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2517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身份不详。 申请人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沪0115财保339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3,837.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申请人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某公司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3,837.75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