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3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横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338560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宁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力,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399号金创中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L7TUF62。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韦燕珍,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被告:覃义宏,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一审被告:黄海莲,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一审被告:李楠,男,1969年1月14日生,壮族,住南宁市。
一审被告:黄伟文,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宁市。
一审被告:隆春华,女,1974年12月30日生,壮族,住南宁市。
一审被告: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华路2号正鑫科技园高层厂房1号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3030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88号A座10楼A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257859。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海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一审被告覃义宏、黄伟文、李楠、韦燕珍、黄海莲、隆春华、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艾科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海酩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广西海酩威公司支付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利息以尚欠代偿款总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经济损失,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同时支持。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及利息均属于补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不应重复计算。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担保公司,其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担保费用,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补偿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利息的给付并非合同目的,也不是履行合同本身,也是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以弥补受损害的合同关系,因此利息给付与违约金在本质上均属于经济损失补偿的一种。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给付,实际上是同时主张了两种经济损失补偿,属于重复主张经济损失,不应当叠加适用。此外,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负担,反而使上诉人的违约金和利息负担同时加重。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为固定金额,即288208.02元(即1441040.12×20%=288208.02元),且并不计算在代偿金额范围内。如上诉人逾期不能归还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如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以1441040.12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经过304天利息即可达到288208.02元,如上诉人届时不能偿还,被上诉人仍可按照24%计算,上诉人需额外承担年利率为8.6%对应的利息,即每天需多支付340元[(24%-15.4%)%×1441040.12×1/365],一审法院的调整并未从实际上减少违约金和利息,反而加重了上诉人的利息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第四项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可知,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属于固定金额,如前所述自2021年4月30日起经过304天利息即可达到288208.02元,超过304天后,违约金就不存在了,但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却将诉请的固定金额违约金变更成了按照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即违约金还将按照每年8.6%的利率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而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标准并未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也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和利息的判决,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违约金和利息不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违约事由产生,违约金是针对上诉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被上诉人代偿的违约事由,利息是针对上诉人未按时间支付被上诉人的代偿款项,导致被上诉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二、如果只判决利息,不判决违约金就纵容、鼓励违约,不能以利息来代替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覃义宏、黄伟文、李楠、韦燕珍、黄海莲、隆春华、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陈述意见。
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海酩威公司支付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1441040.12元(其中本金1440000元,利息1040.12元)、违约金288208.024元、担保费22700元、律师费32779元,共计1784727.144元;2.判令广西海酩威公司从2021年5月8日起以1729248.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向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付为止;3.判令**、韦燕珍、覃义宏、黄海莲、李楠、黄伟文、隆春华、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公司对广西海酩威公司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对广西海酩威公司的设备、存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对韦燕珍名下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0××3号)享有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5.判决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对**、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公司各自持有的广西海酩威公司的股权享有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6.本案受理费由广西海酩威公司、**、韦燕珍、覃义宏、黄海莲、李楠、黄伟文、隆春华、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根据广西海酩威公司的申请,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为其向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等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认可的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授信机构)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广西海酩威公司委托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向授信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信用证、融资租赁等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认可的授信种类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不含广西海酩威公司应向授信机构交纳的保证金),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广西海酩威公司担保的实际最高债权余额仅为主债权本金及授信机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担保费率为年1.40%,每年度担保费为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乘以年费率,在授信机构放款之日前按年支付,以后的担保费在次年之后的放宽对应日前15日内支付,由广西海酩威公司方转入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接受广西海酩威公司委托,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就广西海酩威公司与授信机构在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等(以下简称授信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广西海酩威公司应付的费用,在授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定程序确认的广西海酩威公司应向授信机构返还的财产或赔偿的损失等,具体以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授信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广西海酩威公司均予以确认;同时,双方还约定,广西海酩威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广西海酩威公司应按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所有代偿款及违约金应在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广西海酩威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应以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总额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广西海酩威公司所有的义务和责任,由广西海酩威公司或第三方向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方提供反担保,详见另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如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受偿顺序;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广西海酩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作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6.1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利率相应调整并立即生效,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笔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方式进行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计划为2019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对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一日,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广西海酩威公司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合理律师费等)等全部金额的80%,其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两年;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保证人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按合同约定代偿的款项以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广西海酩威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
为保障其权益,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广西海酩威公司公司及其股东等向其提供反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广西海酩威公司、韦燕珍作为抵押人与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广西海酩威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上的橡木桶、储罐、灌装生产线、朗姆酒等设备、存货,韦燕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3号),为广西海酩威公司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实现债权本金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抵押物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加的物业作为债权抵押担保,抵押人应配合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等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实现债权;不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或向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韦燕珍依约协助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编号分别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384000元,债权起止日期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止;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506000元,债权起止日期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止。