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民终147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3)黑122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冷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使用目的,属根本性违约,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和几条微信聊天记录、几张图片就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无法使用,实在让人无法接受。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产品交付的标准是符合该标的物货物制造厂商即上诉人的出厂检验标准。。....;有关售后服务约定:。.....如在设备投入前三个月内,每个月如超过三次,每次因设备制造和设计而引起24小时不能生产,被上诉人有权提出退货。《补充协议》第四条:上诉人派员安装调试,确保全套生产线在被上诉人工厂能正常运行。据此,可以充分的看出,双方对于定作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调试标准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本案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22年9月完成调试,回厂,上诉人对于该节事实也予以确认。事后,双方没有任何的信息往来。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不能生产的状况,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生产流水线而无法达到24小时无法生产的状况。故,原审法院完全背离双方的合同约定,武断裁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显属不当。这既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当地经济的阻碍。
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原定该案由***法官审理。上诉人已将相关延期开庭审理的相关材料递交法院,也得到了主审法官的准许,而且上诉人也获知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期进行庭审。但是开庭前一天突接书记员电话,称本案正常开庭,并且已更换主审法官。上诉人代理人措手不及,马上联系法官解释原由。但现任法官根本无视我方的辩解。直接要求上诉人参与庭审,否则视为我方放弃应诉权利。上诉人迫于压力,勉强应诉。从而导致有关微信原始载体无法当庭出示(工作人员在外地出差)。综上,原审法院未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系违法;其二,原审法官未给予上诉人出示原始载体的时间,有失公正。其三,原审法官无视***法官的工作,有失尊重。第四,原审法院引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发酵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本不在双方质证范围之内,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利用诉讼技巧,将补偿协议未放在初始立案中,强行将本案诉讼管辖地定在明水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如此明目张胆的偏袒,实在让上诉人无法直视。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全民主人民民主,在明水县,这种法治理念到哪去了。现在毕竟是21世纪了!无语至极!
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和配套设备的判决也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上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但是在审理过程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该条流水线系被上诉人经营策略失误,根本不存在投入使用的可能,故,不存在损失问题。其次,对于配套设施的裁决,被上诉人除了提供合同和发票之外,该设备是否交付、性能是否完好等都没有向法庭作进一步的释明,原审法院凭什么理由让上诉人花费25万收购不明物。
综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给予我方公正的裁决。因为这关乎到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切实维护一个合法公民应有的权益,谢谢!
此致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5-1号《设备定制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20****5-1号《设备定制合同》及后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酸奶生产线货款人民币69.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酸奶生产线违约金人民币13.94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酸奶生产线配套设备﹣贴标机和打码机设备25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5-1号《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批奶瓶生产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货物质量符合被告公司的出厂检验标准,由被告负责货物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应保证所交付之货物未经使用,标示齐全,并保证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运转良好。合同第3.1条付款条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先预付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调试合格后再付5%,其余5%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5.2条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货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一并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的95%的货款,即209万元(含酸奶生产线95%货款69.7万元)。但被告将交付设备安装后,酸奶生产线一直不能调试合格,无法使用。为此,被告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该酸奶生产线设备进行处理,仍无法调试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6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一,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酸奶生产线安装完毕并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不存在答辩人因交付的设备存在根本性违约而要退货的事实。事实情况简要概述如下: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后开始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安排工作人员在答辩人处学习、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待设备基本达到安装要求时,答辩人在通过物流公司将相应的设备运至被答辩人处,随后答辩人安排工作人员在被答辩人进行安装调试。其中系争的酸奶生产线因被答辩人场地等未安排妥当,故一直堆放在答辩人处。后因答辩人厂房需迁移至浙江象山,所涉设备无法再继续堆放,故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后方将设备运送至被答辩人处。后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努力下,完成了验收和交接的手续。答辩方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中旬离开被答辩人处。事后被答辩人也未就该生产线向答辩方提出过任何的意见和想法。第二,双方就合同解决有明确约定。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所陈述的部分事实成立,双方的合同也不必然解除。根据合同4.4规定...,如在设备投入使用前三个月内,每个月如超过三次,每次因设备制造和设计故障而引起连续24小时不能生产,甲方即被答辩人有权提出退货。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材料能够印证上述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此,被答辩人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就不能成立。第三,答辩人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第四,有关酸奶配套的贴标机和打码机系被答辩人自购设备,与答辩人无关。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支出25万。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本次诉讼,实属不当。被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如确实存在瑕疵,可在质保期内向答辩人提出维修要求。其武断的诉至法院,答辩人认为是事半功倍的做法。
