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364号
原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19979082X0。
法定代表人:何志朝,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飞,该联社法律合规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横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3385607M。
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籽乐,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毅,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黄伟文,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李楠,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华路2号正鑫科技园高层厂房1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303057。
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西路88号A座10楼A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257859。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合山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酩威公司)、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宁海酩威公司)、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艾科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飞、何鹏飞,被告海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兰、陈籽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酩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97元(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以后另计),共计360908.97元;2.判令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在被告海酩威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海酩威公司在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3日,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以及案外人来宾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是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贷款期间,被告海酩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
还借款本息,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即将届满时代被告海酩威公司偿还了所担保的贷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12元,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海酩威公司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5月8日,被告海酩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908.97元,共计360908.97元。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系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酩威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根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20.4.1项约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2018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因此合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其公司作为受到疫情严重冲击的企业,应当在利息计算上适当给予优惠或减免。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对这些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而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前述《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综上,其公司作为小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商品的生产与销售、进出口贸易,所属
行业为批发行业。贷款期间,新冠疫情对其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应当适当减免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艾科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公司只承担10.93%比例的担保责任。其公司在海酩威公司只是一个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小股东,在借款之初也与原告协商一致,只承担股权比例10.93%的担保责任,所以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2项中,明确当时借款2000000元相应10.93%比例的“本金数额为218600元”。根据该项协议,其公司只承担借款人海酩威公司所欠原告债务10.93%比例的担保责任。另外,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在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后也起诉其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公司不仅承担本案原告的保证责任,还要承担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只承担360000元的10.93%比例即39348元的保证责任。2.其公司只承担总额218600元以内的担保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2项的约定,其公司只承担总额218600元以内的担保责任,而原告起诉要求其公司承担总额360908.97元的债务及后续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超出其公司责任范围的诉请。
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海酩威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海酩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1702182535361),证明原告与被告海酩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内容。
3.《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51704181405881、2517041
81405881-1各1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
4.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5月18日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海酩威公司账户的事实。
5.被告海酩威公司、南宁海酩威公司(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艾科普公司(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艾科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51704181405881-1)、《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艾科普公司只承担借款10.93%的保证担保责任,即在2186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明艾科普公司被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起诉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海酩威公司、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海酩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艾科普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海酩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海酩威公司与原告合山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17021825353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期三年,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执行年利率6.1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
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9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5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案外人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170418140586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上述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金额的80%作保证。同日被告邹毅、***、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170418140588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毅、***、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对上述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作保证,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艾科普公司(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1704181405881-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科普公司对上述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8600元作保证。上述四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海酩威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海酩威公司按期偿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保证人来宾市小微担保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在借款到期前三天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义务,为被告海酩威公司代为偿还其所保证的贷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12元。此后被告海
酩威酿酒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本付息,剩余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海酩威公司及各担保人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5月8日,被告海酩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908.97元,共计360908.97元。
另查明,南宁智汇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邹毅。南宁艾科普实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变更为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唐海林。
申请人合山市信用联社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海酩威公司、邹毅、***、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名下标的额为360908.97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1)桂138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海酩威公司、邹毅、***、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酩威公司、邹毅、***、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名下价值360908.97元的财产(实际查封、冻结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由于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中遗漏了对被申请人李楠财产的保全,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合山市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楠为被申请人,并请求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李楠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楠名下价值360908.97元的财产(实际查封、冻结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合山市信用联社与被告海酩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艾科普签订的《保证担保合
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酩威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海酩威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海酩威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360908.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毅、***、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被告海酩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科普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2项的约定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在被告海酩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18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海酩威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的抗辩意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20.4和第20.4.1项约定,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清楚,不存在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清的情形,经本院核实,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已同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被告海酩威公司还提出其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应当在利息计算上适当给予优惠或减免,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属于《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的企业类型,其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的情形,故被告海酩威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艾科普公司抗辩其公司只承担被告海酩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的10.9
3%比例即39348元的保证责任与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15.2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毅、***、黄伟文、李楠、南宁海酩威公司、艾科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8.9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从2021年5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邹毅、***、李楠、黄伟文、南宁海酩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广西艾科普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海酩威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5元,共计56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珂珂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
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