国环保购买山东**价值92万元的SCR低温脱硝催化剂,预付款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8.4万元;发货款为催化剂加工完毕买方付给合同总价的20%,计18.4万元;货到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8.4万元;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9.2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唐山焦化,青国环保已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64.4万元,剩余27.6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青国环保认可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但称未付款原因是山东**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效果,并提供其公司向山东**出具的《工程函》,山东**称未收到该函件,青国环保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山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山东**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冀0184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国环保名下银行存款290000元。案件申请费197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工程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青国环保从山东**处购买货物,且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山东**向青国环保提供货物,青国环保应向山东**支付货款,故对山东**要求青国环保支付货款27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青国环保辩称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山东**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其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国环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货款2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已减半),保全费1970元,共计4690元,由青国环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国环保已接收山东**的货物,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山东**支付货款。青国环保主张山东**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青国环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河北青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杨义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