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0****5-1)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批瓶装奶生产线,包括1000ml玻璃瓶压盖封口机生产线、200ml玻璃瓶塑盖(回收瓶)生产线、玻璃瓶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三套生产线,总价款为220万元(含税),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三套生产线的技术参数做了约定,双方构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订立定制合同关系,三套生产线包含涉案酸奶生产线,补充协议是上海处于封控状态订立的,双方协商延期完成,完成时间是2022年9月中旬,有关售后第四条内容,包含因质量问题可能导致退货的条件,在答辩意见中已陈述。
证据二: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关于立即解决酸奶灌装机调试问题的函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提供的玻璃瓶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存在灌注头漏奶问题、碎瓶率等问题,已不能通过现场调试解决,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投产酸奶,且被告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酸奶生产设备长期闲置,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在明知自己提供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拒绝沟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签订《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部分解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函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提出的有关酸奶设备问题已派人解答处理,因为疫情原因无法派人到场处理。2022年10月后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维修或设备有瑕疵的问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已收到微信发送的问题函,9月份已派人处理,漏奶是由于原告方酸奶没有达到搅拌型酸奶的粘度。
证据三:玻璃瓶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灌注头漏奶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现场录制视频。欲证明被告提供的玻璃瓶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灌注头漏奶、管线连接处漏奶、空瓶等问题的客观事实,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原告不能投产酸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直到2022年11月被告提供的玻璃瓶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存在的灌注头漏奶、扣盖扣不上、净含量不稳定、传送带满瓶光电不好使等大量无法使用的问题,被告仍未予解决,被告接函后没有解决问题的实质性举措,且以疫情为借口迟迟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不回复微信、不接电话、违背诚信构成严重违约的客观事实,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第4.4条规定,如在设备投入使用前三个月内,每个月如超过三次,每次因设备制造和设计故障而引连续24小时不能生产,甲方(爱牛乳业)有权提出退货的约定,被告提供的玻璃瓶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连最初的调试成功都没有完成,更谈不上生产,设备从进场因其调试未合格,存在大量的问题未解决,无法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设备款69.7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质证意见:证据三原告的视频证据因为没有载明拍摄时间,也没有将视频发送给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退一步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的约定,有几个关键点1.设备投入使用前三个月内;2.每个月如果超过三次;3.每次因设备制造和设计故障连续24小时不能生产的原则才有权提出退货要求,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方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话,我方某尽维保义务而不是直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售后服务中也明确约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法人均确认在2022年6、7月,被告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打印是被告提供的定制产品有一定质量瑕疵,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要求。有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不存在不回微信不接电话情形,仅有2022年10月10日一个拒接电话不能证明被告方违背诚信。应本着诚信原则根据原告方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协商妥善解决。
证据五:酸奶生产线配套设备-贴标机和打码机设备购买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酸奶产品的投产上市,购买酸奶生产配套设备贴标机和打码机,共计支付设备款25万元,因被告的酸奶生产设备无法使用,导致酸奶包装机也处于闲置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第5.2条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货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一并进行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及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打码机属于原告自行采购设备,与被告方无关。没有相应送货单,且发票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根据原告陈述酸奶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不应该再自行购买设备。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达约定的退货要求。
证据六:出示酸奶设备视频证据原始载体以及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1月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方提供的定作物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2022年8月29日发生的事情,仅凭一个时间段无法判定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
