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

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9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望江二路5号3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合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粤电公司向合鑫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直购电差价款人民币367153.2元及利息(以3671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粤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粤电公司一审期间以本案为委托合同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驳回粤电公司的异议。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供用电关系。双方签订的《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交易合同》首部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合同主体分别为“购电方”“售电方”,乙方具有售电资质,合同内容含有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仅以“支付电费的相对方为广东电网有限公司东莞供电局”认定本案不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没有规定电费的具体支付方式,故不能机械的理解以直接收取电费的当事人作为供电方,而应从合同与交易的内容进行理解。直供电属于电力市场改革的新生事务,因目前电力配套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直供电的交易双方不能直接输配电、不能直接收取电费,所以只能委托供电局对电力进行输配送、收取电费,但实际上电力交易的双方为直购电的供电人与用电人,故本案粤电公司为供电人,而非被委托人。(二)合鑫公司是否获得市场交易主体资格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应与电力交易民事行为相区分,一审法院未区分行政管理行为与民事行为。双方电力交易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交易合同》第三章3.1条约定的电价优惠,为粤电公司对合鑫公司的承诺,即只要合鑫公司年度用电量达到356万千瓦时,粤电公司即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合鑫公司支付电费差价,该承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市场交易主体资格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主体资格进行电力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追究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双方的民事行为。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早在2017年9月30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管委会已发布《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8年电力交易市场安排的通知》,规定珠三角9市的工、商业用户市场准入门槛为年度用电量2500万千瓦时,粤电公司作为专业售电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十分清楚准入门槛,但仍然在合同中约定356万千瓦时即可享受优惠电价,反映出合同约定内容即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鑫公司未达到准入门槛,也应按照合同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三)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合鑫公司年度用电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差价条件,粤电公司应当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款人民币367153.2元及利息,粤电公司违约。合鑫公司与附近的关联公司东莞市浩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属于同一输配电网络,可以证实案涉合同自签订后有实际履行,粤电公司委托供电局向合鑫公司供电、收取电费。合鑫公司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用电量为648528千瓦,2018年1月份至12月份用电量为3851208千瓦时,2019年1月份至12月份用电量为3669432千瓦时,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用电量为4069272千瓦时,达到合同约定的356万千瓦时标准,粤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款人民币367153.2元。浩鑫公司与粤电公司签订了同样的电力用户交易合同,粤电公司每年向浩鑫公司支付了直购电差价,却拒不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粤电公司构成违约。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粤电公司营销人员承诺与合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给予合鑫公司更大的差价优惠,待合鑫公司按照其要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粤电公司又反悔拒不签字盖章,且拒不支付已产生的直购电差价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粤电公司拒不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合鑫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粤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并非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8年5月23日,粤电公司与合鑫公司签订《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粤电公司为合鑫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合鑫公司委托粤电公司代为参加电力交易市场的月度集中竞价,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和竞价结果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涉合向约定的合作模式,粤电公司与合鑫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委托合同关系。同时,《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了市场用户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广东电力批发市场交易。另外,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从合鑫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可见,合鑫公司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供电电费,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向合鑫公司供电,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与合鑫公司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粤电公司与合鑫公司之间不属于供用电合同关系。(二)案涉合同履约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电力交易市场,成为适格的市场交易主体。案涉合同签订后,合鑫公司一直未符合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故案涉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尚未实际履行。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段“甲、乙双方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的约定,以及案涉合同第一章“本合同名词定义与解释与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的规则指导文件、合同模板文件一致”之约定,粤电公司与合鑫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交易系以广东省售电侧改革相关政策文件为指引,在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框架下进行的。其次,根据《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改革方案》《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市场主体资格采取注册制度,参与电力市场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应符合国家、广东省有关准入条件,进入广东省公布的目录,并按程序完成注册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可见,案涉合同履约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电力交易市场,成为适格的市场交易主体。