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

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与大某某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33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HakanBengtAnders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区豪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岚,负责人。
第三人:孙岚,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农科村**。
第三人: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德熙,董事长。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与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孙岚、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执行(2021)沪0117民初510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债务539,414.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彭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执行仅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1,741.89元,嗣后因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阅被执行人工商内档发现,第一孙岚作为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认缴出资432万元,实际出资132万元,剩余出资3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出资到位,但是其在未出资的前提下于2021年2月28日转让所有股权,故其应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法提出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孙岚辩称,根据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被执行人公司有财产偿还债务,并非法律规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孙岚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公司,暂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应为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而非第十七条,因为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原股东的责任。如果适用该第十九条的话,作为股东其已经于2017年2月10日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故不存在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与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5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货款840,333.35元,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前偿付6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付325,333.35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偿付2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付255,000元;二、如被告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原告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5024号。执行中,本院仅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1,741.89元,嗣后因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21年11月3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原名今日机械设备(大连)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于2007年3月2日成立,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出资及占股比例为:孙岚38.4万元,64%;张振声9.6万元,16%;孙廷芳6万元,10%;马希民6万元,10%。至2015年3月5日,公司股权转让和增资,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240万元,股东孙岚出资额228万元占比95%;股东周策出资额12万元占比5%。2016年5月5日,股东孙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132万元占比55%的股权、股东周策将其持有的出资额12万元占比5%的股权合计60%转让给了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2月3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40万元,由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增投3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缴齐。增资后,孙岚出资额108万元占比20%;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432万元占比80%。2021年3月9日,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额432万元占比80%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了孙岚。同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即为孙岚。
再查明,2017年2月10日,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兴业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向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周水子支行)网上汇款30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汇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因被执行人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2021)沪0117执50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孙岚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现第三人孙岚虽辩称被执行人公司尚有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同时也提出了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辩称意见,但是其并未就上述两个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孙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援引的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庭审中其明确应援引第十九条。本案中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章程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之前,即2017年2月10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公司汇付了300万元,且银行凭证注明了用途即为“投资款”,据此本院应予认定其已经按期履行了缴纳投资款的义务。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除了汇款以外应由被执行人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的要式行为与否,也不能否定银行汇付的真实性。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孙岚为执行(2021)沪0117民初510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孙岚对被执行人大***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所负(2021)沪0117民初51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即在539,414.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施 岸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