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某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工作人员董某会与被告方现场安装调试员***2022年10月29日11:31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流水线无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仅为一页缺乏完整性与连贯性。且该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董某会聊天内容涉及大小瓶是1000ml及200ml瓶装奶生产线,而非本案涉及的酸奶生产线。酸奶生产设备无法投入生产,长期闲置,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二:原告方采购负责人***与被告方法人***2019年5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方为争取业务本次报价作出让步,合同报价315万,成交价220万,如退货对被告方损失巨大,希望调解解决。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且聊天内容是合同签订前,确定合同价款22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的高低不能代表定作物的质量问题。
证据三:2022年9月末现场调试人员***调试时录制视频,欲证明只要原告方酸奶发酵到达一定粘度,就不存在漏奶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某当庭提交证据,对视频进行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被告方强度酸奶粘稠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被告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5-1号《设备定制合同》,约定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制包括1000ml玻璃瓶压盖封口机生产线、200ml玻璃瓶塑盖(回收瓶)生产线、玻璃杯塑盖(回收瓶)搅拌型酸奶生产线,总价220万元(含税),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及收到定金后120天完成所有设备交付,整线完成安装时间25日历天,双方在乙方交付货物时,应依据标的货物之质量标准共同对表达货物进行检验,并签订验收合格证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先预付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60%,调试合格后再付5%,其余5%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售后服务中约定,如因甲方人为操作标的货物过程中导致任何之损失,乙方概不承担造成的损失;如果设备投入使用前三个月内,每个月如超过三次,每次因设备制造和设计故障而引连续24小时不能生产,甲方某权提出退货,同时合同附三条生产线设备技术参数。
由于疫情及厂房建设等因素影响,2022年1月22日,双方通过网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系对2019年5月25日《设备定制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后12小时之内支付乙方设备尾款肆拾二万元整。甲方保留拾万元整作为质保金。乙方于甲方支付设备尾款后12小时内将"1000ml玻璃瓶压盖封口机生产线"全套设备和"玻璃杯塑盖(回收型)搅拌型酸奶生产线"全套设备通过物流对甲方进行发货。乙方于2022年2月12日前(如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双方重新协商时间)向甲方工厂(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爱牛乳业)派遣全部工程人员对甲乙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安装包括且不限于机械设备组装、软件安装、电器安装,及整体调试,确保全套生产线在甲方工厂能正常运行。
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7月10日原告方某续向被告方付款合计2092450元。2022年1月13日,原告方购买全自动圆瓶定位平面转角三面贴标机1台花费180000元,2022年2月24日,原告方购买在线飞行激光打标机2台、全自动打标机辅助定制设计系统V1.0,2套花费70000元。
2022年6月,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并派技术人员到厂调试。2022年8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关于立即解决酸奶灌装机调试问题的函”,载明“酸奶包装机调试仍未完成”、“自上次贵司工程师因酸奶包装机灌注头漏奶无法解决、需要回你公司协商技术部协商改造方案为由回去后至今没有合理的解决方案,工程师也迟迟不回场地”。后被告方再次派人进厂调试,2022年9月27日,相关技术人员在未调试可正常使用情况下离厂,同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沟通酸奶包装机存在产能低、扣盖不严、灌注头漏奶,灌注量不稳定等问题,并注明酸奶包装机目前状态无法使用的情况。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设备问题,要求调试,但搅拌型酸奶生产线一直未调试成功,未能投入生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20****5-1号《设备定制合同》及后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酸奶生产线货款人民币69.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酸奶生产线违约金人民币13.94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酸奶生产线配套设备贴标机和打码机设备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订立《设备定制合同》,后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瓶装奶生产线《设备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公司货款2092450元,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生产设备并调试合格。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2022年8月30日《关于立即解决酸奶灌装机调试问题的函》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查明被告公司曾派人进入原告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但亦反映酸奶生产设备调试工作尚未完成,设备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确保生产线正常运行”的要求。被告公司主张灌注头漏奶等问题系原告公司制作酸奶粘度未达标准并提供调试时录制视频,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关于发酵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302-2010)中对发酵乳黏度未提出要求,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如因甲方人为操作标的货物过程中导致任何之损失,乙方概不承担造成的损失;如果设备投入使用前三个月内,每个月如超过三次,每次因设备制造和设计故障而引连续24小时不能生产,甲方某权提出退货”,《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22年2月12日前(如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双方重新协商时间)向甲方工厂(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爱牛乳业)派遣全部工程人员对甲乙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安装包括且不限于机械设备组装、软件安装、电器安装,及整体调试,确保全套生产线在甲方工厂能正常运行”,虽然被告于2022年6月完成安装,派人多次调试但未成功,且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协商延期完成时间为2022年9月,但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查明2022年10月、11月直至至今,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