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791财保75号
申请人: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明远街2号中欧智造港18号多层厂房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2426625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菏泽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350467T。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菏泽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327国道尧舜牡丹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4812420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83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应收债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并以保单保函形式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中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83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应收债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435元,由申请人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