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5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萍,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宗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春,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被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反诉原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清除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原天普公司院内西北部的酸洗电泳等全部化工设备及残液(处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吉银银行与被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就吴桥镇工业园区原天普公司院内剩余设备的搬迁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厂区西北部的酸洗电泳等全部化工设备及残液由被告负责清除并承担相关费用,且处置应符合环保要求。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关于要求被告拆除电泳等化工设备的约定显失公平,天普星公司将原租赁使用于案涉厂房内的设备搬出,本来是正当要求,但是吉银银行却加以阻止,并强迫天普星公司与天普公司共同签署协议、同意将与设备搬迁无关的价值100万元的化工设备予以拆除,方才同意天普星公司将剩余设备搬出,合同是以胁迫的形式乘人之危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剩余机械设备搬迁等达成的协议。事实与理由:吉银银行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竞拍取得天普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的厂房。竞拍前,天普星公司一直租用该厂房,一时无法完全搬出。经法院执行部门协调,天普星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前将大部分设备搬离,且支付了场地费用将近200万元。由于工厂搬迁设备较多,尚留有少量设备未搬出,11月25日,经法院同意,天普星公司希望将剩余设备搬出,遭到吉银银行的阻挠,拒不同意天普星公司将剩余设备搬出,并逼迫反诉原告与其签订涉案协议。天普星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并不具处置天普公司资产并签订协议的资格,天普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无权擅自处置资产。吉银银行的行为属于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应当驳回其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吉银银行辩称,天普星公司、天普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银银行、天普星公司、天普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达成的关于酸洗化工设备及残液处置协议,是根据相关环保法的规定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任何胁迫,应按照约定执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1012执恢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1幢不动产过户至吉银银行名下,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给吉银银行;二、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构筑物等使用权归买受人吉银银行所有;三、买受人吉银银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房产管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本院向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9)苏1012执恢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1幢不动产的查封;将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1幢不动产过户至买受人吉银银行名下。
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9)苏1012执恢30号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院已依法拍卖天普公司的案涉财产,买受人江都吉银村镇银行以最高价竞得该不动产,限居住、使用上述不动产的相关人员,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从上述不动产迁出,不得损毁不动产内装饰装修、设备及构筑物等,逾期不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通知相关部门停水、停电、停燃气等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020年5月25日,天普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叁个月内从吴桥工业园区天普公司的厂区内搬出。2020年6月3日,天普星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50天内从吴桥工业园区原天普公司厂内搬出。
原告吉银银行于2020年1月9日就其与被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101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对天普星公司主张和天普公司案涉部分厂房形成租赁关系、并已给付三年租赁费均不予采信;对天普星公司占用案涉厂房、未在本院确定的腾房期限内及时迁出予以认定。最终判令:“一、被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每月租金173796元为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赔偿的原告前述损失中的61.28%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银银行、天普星环境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苏10民终3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25日,吉银银行作为甲方与天普星公司、天普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剩余机械设备等搬迁等达成如下协议:“┄┄3、位于厂区西北部西北部酸洗电泳等全部化工设备及残液由乙方负责清除并承担相关费用,处置符合环保要求。具体时间由甲方通知。之前甲方代交超容电费8800元由乙方承担┄┄”
现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均已退出案涉厂房,案涉厂房及设备等均由吉银银行保管。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按约定执行,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吉银银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普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天普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拆除案涉设备、清除残液,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普星公司辩称其作为协议的乙方,并不具备处置天普公司资产并签署协议的资格,本院认为,天普星公司作为案涉产房及相应设备的使用方,现已腾让案涉厂房、设备,原告主张天普星公司拆除案涉设备、清除残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天普公司、天普星公司以合同系胁迫情况下所签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所得扬州市江都区组1幢不动产院内西北部的酸洗电泳等全部化工设备及残液(处置必须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承担相应处置费用;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