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B区41号楼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达街115号楼2层228号。
法定代表人:孟召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男,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男,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健康路18-7。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
上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原审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有重大瑕疵的鉴定报告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工程量作价为1638,827.5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与村镇银行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景林通过关系找到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想从上诉人这里承包部分装修工程。上诉人同意后,案外人王景林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了上诉人在村镇银行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完成多少工程量,上诉人就支付多少工程款。工程完毕之后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先后给支付其七十万元,因此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2.一审认定该案件的工程量是一份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报告。一是该份工程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而真正的施工日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同签订的2014年11月15日才开始的,也就是鉴定报告的施工期间比实际工程期间早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而一审判决用“不排除”的方式推敲出这种现象可能是没签合同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开工的结果是错误的,这种“不排除”的方式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的开工日期有合同白纸黑字记载,并加盖各方公章,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开工日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用推断的方式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时各方代理人都在场,那么就应该是对鉴定的工程量认可的,实际上,当时在场的除了承办人外就是各方的代理律师,律师不是当事人,更没有参与过施工,因此根本无法核实工程量,而且,真正进入到银行内部实地勘验的只有被上诉人的律师、承办人以及鉴定机构,上诉人和村镇银行的代理律师均没有参与实际勘验,因此村镇银行的律师在鉴定报告中也特别声明只是到了现场,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三是鉴定报告中得出的工程量,仅仅是依据被上诉方提供的没有上诉人和村镇银行签字确认的报表,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鉴定机构没有核实过,也没有组织三方质证,只听取被上诉人一方的信息就作出报告,该份报告不真实,而且该份报告历经多次庭审均没有被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恒发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是在(2018)辽1381民初820号判决被上诉人在起诉村镇银行作为被告,佳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组织鉴定进行现场查勘时,原承办法官、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均到现场查勘,村镇银行对现场勘验及核实工程量无异议,所以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合同并已履行,合同成立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后,2014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开始进场施工,被上诉人与具体施工人谭凤辉、王笑颜、蒋秀栋、孙双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11月1日,证明在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村镇银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开始施工的事实。3.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已经进行质证,涉案当事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和村镇银行,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诉讼行为在一审审理中被认定为有效。4.本案村镇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仅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其他承包主体,上诉人又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无其他承包主体,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唯一施工主体,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请求权。
村镇银行陈述称:鉴定报告没有经过村镇银行认可,村镇银行的律师在现场,对具体是谁在现场施工不清楚,即没有董事长签字也没有授权人签字。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禾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938,827.55元;2.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村镇银行在拖欠工程款1,108,614.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将本公司土建、水暖改造、装饰装修、室内外高低压配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佳禾公司,工程总价款6,608,614.61元。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王景林通过被告佳禾公司的人员王某(自称是佳禾公司在北票的负责人)以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村镇银行与佳禾公司合同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无书面合同。王景林又以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与谭凤辉、王笑颜、蒋秀栋、孙双东、李振义、范花辉等人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涉案工程)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15日验收。佳禾公司与王景林已结算工程款700,000元。关于村镇银行室内装修工程(土建、水电)经依法委托的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1,638,827.55元。村镇银行于2021年8月13日与佳禾公司结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佳禾公司是否还拖欠原告恒发公司工程款938,827.55元。原告主张拖欠的依据是,经司法鉴定工程价款1,638,827.55元,减扣已付700,000元,余938,827.55元未付。被告佳禾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依据是,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暂定1,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司法鉴定中载明的原告施工日期早于佳禾公司与村镇银行之间的合同。所以在合同成立前的工程量不是佳禾公司口头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量。一、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记载施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村镇银行与佳禾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即施工日期早于原合同一个月余。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不排除原告承揽了该项工程后,即时组织施工,而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此后才正式签订,或者鉴定报告中对时间记述有误的两种情形,但不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理由如下:1、村镇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仅与佳禾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除佳禾公司外没有其他承包主体。而该工程(涉案工程)佳禾公司除口头约定由原告再承包外,别无其他承包主体。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量(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的施工人仅是原告,无其他人。2、据该鉴定报告记载,在鉴定过程中原承办法官、鉴定人、申请人均到现场勘查,据村镇银行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书面证明,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原、被告方均到场。印证村镇银行对现场勘验及核实的工程量当时不持异议。3、对该鉴定报告,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已质证,涉案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诉讼行为在本案审理中仍然有效。