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

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5民初3976号 原告: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93191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望江二路5号3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353085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诉被告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粤电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3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粤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鑫公司起诉称:2018年5月23日,原告合鑫公司与被告粤电公司签订《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合鑫公司指定被告粤电公司每年为其购电约356万千瓦时,按照现行目录电价为基础下降0.02元/千瓦时(含税)作为月度集中竞价的保底交易价格给予优惠;任一方未及时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合鑫公司按照约定用电并按现行目录电价向案外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缴纳电费。原告合鑫公司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用电量为648528千瓦时,2018年1月至12月用电量为3851208千瓦时,2019年1月至12月用电量为3669432千瓦时,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用电量为4069272千瓦时,以上共计12238440千瓦时。原告合鑫公司向被告粤电公司请求支付差价款,被告粤电公司以原告合鑫公司年度用电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用电量为由拒绝支付。而原告合鑫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案外人东莞市浩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亦与被告粤电公司签订同类合同,被告粤电公司曾向该公司按照0.03元/千瓦时的标准支付直购电差价款。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合鑫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粤电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粤电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款,逾期则解除合同。被告粤电公司承诺按照案外人浩鑫公司0.03元/千瓦时的标准计算差价款,但被告粤电公司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合鑫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粤电公司支付差价款等。原告合鑫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合鑫公司与被告粤电公司签订的《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二、被告粤电公司向原告合鑫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直购电差价款367153.2元及利息(以3671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粤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合鑫公司提供证据:《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查询结果、《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粤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约定被告粤电公司为原告合鑫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原告合鑫公司委托被告粤电公司代为参加电力交易市场的月度集中竞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实为委托合同关系。《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亦明确市场由用户售电代理参加广东电力批发市场交易。二、《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履行的前提系原告合鑫公司为电力交易市场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合鑫公司一直未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其达到准入条件后又怠于办理市场准入手续,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以广东省售电侧改革相关政策文件为指引,在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及交易框架下进行。其次,依照《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改革方案》及《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合鑫公司作为电力用户,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有关准入条件,进入广东省公布的目录,并按照程序完成注册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再次,依照《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8年电力市场交易安排的通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9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安排和市场主体准入的通知》及《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准入有关事宜的通知》相关规定,2018年珠三角9市的工、商业用户市场准入门槛为年度用电量2500万千瓦时,2019年为1300万千瓦时,2020年为400万千瓦时且满足10kV。而原告合鑫公司不具备2018年至2020年电力市场准入条件。最后,根据《广东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关于2021年电力市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1年珠三角9市的一般用户市场准入门槛为年度用电量400万千瓦时,原告合鑫公司已具备该条件。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合鑫公司负有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供履行合同相关信息的义务,故其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合鑫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三、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粤电公司无须支付直购电差价,原告合鑫公司于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前述,原告合鑫公司未符合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其具备资格后未完成市场准入并完成注册,无法进入市场交易系统,广东电力交易未留存原告合鑫公司的实际用电量数据。四、被告粤电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原告合鑫公司达到2021年电力市场交易准入门槛后,要求被告粤电公司按照案外人浩鑫公司的补充协议调整结算价格,被告粤电公司未予同意。现原告合鑫公司仅须按照广东电力交易中心的规定提交资料及注册,则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粤电公司提供证据:《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改革方案》、《广东电力市场交基本规则(试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8年电力市场交易安排的通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9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安排和市场主体准入的通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安排和市场主体准入的通知》、《广东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关于2021年电力市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市场主体信息查询、《广东电力市场结算事实细则(暂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合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粤电公司签订《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名词定义与解释与