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一并到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合工商质监抵押字(2018)第3号,担保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同一日,广西海酩威公司,南宁海酩威公司,**、韦燕珍,覃义宏、黄海莲,广西艾科普公司,李楠,黄伟文、隆春华作为保证人,与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广西艾科普公司以其持有的广西海酩威公司10.93%股权比例,其他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广西海酩威公司与债权人于同一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实现债权本金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为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债务人代偿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如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分期代偿的,对于每期代偿款债权,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代偿款代偿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等情形致使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代偿后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立即清偿,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保证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之日止不可撤销地授权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可通知有关授信机构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不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一日,**、覃义宏、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与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出质人以其在广西海酩威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前述借款的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其中**持有26.47%股权(出资金额620.46万元)、覃义宏持有34.78%股权(出资金额815.04万元)、李楠持有4.97%股权(出资金额116.43万元)、黄伟文持有2.98%股权(出资金额69.86万元)、南宁海酩威公司持有19.87%股权(出资金额465.74万元)、广西艾科普公司持有10.93%股权(出资金额256.1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实现债权本金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质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质权人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或向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1日,南宁海酩威公司、李楠、黄伟文、广西艾科普公司、**、覃义宏依约协助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在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物的质押登记手续,编号分别为(来)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5号至第10号,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465.74万元、116.43万元、69.86万元、256.16万元、620.46万元、815.04万元。
2021年4月30日,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广西海酩威公司已不正常经营、其部分股东拒绝签字办理续贷贷款为由向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要求在接到通知函当日筹措资金代为支付债务人拖欠的担保贷款本息1441040.12元(其中本金1440000元,利息1040.1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接到该通知函后,于同一日向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了1441040.12元,用途/备注为广西海酩威公司项目本金及利息。
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广西海酩威公司催促,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各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广西海酩威公司以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中所载“根据《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4321”新型银证担保合作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若出现风险,在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广西再担保有限公司按贷款本息余额的30%将代偿款分担资金转给来宾小微担保公司,来宾市级政府财政按贷款本息的10%将代偿分担资金转给来宾小微担保公司”为由要求追加广西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来宾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收到广西海酩威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广西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来宾市人民政府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不予追加,并当即电话告知了广西海酩威公司。
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文东、黄优艳作为代理人,代理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广西海酩威公司等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37779元,由甲方转入乙方账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779元,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覃义宏、黄伟文、李楠、韦燕珍、黄海莲、隆春华、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西海酩威公司委托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此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1441040.12元。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广西海酩威公司进行追偿。现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广西海酩威公司支付代偿款1441040.1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是否获得第三方代偿分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广西海酩威公司辩解,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已由第三方承担了40%,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864624.0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根据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广西海酩威公司应按年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1.4%/年,每年度担保费等于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乘以年费率,广西海酩威公司没有按约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担保费,广西海酩威公司向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已在2020年5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其剩余贷款本金为180万元,而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并且其代为清偿的款项为1441040.12元,广西海酩威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为20174.56元。广西海酩威公司关于担保费的辩解,部分成立,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违约责任中同时约定了20%的违约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约定过高,广西海酩威公司关于违约金、利息约定过高的辩解成立,应予以调整。结合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请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
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现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起诉广西海酩威公司并委托了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779元,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广西海酩威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2779元,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根据比例原则,应酌定支持27339元。
广西海酩威公司以其设备、动产,韦燕珍以其房产,为广西海酩威公司向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生效,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宁海酩威公司、李楠、黄伟文、广西艾科普公司、**、覃义宏以其在广西海酩威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为广西海酩威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依法设立生效。根据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广西海酩威公司应在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全部代偿款,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代偿后,广西海酩威公司并未按约将全部代偿款支付给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南宁海酩威公司、**、韦燕珍、覃义宏、黄海莲、广西艾科普公司、李楠、黄伟文、隆春华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尚未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对广西海酩威公司的前述贷代偿款、担保费、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要求广西海酩威公司、南宁海酩威公司、**、韦燕珍、覃义宏、黄海莲、广西艾科普公司、李楠、黄伟文、隆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41040.12元;二、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0174.56元;三、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7339元;四、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尚欠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五、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清单上的橡木桶、储罐、灌装生产线、朗姆酒等设备、存货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六、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韦燕珍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产(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3号)在登记债权数额890000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七、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李楠、黄伟文、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覃义宏在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八、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10.93%股权比例为限对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韦燕珍、覃义宏、黄海莲、李楠、黄伟文、隆春华对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驳回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3元,由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63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且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海酩威公司、**上诉提出:1.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违约金和利息两项属于重复计算经济损失;2.广西海酩威公司支付利息应调整为4倍LPR,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超过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一,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支付利息,据此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向广西海酩威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重复计算经济损失。第二,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与广西海酩威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代偿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明确金融借款利率受年利率24%上限的规制。2020年8月20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4倍LPR。金融机构的贷偿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因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修改并将利率保护上限下调为4倍LPR时,金融机构的贷偿利率保护上限下调为4倍LPR。因此,广西海酩威公司上诉主张来宾小微企业担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理由成立,本院调整违约金和利息总计保护上限为4倍LPR即年利率15.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项;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中尚欠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3元,由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63元,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蒙巧玲
书 记 员 廖喜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20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