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法科技(长春)有限公司

某某与聚法科技(长春)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聚法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海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聚法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法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删除网站关于原告判决书的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3.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通过百度搜索,发现原告与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内容被被告置于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盈利。因本案判决书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发现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将该判决书从其网站上删除,被告均一再推脱。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也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聚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在“聚法案例”上展示涉诉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承担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当地群众”、其“亲戚”因浏览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根据聚法案例后台数据显示,涉诉裁判文书的浏览量共计57次,多为爬虫程序制造的访问量。其中,访问IP为北京的记录仅有10次,且7次为同一IP。换言之,通过聚法案例浏览该案的人数不超过3人,不排除其中包括原告本人。其次,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聚法案例是裁判文书展示平台,案例详情页已明确标明涉诉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法律规定,涉诉裁判文书不属于法定不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需要隐名处理的案件。在展示过程中,被告未添加任何主观评价。故被告的展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更不构成侮辱或诽谤。再次,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有多家网站平台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即便原告因该裁判文书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也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此为被告在聚法案例上展示涉案文书的行为造成的。最后,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即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过失,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二、原告诉称的理由和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在聚法案例上展示的裁判文书总量高达5500余万份,涉诉裁判文书只是其中一份,被告并没有将涉诉裁判文书置于网站上进行宣传。此外,聚法案例收费产品为“聚法刑事Holo数据库”,被告并未将包括涉诉裁判文书在内的民事判决书进行盈利。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就朱珊珊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5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6年6月2日就上述民事判决书予以司法公开。
聚法公司于其经营的聚法案例网站(网址http://www.jufaanli.com)上公布了(2015)东民初字第1535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内容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内容一致。
庭审中,***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处方笺、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医药费损失及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聚法公司刊登已经公开的(2015)东民初字第1535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的规定,***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公开宣判,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司法公开。聚法公司所刊登的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聚法公司并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恶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聚法公司转载刊登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与公开的民事判决书一致,未经删减、改动及调整,亦未增加侮辱、诽谤性言语或标题,不符合法定承担侵权责任之情形,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与聚法公司将民事判决书公开刊载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支出与聚法公司的刊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聚法公司刊登(2015)东民初字第15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故本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海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