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2092号之一
原告: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X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HakanBengtAndersson,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隐南星村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齐鹏飞,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途泰工业工具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金1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KS-2018-07-10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工具EDA/EFDS系列等产品,合同金额为6,6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被告交付产品在内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240,000元。被告除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的违约责任。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就涉案合同项下的管辖事宜双方口头变更了此前《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卖方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款属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该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被告所称的口头变更管辖地法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卖方即原告住所地在本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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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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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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