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4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富尔顿财富中心A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4年4月20日左右经***介绍,于2024年4月24日正式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宿舍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和被告方约定的工资为30元/平方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做安全教育。原告平常的工作安排受被告方的***管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4年7月21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正在该项目工地宿舍楼西边的楼顶和工友***一起加固梁顶时,钢钉突然断了并弹起砸伤了原告的右眼,随即被告方的***将原告送至合阳县医院进行检查,因病情严重,后转至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损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睫状体脱离”,后期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次,所花费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后因本次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处工作,受其管理,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与被告应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案字[2025]05号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及项目工程其他公示照片;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3、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群(***班木工群)聊天记录截图;
4、合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西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
5、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合劳人仲案字[2025]05号裁决书。
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干活属实,但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受雇于***,由***安排工作内容、制定工作制度。并发放劳动报酬。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被告仅向原告代为发放部分工资,但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派,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2024年3月19日被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木工支模结算单、***制作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9日,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合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初中部宿舍楼的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约定***承包的工程内容为:使用材料进出场的装卸、人工配合放线、场内材料的清理转运,主体模板的翻样、制作、拆除、归堆、成品打錾打磨修补清理等,费用按照模板粘接面结算,正负零以下及一层每平方米53元,二、三、四层每平方米43元。付款方式为出正负零后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一部分生活费,二层结束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款项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2024年4月,***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指派,并受***管理,原告的工资也由***负责结算。2024年7月21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右眼受伤,被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损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眼挫伤”。2025年2月24日原告向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为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普遍的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达成合意。同时,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重点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本案中,原告系***雇佣且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中接受***的管理和工作内容的指派,工资亦由***负责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开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