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催3号
申请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出票人及持票人均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无背书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30,000元的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0月8日,无到期日,属见票即付的汇票。自该汇票出票日起至今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两年有效期,票据权利因在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对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公示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裘泱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