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核风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核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5085号 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秦皇岛核风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核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