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44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星公司)财产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普公司缴纳执行标的3322684.4元,被执行人天普星公司对前述金额的61.28%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627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普星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对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天普公司,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天普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材料,但被执行人天普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2月8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经不动产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26日通过本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有五辆机动车,本院均已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天普公司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普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4、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所得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尚待分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且予以认可,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名下暂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天普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天普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天普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江龙
审判员  樊中秋
审判员  田鲁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