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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某某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南宁***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2号楼4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82578-5。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0-1号“振业·青秀山”1号3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湖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广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莉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黎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以全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动物实验室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2068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付给被告工程款的30%,合同施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款62040元转入**的个人账户。但被告**公司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履行进场施工的义务,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个人账户收取合同预付款,属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62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打印件加盖南宁市工商局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据2:《工程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证据3:网银转账回执(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以全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动物实验室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206800元,合同施工期30天,但在该合同中没有写明工期的具体起止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付给被告工程款的30%,即62040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公司完成工程逾期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所收的所有费用;在合同中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款62040元,但被告**公司收到预付的工程款后,既不依约进场施工,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30天,但未约定工期的具体起止日,本院推定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后,既不依约按期进场施工,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6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南宁***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6204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560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广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帆

审 判 员  廖莉莎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