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9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会众创空间-0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其开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下单的《采购订单》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经理***报备,故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双方均认可安陆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交付了《采购订单》上的全部货物,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部分货款,因被上诉人拖延近两年仍未支付剩余72213.15元货款才产生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陆某某公司所在地,故,请求裁定撤销移送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主张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法院。由于本案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南,不属于湖北省安陆市辖区,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