再者,根据《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8年电力市场交易安排的通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2019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安排和市场主体准入的通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准入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2018年珠三角9市的工、商业用户市场准入门槛为年度用电量2500万千瓦时;2019年珠三角9市的工、商业用户市场准入门槛为年度用电量1300万千瓦时;2020年的准入门槛为满足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且珠三角9市的工、商业用户年度用电量400万千瓦时及以上。从合鑫公司提供的年度用电量数据可以看出,合鑫公司不具备2018年、2019年、2020年电力市场准入条件。另外,根据《广东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关于2021年电力市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2021年珠三角9市的一般用户市场准入标准为年度用电量400万千瓦时及以上。从合鑫公司提供的年度用电量数据可以看出,合鑫公司已具备2021年的市场准入条件。如上所述,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须提前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并办理登记注册。根据案涉合同第2.2.2条的约定,合鑫公司负有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供履行合同相关信息的义务,也即,合鑫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负有提供市场准入申请材料的义务。因此,合鑫公司在具备2021年的市场准入条件后,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并办理相关准入手续,但是合鑫公司怠于办理市场准入手续。(三)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粤电公司无需支付直购电差价,合鑫公司要求粤电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和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第3.1条“按在现行目录电价为基础下降0.02元/千瓦时(含税)作为月度集中竞价的保底交易价格”之约定,双方约定的保底交易价格是适用于电力交易市场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中的价格。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合鑫公司一直未符合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无法委托粤电公司参与广东电力交易中心的月度集中竞价,故无法适用上述交易价格。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第五章5.1条“甲乙双方按照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公布的最新结算细则结算,全部直购电费均按照甲方当月实际用电量进行结算,实际用电量以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的数据为准”之约定,双方约定按照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公布的最新结算细则和实际用电量数据结算。《广东电力市场结算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市场主体在交易系统内确认实际发用电量数据,售电公司根据合同及结算模式,按照代理用户实际用电量结算。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合鑫公司未完成市场准入并完成注册,无法进入市场交易系统,广东电力交易中心无合鑫公司的实际用电量数据,故无法按照实际用电量结算直购电费。因此,合鑫公司一直未符合电力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粤电公司无法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双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合鑫公司无权要求粤电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合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合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鑫公司与粤电公司签订的《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2.粤电公司向合鑫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直购电差价款367153.2元及利息(以3671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粤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合鑫公司与粤电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合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合鑫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的定性问题。2.粤电公司应否向合鑫公司支付直购电差价款367153.2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就涉案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合鑫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供用电合同,粤电公司则认为系委托合同。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合鑫公司、粤电公司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合鑫公司按电力相关规定和与电网经营企业签署的《供用电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粤电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为合鑫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做好需求侧管理及用能服务,参与批发市场交易并按规定结算等;合鑫公司指定粤电公司每年为其购电约356万千瓦时;合约交易电量的采购目标标的为:按在现行目录电价为基础下降0.02元/千瓦时(含税)作为月度集中竞价的保底交易价格;此交易约定价差与合鑫公司现行有效的目录销售电价联动但不改变。当月度集中竞价的出清价(绝对值)大于保底交易价差(绝对值)时,双方按5:5比例分成当月度集中竞价的直购电费;当月度集中竞价的出清价(绝对值)小于保底交易价差(绝对值),粤电公司向合鑫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直购电费;若月度集中竞价的出清价(绝对值)等于保底交易价差(绝对值),合鑫公司直接获得保底交易价差的直购电费,粤电公司不分成直购电费。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反映的交易模式来看,为保底价格+按照市场下降均价提成,即粤电公司作为售电公司,先与合鑫公司(电力用户)约定保底交易价格及未来的价差分成比例,随后粤电公司前往市场参与集中竞价,最后根据竞得价格与市场平均价差计算出收益。而且,无论合鑫公司还是供电公司,均需与电网经营企业进行电费的结算,而非由粤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直接向合鑫公司出售电力。在此种交易模式下,粤电公司实质上是接受合鑫公司的委托前往市场竞价,在合鑫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合鑫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该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广东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改革方案》《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等相关政策的指引和规定,市场主体采取注册制度,参与电力市场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应符合有关准入条件,并按程序完成注册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结合涉案合同中“合鑫公司、粤电公司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应以合鑫公司获得市场交易主体资格为基础和前提。经审查,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合鑫公司因未达到相关用电量要求,并未能符合广东电力交易中心的准入标准,合鑫公司亦确认在符合相关标准后也并未在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完成用户注册手续。在合鑫公司未取得市场交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双方显然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通过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网络完成购售电交易,粤电公司也无法参与市场集中竞价、在合鑫公司授权范围内为合鑫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因此,粤电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合鑫公司未获得市场交易主体资格而未履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合鑫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粤电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直购电差价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合鑫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