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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正平一巷3、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28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升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越升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6578.11元及利息(以386578.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越升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1261元;3、***、***对越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五日内,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04.52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9.34元,保全费2453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7.34元,由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鉴定费21261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16元,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45元。 判后,越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公司提出双方的所谓“市场翻新工程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理由应由**公司举证而非越升公司举证。当初双方口头商定市场翻新工程一口价25万元,该做法是这种小规模工程的习惯做法。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话会有很多结算的程序和方法,不应只有口头约定,应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于法无据,实际上将**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使用。二、关于2019年***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付其工人工资,多次煽动工人闹事,派出所为了维稳出面调解,越升公司才被迫签订该协议。**公司无法提供工程审核计算,越升公司于2019年7月发出办理结算催办函给**公司,该函说明越升公司不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而**公司无法证明其虚报的工程量和报价。三、法院委托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实际引用均是**公司单方提出的材料,该材料是其单方捏造,未经越升公司确认,故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对工程的设想和工程中遇到的问题,不是对工程计算的协商结果,结算清单越升公司一直没有签名确认,故依法不能成为鉴定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鉴定结果判令越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越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越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法院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三、越升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越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交证据。”越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一口价25万元,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该主张亦与其实际已交付30万元进度款、签订《结算协议》以及向**公司发出《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办理结算催办函》的行为明显不符。虽越升公司称上述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越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越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接受**公司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采信的证据材料亦经双方质证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也已组织双方对涉案鉴定报告的初稿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回复、修改并最终出具鉴定报告,在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情形下,涉案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越升公司上诉称不应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双方在工程造价上存在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已作出详细有理的论述,并无不当,现越升公司二审亦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越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越升(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