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81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B区41号楼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海,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北票市健康路18-7。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达街115号楼2层228号。
法定代表人:孟召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第三人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恒发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军,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海、丁亮,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第三人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工程款938,82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工程名称: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土建、水暖改造、装饰装修、室内外高电压配电、消防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造价6,608,614.61元,其中被告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8日原告把全部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交给被告,并验收合格。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638,827.55元,被告已给付70万工程款,尚欠938,827.55元未付,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朝政会审核(2015)034号《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总价格为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3,210,158.47元),其中被告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0万元,尚有1,108,614.61元未给付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938,827.55元及利息,被告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614.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辽阳佳禾建筑公司辩称,首先从程序上来讲,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予以认定本案合同主体的关系为北票盛都银行将该工程发包给辽阳佳禾建筑公司,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的身份仅仅是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说本案如果主张权利,应该由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2020)辽1381民初2063庭审中,***作为恒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此部分已经予以确认。所以在本案中***在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在实体方面,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价格,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938,827.55元错误,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938,827.5元没有任何依据,其适用另一案件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本案诉讼主体与上一案件诉讼主体不一致,所以说需要经过重新认定,那么也应该由佳禾公司参与到本次的鉴定活动中;第三点,在佳禾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对于工程的价款已经固定为100万元,是固定价款。所以说原告再次主张938,827.5元,有违双方约定。
北票盛都村镇银行辩称,一、从程序上看,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二、从实体权利义务上来看,具体施工人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恒发建筑公司述称,一、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建筑施资质进行施工;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第三人从未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四、本案第三人在(2018)辽1381民初820号诉讼案中是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在诉讼中第三人申请法院对第三人的装饰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中被告佳禾公司、被告盛都银行均已到场参加现场查勘及签字,鉴定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应当予以确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工程概(预算书)一份;2.(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施工合同;3.(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朝政会审核(2015)03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4.(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银行转账记录;5.(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交易明细;6.(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鉴定书一份;7.(2018)辽1381民初820号卷宗中的竣工验收单;8.(2018)辽1381民初820号案件中的鉴定费票据(50,000元)一份;保全费票据(5,000元)、保全保险费票据(1,800元)二张;9.(2018)辽1381民初820号庭审笔录中证人谭某、王某、孙某、李某、范某等证人证言;10.(2020)辽13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11.谭某、王某、孙某、范某、李某出庭证言。
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公司提交了(2020)辽1381民初206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第三人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将筹建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6,608,614.61元。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朝正会审核(2015)034号《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发表的审核意见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由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组成部分总价格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3,210,158.47元)。由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和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施工单位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3,210,158.47元。
在(2018)辽1381民初820号一案中,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北票盛都村镇银行,要求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即本案所涉工程款),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及王殿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4年,被告负责人张柏平和装修项目负责人王殿海以被告的名义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后,将其营业场所装修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后将工程分包给谭某等人施工,2015年7月20日,我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诉讼中,我公司对我公司施工工程的工造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638,827.55元,后王殿海给付我公司70万元,还欠938,827.55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某、王某、范某、李某等人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将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分割发包谭某等人。施工合同头部尾部盖有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尾部甲方代表由***签名。在该案中,谭某等人出庭作证称系在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与其结算相关款项。在本案中,谭某等人出庭作证称系在***处承包的工程,***拖欠相关费用。
(2018)辽1381民初820号一案宣判后,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与辽阳佳禾建筑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给辽阳佳禾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佳禾建筑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恒发建筑装饰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与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应为装修工程的签订履行主体,恒发建筑装饰公司属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对辽阳佳禾建筑公司与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亦予以确认,重审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针对同一事实所述并不一致,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结合其在其他案件中以朝阳恒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的陈述,现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另针对案涉工程款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已经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且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虽因给付主体问题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但朝阳恒发建筑已经积极行使了其权利,支出诉讼成本。在此情况下,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人民陪审员 邱文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