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3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显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春,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1月24日,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1月25日,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普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桂祥
审 判 员 刘念昌
审 判 员 李 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令宏
书 记 员 钱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