调试设备,但被告迟延履行其义务,致使设备一直未调试成功,无法达到正常运行,投入生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设备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玻璃杯塑盖(回收型)搅拌型酸奶生产线设备定制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搅拌型酸奶生产线设备款697000元,由于因被告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应自行安排拆除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计20%的违约金,同时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一并进行赔偿”,案涉设备标的为69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9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投入生产,按搅拌型酸奶生产线技术参数购买相应配套贴标机和打码机,因案涉设备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致使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一并给付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贴标机和打码机购买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贴标机和打码机费用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及2022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玻璃杯塑盖(回收型)搅拌型酸奶生产线设备”合同;
二、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设备款697000元;
三、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拆除玻璃杯塑盖(回收型)搅拌型酸奶生产线设备,并由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运回;
四、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9400元;
五、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贴标机和打码机费用250000元;
六、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处理贴标机和打码机,黑龙江省爱牛乳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刘某、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刘某、丁某指派***等雇工摘南地辣椒和北地法香,丁某指派***将摘完的辣椒用***电动三轮车运送至丁某家,然后去北地摘法香,并指派***坐***车辆同去。后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沟内,***受伤。首先,丁某明知***驾驶的无牌照、无保险电动三轮车,还指派***乘坐并把扶辣椒和暖壶,刘某、丁某对雇员选任、指派、管理有重大过失。其次,***是受丁某、刘某指派职务行为造成乘车人的人身损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9条,追偿权前提是判令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才又追偿权,而生效判决并没有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交警部门认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丁某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车是***的,答辩人没有让***拉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第4页***自认没有人让她拉人,一审判决正确。
***陈述,***上诉理由成立。
刘某、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给付赔偿损失款176,782元,2、要求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9日14时30分左右,二人雇佣的工人***驾驶无号牌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欲到地里摘菜时,当车辆行驶至**村**房屯***家门前路段时,因帽子被风吹掉,左手去抓帽子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沟内,造成丁某、刘某雇佣的另一名工人(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等人将***送往医院治疗。后***将刘某、丁某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128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丁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7,039元,扣除已给付41,828元,尚应给付155,211元,刘某、丁某负担诉讼费3404元。刘某、丁某不服,又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2019年)黑12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丁某又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黑12民申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再审申请。后***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7月19日,刘某、丁某与***达成和解协议书,刘某、丁某再另行赔付***赔偿款110,000元,承担执行费用2240元。同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黑1282执135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刘某于2021年、2022年7月分别自动履行给付20,000元、110,000元及执行费1550元,此案和解履行完毕。至此,刘某、丁某共计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71,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电动三轮车只能载货、不能载客,***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人员损害有重大过错,故刘某、丁某在此次事故中对***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的追偿权。因刘某、丁某作为雇主,在接受劳务中获得利益,且丁某、刘某明知***无驾驶证,车辆无牌照、无保险,仍指派***乘坐***车辆,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追偿范围应受一定限制,故刘某、丁某以50%的比例对***享有追偿权为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刘某、丁某要求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丁某合理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丁某赔偿款85,91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负担944元,由被告***负担974元。
二审中丁某提交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意在证实,丁某没有让***拉***。***质证认为,字是本人签字,但没承认过,本人不识字,不知道写的内容。***质证认为,不知道笔录的事情。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给付丁某、刘某赔偿款85,914元。
本院认为,刘某、丁某作为雇主,雇佣***、***,其二人明知***无驾驶证,车辆无牌照、无保险,仍许可***乘坐***车辆,致使***去工作途中受伤,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无证驾驶自己无牌照车辆,并违规操作,造成***受伤有重大过错。故刘某、丁某对***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依法享有追偿权,***上诉主张不应给付刘某、丁某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