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116号
原告: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871706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9671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控股公司)诉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控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241945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价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395580.94元(庭审时明确为:2019.1.22至2019.11.16,以798790.3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从2019.11.17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6232.8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从2019.1.17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53224.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11119,以下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三、合同金额:即人民币?0?61608724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2.货全部到现场乙方(原告)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5%作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期间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612267,以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增加部分产品,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三、合同金额:即人民币?0?62138300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2.货全部到现场乙方(原告)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5%作为一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在一年期间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六、违约责任:9.甲方(被告)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安装合同》项下的项目已于2016年12月24日竣工,于2018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结算价款为1348850.03元,并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评审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结算评审结论》等为据。《补充协议一》项下的项目于2017年1月24日竣工,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工程项目预结算审定表》,确认结算价款为2194714.23元,并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评审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结算评审结论》等为据。至今,被告已支付金额共计1124107.2元,未支付金额为2419457.06元。自原告完成上述项目至今,被告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测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案由有误,原被告之间本案争议的合同涉及大量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内容,双方不是简单一买一卖关系,因此,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更为准确。第二,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前后,发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向京泰公司发出多份处罚通知及整改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仍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根据此前通知内容,将违约罚款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同时,答辩人此前已告知原告未付工程款将用于抵扣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罚款。原告已知晓,并签字确认,且3年来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已无任何款项需要向原告支付。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已结算工程款,于结算完成时的2019年就已告知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依法扣除。而原告主张的未结算部分,因双方工程还未完成结算,原告无法律依据主张工程款,更无依据主张违约金。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9日,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京泰控股公司)与国测公司(甲方)签订《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明细网球场(窗套)一/二层大厅柱子。三、合同金额即人民币1608724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乙方事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货全部到现场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申请支付此部分款项前,需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在质保期满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合同第五页:会展中心二层公共区域及网球场、多功能厅窗套木作说明:一、窗套套线.....;二、窗套侧板.....;三、柱子.....四、窗帘盒底板。
2018年11月,国测公司就以上《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出具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以上合同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该验收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依次为监理单位,酒店筹备组的工程师、资料员、管理负责人,建设单位分管领导)均为合格或同意,并有负责人签字或**,其中工程师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资料员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
双方均认可以上《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348850.03元,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结算完成。关于实际给付货款,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显示2016年12月29日付款482617.2元,被告认可。
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11.17,因为验收单上最晚的日期是2018.11.17。被告主张2018.12.3为验收合格日,工程结算会签单最后一个人签字的日期为2018.12.3。
2017年1月9日,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京泰控股公司)与国测公司(甲方)签订《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合同约定:一、增加产品明细1.多功能厅/宴会厅/二层走廊窗套、柱子、墙板木饰面,东西塔楼管井门、走廊墙板木饰面具体产品规格型号、材质要求、数量、价格详见附件1《产业园会展中心酒店增加木饰面产品明细》;2.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测量/实数为准,多退少补。三、合同金额即人民币2138300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乙方事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货全部到现场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申请支付此部分款项前,需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在质保期满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六、违约责任...9.甲方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暂定总金额的20%。***超过三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2018年11月,国测公司就以上《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出具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以上合同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该验收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依次为监理单位,酒店筹备组的工程师、资料员、管理负责人,建设单位分管领导)均为合格或同意,并有负责人签字或**,其中工程师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资料员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双方均认可以上《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结算金额为2194714.23元,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结算完成。关于实际给付货款,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显示2017年2月23日付款641490元,被告认可。
