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是2009年8月8号出具的,**2006年起已经不经手业务,2008年元月已离开远东公司,审计报告上的业务往来**从未经手过也不知情;2.2009年8月31日转账申请中的450000元、2009年12月13日协议中的711096.23元,**未经手也不知情,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所签。**在一审中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由于**的银行卡被查封冻结无钱交纳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
远东公司辩称:1.2009年8月8日双方审计对账报告书上载
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欠远东公司应收账款192996.4元、个人奖赔1209636.59元,该欠款是经**审核并签字确认的;2.审计后**提出转账申请及协议,认可相关业务欠款即45万元、711091.23元、8450.62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申请人处有**签字,该债务应由**承担,**签字时也表明愿意承担;3.远东公司为**垫付保证金合计51000元,其中11000元、10000元、30000元**向远东公司出具借条予以佐证。该三笔垫付的保证金都有相应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该债务应由**予以偿还。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款项2926068.02元及利息(以111447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远东公司与**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远东公司委托**在河南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应遵守和履行法律法规和远东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议,自觉接受远东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在远东公司区域总监等领导和管理下负责开发市场、进行商务谈判、开展营销业务工作,**在接受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受托期间,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须向远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且承诺远东公司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账户中扣除全部保证金额。该合同对**应完成的销售业务指标、完成销售业务的奖、赔结算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远东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09年8月8日,远东公司对**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情况资料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审计情况汇总表载明截止2009年6月**欠厂款1622632.99元,其中应收账款192996.4元、投标保证金220000元、个人奖赔账余额1209636.59元。该审计报告由**在经理处签名。
2009年8月31日,**向远东公司出具转账申请1份,载明:本人与安徽商务经理***操作的两个单位业务,经结算共欠***货款及利息450000元,其中利息200000元,申请将款转入我个人户中,债务由我承担。
2009年12月13日,**与***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远东公司的电缆供货合同为**所签及担保,因资金问题经协调从商务经理***账上发货,至今该公司尚欠货款711096.23元,该应收款从***账户转入**账户。
2011年2月28日,**向远东公司出具申请书1份,载明:无锡格莱特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现欠8450.62元,因***离职,本人申请将所欠货款转入我账户。
2009年7月10日,**向远东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电线电缆采购投标保证金,**在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上签名。
2009年10月8日,**向远东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公司11000元,做投保保证金。次日,远东公司向天瑞集团宁陵水泥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1000元。
2009年11月4日,**向远东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公司30000元作为平顶山市新城区污水处理厂设备招标用保证金。次日,远东公司向平顶山市国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汇款30000元。
审理中,**对于上述证据中其的签名,仅认可委托合同、审计报告第三页及2011年2月28日申请书为其本人所签,其余签字均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作退案处理。
审理中,远东公司为证明其在审计后又向**业务单位供货601439.44元,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客户单位为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额为601439.44元,送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其所做业务,其根本不清楚。另,远东公司自认**在审计后又回款849507.6元,**对此均不清楚。审理中,远东公司为证明**另向其借保证金35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4份,远东公司针对其中的保证金160000元,同时提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审理中,远东公司称其公司在对**营销审计后,又为**代缴社保费用共计16592.04元,并提供辅助明细账予以证明。**对该远东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审计报告、转账申请、协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条、辅助明细账、律师函、EMS查询单、鉴定申请、退卷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其签名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作退案处理,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截止2009年6月30日,**欠远东公司应收账款192996.4元、个人奖赔账余额1209636.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计后,**向远东公司出具申请、协议,认可相关业务欠款即450000元、711096.23元、8450.62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远东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远东公司主张的垫付保证金部分,其中10000元、11000元、30000元,合计51000元有**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其余350000元仅有转账凭证,并无证据证明系**所借或与**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东公司另主张审计后又按**要求向其业务单位供货601439.44元、为**缴纳社保16592.04元,因远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业务系**经办,代缴社保费用也仅是远东公司单方制作的辅助明细账,**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计后,远东公司自认**回款849507.6元,尚欠款项为1773672.24元。关于利息,委托合同约定应在委托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宕欠款,否则承担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在委托期限结束后未续签委托合同,且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本案中的个人奖赔欠款1209636.59元、欠款450000元中的利息200000元不适宜再计算复利,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利息以本金364035.6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3‰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欠款1773672.24元及利息(以364035.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2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15210元,**负担20000元(远东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0000元由**向其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相关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2009年8月8号的审计报告、2009年8月31日的转账申请、2009年12月13日的协议三份材料所体现的欠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上的“**”签名皆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抗辩事由,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二审中皆对以上签名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作退案处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毛云彪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