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横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338560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19979082X0。
法定代表人:何述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飞,该联社法律合规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一审被告:覃义宏,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一审被告:黄伟文,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一审被告:李楠,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一审被告: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华路2号正鑫科技园高层厂房1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3030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西路88号A座10楼A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257859。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海酩威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海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山市信用联社”)、一审被告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海酩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海酩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支付上诉人利息,但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融资成本的合计利率已经超过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参照法律规定予以改判,并调低利率。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代为清偿其所保证担保贷款本金1440000元,利息1040.12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要求上诉人支付2021年5月4日截止至2021年5月8日尚欠的本金360000元及利息908.97元。根据《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20.4.1款:“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6.175%”、第十四条第14.4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和第二十七条第27.1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的约定,则上诉人需要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为18.525%即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6.175%×(1+50%)×2=18.525%】,在本金为360000元的情况下,仅5天即产生了908.97元的利息。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利息仅为759元。因此,《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计收的罚息、复利的合计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于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过高,上诉人依法申请调低。另外,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为实体经济服务,上诉人在申请贷款时已经提供足额的抵押物,且又提供了多人保证,属于风险较小的借款人,因此,上诉人在申请借款时获得利率较低的借款。目前上诉人受疫情影响,经营陷入暂时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逾期借款利率不宜过高。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来宾合山市属于疫情低风险地区,不属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于2020年5月21日向合山市信用联社提出申请贷款,用途是经营酒厂周转资金,用于复工复产,执行年利率4.53%已属于优惠利率;且疫情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优惠利率申请;这笔贷款是在2018年、2020年、2021年都曾经逾期;根据《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兴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广西海酩威公司不属于文件中规定的批发零售等行业,不能依据该文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逾期部分按照规定都产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908.97元是正确的。
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广西海酩威公司的上诉意见。
黄伟文、李楠、覃义宏、艾科普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合山市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海酩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97元(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以后另计),共计360908.97元;2.判令**、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在广西海酩威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广西海酩威公司、**、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广西海酩威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17021825353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西海酩威公司向合山市信用联社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期三年,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执行年利率6.1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9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5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案外人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170418140586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对上述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金额的80%作保证。同日**、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170418140588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对上述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作保证,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艾科普公司(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也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1704181405881-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艾科普公司对上述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8600元作保证。上述四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山市信用联社依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广西海酩威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广西海酩威公司按期偿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保证人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在借款到期前三天履行了其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义务,为广西海酩威公司代为偿还其所保证的贷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12元。此后海酩威酿酒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本付息,剩余的借款经合山市信用联社多次向广西海酩威公司及各担保人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5月8日,广西海酩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908.97元,共计360908.97元。另查明,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变更为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唐海林。
申请人合山市信用联社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海酩威公司、**、覃义宏、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名下标的额为360908.97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1)桂138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广西海酩威公司、**、覃义宏、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海酩威公司、**、覃义宏、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名下价值360908.97元的财产(实际查封、冻结见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由于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中遗漏了对被申请人李楠财产的保全,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合山市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楠为被申请人,并请求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李楠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楠名下价值360908.97元的财产(实际查封、冻结见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山市信用联社与广西海酩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艾科普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山市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海酩威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西海酩威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山市信用联社请求广西海酩威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360908.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广西海酩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科普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其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2项的约定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在广西海酩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18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广西海酩威公司提出合山市信用联社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的抗辩意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20.4和第20.4.1项约定,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清楚,不存在合山市信用联社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清的情形,经一审法院核实,自2019年8月20日起合山市信用联社已同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广西海酩威公司还提出其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应当在利息计算上适当给予优惠或减免,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属于《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的企业类型,其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的情形,故广西海酩威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艾科普公司抗辩其公司只承担广西海酩威公司尚欠合山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的10.93%比例即39348元的保证责任与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2项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合山市信用联社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9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从2021年5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对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合山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18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5元,共计5682元(合山市信用联社已预交),由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合山市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广西海酩威公司还款明细三张,上诉人广西海酩威公司、**,一审被告覃义宏、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山市信用联社起诉要求广西海酩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97元,该908.97元利息的组成为:2021年4月30日未付利息260.03元,2021年4月30日-5月3日三天的正常借款利息是185.25元(年利率6.175%×36万元本金÷360天×3天=185.25天)。5月3日是正常到期还款时间,5月3日-5月8日逾期付款五天的逾期利息为463.125元(年利率6.175%×1.5倍×36万元÷360天×5天=463.125元),463.125元+260.03元+185.25元=908元。
本院认为,2018年5月3日,广西海酩威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艾科普公司与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后,合山市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海酩威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西海酩威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合山市信用联社请求广西海酩威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908.97元(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广西海酩威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908.9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提出合山市信用联社要求支付的5天(5月3日-5月8日)利息908.97元,是按年利率18.525%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要求调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根据案件事实,利息908.97元,包含:2021年4月30日未付利息260.03元,2021年4月30日-5月3日三天的正常借款利息是185.25元(年利率6.175%×36万元本金÷360天×3天=185.25天),5月3日-5月8日逾期付款五天的逾期利息为463.125元(年利率6.175%×1.5倍×36万元÷360天×5天=463.125元),463.125元+260.03元+185.25元=908元。据此,逾期利息上浮后按年利9.2625%(6.175%×1.5=9.2625%)计算,并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受疫情影响上诉要求获得利率较低的借款,该主张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优惠政策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广西海酩威公司应支付的利息908.97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海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