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2民初1681号
原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洞庭大道西段2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金凤路东侧(麒麟路以南20米处)。
法定代表人:赵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国生,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赵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关系较为复杂,尚有部分证据需要另行收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璇
书 记 员 肖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