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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26民初398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为此扣除审限一个月。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某乙公司支付代偿的工伤赔偿款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乙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德化县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及商业街建设工程的泥水项目分包给***,并签订《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项目泥水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时,由乙方自行解决,因工伤赔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人员,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20年11月起,案外人***受***雇佣在德化万达项目从事泥水作业,2021年1月7日不慎发生意外工伤。因***拒不出面处理,***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某乙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2万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向***追偿。经多次追偿无果,现提起诉讼。 ***辩称,1.答辩人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某乙公司没有建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无资质参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无须承担风险责任。3.答辩人分包的范围是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泥水部分,***是受原告指派拉泥水浆到商业街修补管洞的途中摔倒受伤,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与答辩人无关。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看,也可说明***是在某乙公司工地受伤。4.***被认定为工伤,这证明***是某乙公司的雇员,如果是答辩人的雇员,那么***就不是工伤。5.某乙公司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受伤,理应承担***的损失,现向答辩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为***垫付医疗费38550.59元,该款应予抵扣。某乙公司因雇主责任险领取的理赔款18000元,应当支付给答辩人。 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项目泥水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笔录、德劳人仲案字(2022)219号调解书、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险单信息及保险条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声明与承诺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 ***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德化县某某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及费用汇总清单、***受伤地点照片及工地其它公司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照片、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关于***的工伤赔偿的声明与承诺(无签名)、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项目泥水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未签名),拟证实其主张。 审理中,为查明某乙公司雇主责任险理赔情况,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回复函,内容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已于3月27日提交材料索赔,协商金额1.8万元,我司尚未赔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笔录、德劳人仲案字(2022)219号调解书系劳动人事职能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内容真实,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予以采信。2.某乙公司提交的***声明与承诺,该声明与承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3.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对其本人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分包范围约定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异议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定采信。***提交的未经合同当事人签名的劳务分包合同,来源于微信电子版打印件,属于要约邀请文件,未经承诺(签名),该合同未成立,不予采信。4.***提交声明与承诺(未签名)、电话通话录音,因声明与承诺书没有声明人签名,内容系***工伤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均不予采信。5.***提交的德化县某某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及费用汇总清单,经与***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的***受伤地点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其它公司工地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照片,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某乙公司未尽安全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目的无关,不予采信。7.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系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且***提交技术规范内容不全,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将德化县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及商业街工程的泥水项目劳务分包给***实施。劳务分包合同第8条第10款约定: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时,由乙方自行解决,因工伤赔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人员,不足部份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工伤赔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人员,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负,如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20年11月起,案外人***受***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泥水作业。2021年1月7日,***在**广场**号楼**路滑侧翻受伤,经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10月11日,经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某乙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22万元,该赔偿款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已履行完毕。某乙公司赔偿后,因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就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工程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某乙公司就***受伤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雇主责任险理赔请求,后经协商达成理赔协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某乙公司18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垫付医疗费38550.59元。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某乙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应否支付追偿款2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前述规定明确了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对不具备资质的分包单位或个人的雇佣人员工伤或工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具备资质的分包单位或个人追偿。本案某乙公司将泥水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根据生效的德劳人仲案字(2022)219号调解书支付了***工伤赔偿款22万元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某乙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损失。 某乙公司作为一家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作业,却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案涉泥水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某乙公司违法承包案涉工程,存在过错,且***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应大于选任过错责任的原则,***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定承担60%,某乙公司承担40%。 ***受伤后造成的损失,除获得某乙公司根据德劳人仲案〔2022〕219号调解书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22万元外,还应包括***为***垫付的医疗费38550.59元,因此,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220000元+38550.59元=258550.59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分担,某乙公司应承担***损失为258550.59元×40%=103420.24元。某乙公司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的雇主责任险赔偿款18000元,不足予弥补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失额,故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损失116579.76元(220000元-103420.24元)向***追偿。 某乙公司系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企业,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劳务分包施工范围包括国际陶瓷艺术城·万达广场及商业街,***受伤地点在其承包施工的工地范围内,***辩称***受伤时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与其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法律法规为保护建筑工人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全面及时赔偿而特别规定的结果,不能根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推定***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后,其在本案中分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对***雇员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而不以其是否尽安全防护措施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综上,***关于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未尽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责任,以及其无须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6579.76元; 二、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负担1218.8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2元(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