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的规则指导文件、合同模板文件一致;甲方义务包括:事先向乙方或市场运营机构提供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信息,按电力相关规定和与电网经营企业签署的《供用电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提前书面告知电网企业、乙方、电力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本企业无法履行的电力交易电量,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处理好相关事宜等;乙方义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为甲方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做好需求侧管理及用能服务,参与批发市场交易并按规定结算等;双方同意,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甲方指定乙方每年为其购电约356万千瓦时;合约交易电量的采购目标标的为:按在现行目录电价为基础下降0.02元/千瓦时(含税)作为月度集中竞价的保底交易价格;此交易约定价差与甲方现行有效的目录销售电价联动但不改变,具体计算如下:当月度集中竞价的出清价(绝对值)大于保底交易价差(绝对值)时,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成当月度集中竞价的直购电费;当月度集中竞价的出清价(绝对值)小于保底交易价差(绝对值),乙方向甲方支付不足部分直购电费;若月度集中竞价的出清价(绝对值)等于保底交易价差(绝对值),甲方直接获得保底交易价差的直购电费,乙方不分成直购电费;甲方每月通过粤电电力销售管理平台或以纸质方式向乙方报送次月计划用电量以及确认结算月实际用电量;甲方按《供用电合同》及《电力零售交易结算合同》相关约定与电网经营企业结算直购电费,乙方按《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及电网企业输配电服务三方合同》及《电力零售交易结算合同》相关约定与电网经营企业结算直购电费,甲乙双方按照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公布的最新结算细则结算,全部直购电费均按照甲方当月实际用电量进行结算,实际用电量以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的数据为准;若任何一方发生下列事件,则另一方有权在发出解除通知后解除本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一方未及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等;合同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合鑫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用电量为648528千瓦时,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用电量为3851208千瓦时,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用电量为3669432千瓦时,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用电量为4069272千瓦时。合鑫公司并认为,其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用电并按照现行目录电价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缴纳电费,但粤电公司未按约支付直购电差价款。合鑫公司另提交其关联公司浩鑫公司与粤电公司签订的《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主张粤电公司曾承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0.03元/千瓦时的标准向合鑫公司计付直购电差价款。粤电公司回应称,浩鑫公司已取得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双方据此履行合同。2020年11月13日,合鑫公司向粤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粤电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款,按照0.02元/千瓦时的标准计算为220499.28元,逾期则合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粤电公司主张,合鑫公司未达到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电力交易试产的准入条件,一直未符合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故无法委托粤电公司进行交易用电,《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尚未履行。粤电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8年电力市场交易安排的通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9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安排和市场主体准入的通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安排和市场主体准入的通知》记载,2018年珠三角9市的工、商业用户市场准入门槛为年度用电量2500万千瓦时,2019年为1300万千瓦时,2020年为400万千瓦时且满足10kV。合鑫公司主张,该些规定仅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合鑫公司无须受此约束;合鑫公司使用粤电公司提供的电力,故案涉合同已开始履行。粤电公司还主张,合鑫公司已符合2021年电力交易市场准入条件,其仅须向广东电力交易中心提交资料及注册,则具备电力交易市场主体资格,双方据此开始履行案涉合同。就申请具体流程,粤电公司提交《广东电力市场交基本规则(试行)》。其中第十六条记载,市场主体资格采取注册制度,参与电力市场的发电企业、售电用户、电力用户应符合国家、广东省有关准入条件,进入广东省公布的名录,并按程序完成注册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合鑫公司主张因双方已发生纠纷,故未提交相关资料及进行注册,现合鑫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另查明,合鑫公司认为粤电公司具备售电资质,可直接向用户供电,故本案应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粤电公司回应称案涉合同已明确记载合鑫公司委托粤电公司为其购电,若如合鑫公司主张系粤电公司直接供电,则电费应支付给粤电公司而非供电部门。粤电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改革方案》,附件《广东电力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六)款“市场结算”记载:1.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签订的交易合同及平台集中竞争交易结果和执行结果,出具市场交易结算凭证,建立保障电费结算的风险防范机制;2.广东电力市场引入售电公司后的结算关系为:根据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结算凭证,与售电公司有委托协议的用户按照电网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三方合同约定向电网企业缴费,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电企业从电网企业获取上网电费,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电网公司向售电公司支付或收取价差电费,售电公司向电网公司开具或获取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约定合鑫公司指定粤电公司为其购电;粤电公司为合鑫公司提供的系电力交易服务。合鑫公司于其主张的案涉交易期间支付电费的相对方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合鑫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粤电公司为供电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案涉合同载明合鑫公司、粤电公司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就广州市电力市场的准入标准,行政部门已发函明确规定。现有证据可知合鑫公司并未符合2018年至2020年相关标准。诉讼中,合鑫公司亦确认其在符合该标准后并未在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完成用户注册手续。粤电公司抗辩案涉合同因合鑫公司未获得市场交易主体资格而未履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合鑫公司诉请要求粤电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款,本院难以支持。另本案中,合鑫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案涉合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考虑到案涉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在于合鑫公司,粤电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若粤电公司认为合鑫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广东粵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