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标瑞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4933号 原告: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某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聚芯公司)、第三人陕西某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瑞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胜聚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建设工程款1397395.82元及第三人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397395.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胜聚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工程量应由第三人认可或法院依法认定。四、第三人尚未处理相关的质量问题,待第三人处理后,再确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发包及分包的情况 2022年初,被告某胜聚芯公司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厂房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施工。 同年4月9日,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10#(12层)11#(1-2层)12#(1-2层)厂房装修项目……第五条、工程价款。双方选择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本合同工程价款,并附《报价单》:工程价款固定,根据招标图纸,仅在下列第(二)项情况出现的,调整工程价款。(一)工程价款为(固定):(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预付工程价款的30%,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打款。二、消防通风管安装结束、消火栓箱施工、喷淋支管下移到位,15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30%,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打款。三、乙方现场施工全部结束,15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打款。四、乙方现场施工通过第三方检查合格取得合格报告,15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打款。五、乙方负责本工程顺利通过住建局验收或取得住建局备案凭证。本工程经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验收合格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100%,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打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甲方同意整个工期顺延相应时间。三、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等违约金累计之多不超过迟延支付金额的10%。四、由于乙方原因,本工程经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验收不合格或消防备案后抽查不合格的,乙方应在7日内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返工后经验收或备案抽查仍不合格的,乙方按本工程价款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4日(工程价款6400元)、5月12日(工程价款1600元)、5月16日(工程价款4400元)、5月27日(工程价款103895.33元)、6月5日(工程价款36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五份工程增补单。 被告中胜公司、第三人承包人施工单位朗奥江苏分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22年7月19日对第三人承包的项目组织验收并盖章确认工程造价79912456.52元,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经验收该工程合格。 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及付款情况。 2024年4月15日,第三人朗奥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与盐城市乐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同一工程中的另一项目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通话过程中,杨某向***发送工程结算单截图一张,其中显示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分享:全包、税率:13%、合同金额:2777395.82元、已付金额:1000000元…… 2024年5月1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朗奥江苏分公司杨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向***发送截图一张,内容为“工程分项:消防、分包单位: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分项:全包、税率:9%、已完成某2777395.82、合同金额:2777395.82、已支付:1380000、未支付:1397395.82。”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其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某胜聚芯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施工。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与原告某瑞建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应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关于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对被告某胜聚芯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如果存在是否已经到期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某胜聚芯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施工,于2022年7月19日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与某胜聚芯公司应当尽快结算。即便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能在合理期间内结算,亦不应长期拖延妨碍原告某瑞建设公司行使权利。截至原告某瑞建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约两年时间,二者仍未进行结算,系怠于结算,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某瑞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院明确分配举证责任之情形下,被告某胜聚芯公司应当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或已履行完毕,但其怠于举证,故被告某胜聚芯公司应对其上述怠于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某瑞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对被告某胜聚芯公司的到期债权存在,且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2.关于原告某瑞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 本案中,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在未履行对原告某瑞建设公司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怠于向被告某胜聚芯公司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原告某瑞建设公司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被告某胜聚芯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所涉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关于被告某胜聚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某奥建设江苏分公司与原告某瑞建设公司的结算,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77395.82元(合同原约定260万元,五项增补项目款项合计177395.82元),扣除第三人已付款105万元、被告代付款33万元(其中转账31万元、原告公司***领取2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397395.82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等违约金累计之多不超过迟延支付金额的10%”。截至2023年7月19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已满一年,尾款仍未支付,应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该请求过高,应按LPR一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1397395.82元及违约金(计算期间及标准:以1397395.8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77元,由被告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现限被告江苏某胜聚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54,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3006437284。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