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11.19,因为验收单上最晚的日期是2018.11.19。被告主张2018.12.3为验收合格日,工程结算会签单最后一个人签字的日期为2018.12.3。
本案庭审时,被告提交整改通知及三份处罚通知,主张涉案场地2019年5月投入使用前被告发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后因原告拒绝整改,被告发出处罚通知,处罚通知有原告人员签字,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全部因质量问题导致罚款抵扣了我方损失,其处罚通知发出后,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以下为整改通知及三份处罚通知内容:
1.整改通知,日期2019年3月5日,内容:就你单位所承揽的我司国测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工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你单位立即进行清查及整改,最迟应于2019年3月15前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全部整改任务。请你单位根据自查情况,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向我司提供书面整改完成计划(且不得超过本通知确定的整改完成时间),并做出按期按质完成质量整改的承诺。对于不报书面计划或不按本通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的,或不积极履行质量整改义务消极怠工的,我司将予以追责并进行罚款处罚(追责包括我司另找队伍代替你司完成未尽义务所形成的各种费用;因延误工期给我司后续运营造成的经营延期损失;不能完成我***的为第三方提供约定服务所形成的损失等)。签收人***。
2.处罚通知,日期2019年4月28日,内容:你单位承揽的我司国测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工程中,因你方本月27日承诺按施工规范整改,本月28日你方整改施工中发现北斗厅门套线松动,你方却未按国家规范做出整改方案,用气钉加固门套线,应付甲方,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且本月28日又发现北斗厅多处高空窗套线脱落,为此质量检查小组研究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上罚款金额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要求你方按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整改完成,视整改情况研究处理。签收人***、***。
3.处罚通知,日期2019年4月27日,内容:你单位承揽的我司国测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工程中,因你方整改后我方仍发现室内顶角套线高空脱落,经我方质量检查小组和你方***、***等相关人员确认,上述状况是因未按园家规范和行业标准施工,造成不可估量的安全风险和经济风险,并已严重损害我方利益,为此质量检查小组研究决定罚款人民币**万元整。以上罚款金额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要求你方按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立即整改,视整改情况研究处理。签收人***、***
4.处罚通知,日期2019年3月5日,内容:你单位承揽的我司国测国际会议会展中心精装修等工程,因你方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严重延误交工期,造成我方严重损失及损害整体形象,经甲方研究确定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限期2019年3月15前全部整改完成。以上罚款金额将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处罚通知没有签收人签字。
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主张被告无权在验收合格之后且交付了两三年的情况下进行罚款,罚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法体现是案涉合同的罚款。在双方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整改通知、处罚通知没有任何的指向性,不明确不具体。处罚通知中其公司没有**、确认并签收,且证据4中没有签收人,其他所谓的签收仅代表该员工对处罚通知的签收,但是不代表该员工认可被告的处罚,也不代表我方公司认可该处罚,除此之外,该员工无权限代表公司接收处罚通知等。四份证据的罚款是700多万元,案涉的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不足400万元,若按照被告提交证据来看,本案中两个合同的金额不足以抵扣我方的罚款。在被告公司已经使用我方产品有三四年的情况下还需要我方用工程款抵扣罚款,显然对我方不合理不公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均认可《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结算金额为1348850.03元、2194714.23元,双方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分别为482617.2元、641490元,本院不持异议。
2018年11月17日,国测公司就《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出具验收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照双方签订的《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测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2018年11月19日,国测公司就《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出具验收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照双方签订的《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测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
另,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一年,本院不持异议。因《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在2018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故一年质保期在2019年11月16日结束。因《木饰面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在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故一年质保期在2019年11月18日结束。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整改通知及三份处罚通知予以证明,并主张因质量不合格,未付的款项全部抵扣因质量问题的违约罚款,但就被告提交的证据4处罚通知并未显示送达给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处罚通知中的北斗厅门套线,并未有证据显示属于本案涉案合同内,顶角套线的具体位置被告亦表示不清楚,关于门套线、顶角套线、窗套线被告均主张系国测会展中心工程部自己维修了,是否花钱了不清楚,在被告就具体的质量问题无法明确,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质量问题与原告有过沟通,系原告不同意维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出具的罚款通知亦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公司应当支付剩余5%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4194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以7987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62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532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元(原告京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