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2586号

原告: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协路**。

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正定107国道272公里处天天乳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焦新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亮。

原告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育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育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冬杰、被告天天乳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共计525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兹有被告向原告采购水处理精密过滤器、保温罐等产品,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50500元。然被告违背契约精神,截至具状日(2019年12月26日)前,总计欠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若逾期支付货款,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截至具状日前,被告总计欠付违约金52525元。现上述款项,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进行支付。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之行为明显违背买卖之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天天乳业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货款125000元中,应扣除护栏安装费6194元,尚欠原告货款118806元。

原告同意扣除6194元,确认被告尚欠1188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其中尚未扣除6194元。2、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货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3、发票和发货清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货款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52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双方均认可118806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售出货物,被告亦已接收货物,便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迟延履行,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806元及违约金52525,共计17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0元,减半收取计19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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