综上,被告佳禾公司对于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合同签订日)前的工程量认为不是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工程内容,不予认可,该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争议。因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书面合同,但被告佳禾公司承认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自认排除了其他计算方式。因此,实际工作量是固定的,在无其他证据或否定鉴定报告的证据时,采信鉴定报告中的工作量和对应造价1,638,827.55元,扣减已付700,000元,余938,827.55元,应认定为被告佳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三、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施,视为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口头约定及实践情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村镇银行与被告佳禾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再对被告村镇银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量是一定的,原告对被告佳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了便于计算,可以不依照民间借款中相关利息的方式计算,在无约定给付日期的情形下,自最初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对被告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佳禾公司的反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8,827.55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9元,由被告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新建配电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当时施工主体不仅只有王景林、朝阳恒发,还有其他主体,鉴定报告中41-43项6项工程是重复的。恒发公司对上述结算书质证称,佳禾公司提交的新建配电工程结算书和本案涉案工程不是一项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发公司进行的是整个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室内的电线。佳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是配电工程,是室外的电压器控制。电缆是从室外的变压器至室内的距离,跟恒发公司的工程不冲突。村镇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村镇银行不清楚是不是包括;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佳禾公司经理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作证称,“工程是2015年11月15日签署的,正式开工是11月30日进入工地,王景林施工队私自把假的施工合同和预算交给审计,等我回来后,来法院陈述关系,给驳回了,整个施工是我来负责的,很多活他都没做但是他都写进去了。土建、踏步、砌墙、拆除都是我们的人干的,当时我在国外,在2019年他起诉北票城镇银行,他起诉不了又把我们连带进来了。”恒发公司对王某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人没有主体资格,其自称是经理,佳禾公司经理是王殿生,所以证人在法庭作虚假陈述。王某在一审中是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又以证人身份出庭,所以该证人作证不合法,其在(2021)辽1381民初493号案件中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出现。村镇银行对王某证人证言质证称,王某与王殿生是亲兄弟关系,全权负责,是整个项目的负责经理,村镇银行对重复工程项目不发表意见;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吕玉山的证人证言,吕玉山作证称,“王某找我干电工活,配电室、箱变、管网柜还有应急供电全是我干的,屋里的灯是我安的,屋里箱变到配电室30米的电缆是我安的,二楼到一楼的走线的线条是我们安装的,大概30米。”恒发公司对吕玉山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人证明的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工程。他是室外配电工程,已单独结算。村镇银行对吕玉山证人证言质证称,没有意见;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殿华的证人证言,王殿华作证称,“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北票有个银行要装修,让我去,我是2014年11月份去的,我先是砸的一楼二楼墙,还有一些小型砌筑和地下室还有底蓬,地砖、理石就我买的,还有电动门是我们安装的。”恒发公司对王殿华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人与王某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村镇银行对王殿华证人证言质证称,没有意见;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据,第一张由吕玉山在2015年7月28日出具,数额为327,000元整,第二张由王殿华在2015年7月20日出具,数额为780,000元整,用以证明村镇银行的装修工程不止有恒发一家公司施工。恒发公司对上述收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为吕玉山、王殿华本人所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两份收据均是恒发公司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所以与本案无关,两份收条不在本案鉴定报告范围内。村镇银行对上述收据质证称,能够证明村镇银行工程并非恒发一家施工,与鉴定报告室内装修部分应该构成重复,具体哪一些重复很难指明,装修是几家合起来施工的,可以明确的是室内装修工程确实是他们参加了,也干活了;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沈阳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用证明评估报告中的第156项、154项、155项、205项、206项电子感应自动玻璃门,玻璃地弹门等施工项目全部是由佳禾公司找沈阳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的,跟恒发公司没有关系,但具体门的位置不清楚。恒发公司对上述收条质证称,佳禾公司说的东西是另一项工程,恒发公司是包工包料,跟沈阳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做的防弹玻璃是两个项目,沈阳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是单做的玻璃,柜台防弹玻璃,恒发公司做的是隔断和地弹门。恒发公司在之后的举证过程中能够证明该工程属于恒发公司施工范围外的另项工程,所以该收条工程与本案无关。村镇银行对上述收条质证称,村镇银行没有意见,门在营业部,玻璃安装及自动感应都是一体的,确实是耀华施工的,因为耀华单独提起过诉讼。佳禾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量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佳禾公司提交的新建配电工程结算书从内容看应属专业配电工程项目,本案已经多次诉讼和庭审,佳禾公司在本院询问时仍不能说清该结算书与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哪项施工项目重复,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新建配电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王某证人证言,王某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也不足以否定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吕玉山证人证言和2015年7月28日吕玉山出具的收据,以及王殿华证人证言和2015年7月20日王殿华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且上诉人并不能说明与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哪项施工项目重复,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沈阳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注明施工项目为防弹玻璃,但未注明具体施工项目和价款,而根据恒发公司提交的村镇银行和佳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决)算书,防弹防爆玻璃安装工程为内装修工程之外的独立工程,上诉人主张与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电子感应自动玻璃门,玻璃地弹门等部分施工项目重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辽1381民初820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该案的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涉案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出庭作证的王笑颜即恒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人员,在庭审中能够证明其施工了室内电气工程。佳禾公司对上述庭审笔录质证称,820号判决没有生效,被发回重审了,证明不了恒发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村镇银行对上述庭审笔录质证称,该笔录是第一次恒发公司起诉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这个案子发回重审被驳回了;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审被告工程结束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报告中能够证明二原审被告涉案工程合同总额为6,608,614.61元,低压配电工程为单独工程,造价为1,641,530.08元,即佳禾公司所述的电气就是低压配电工程,与佳禾公司所施工的范围无关。恒发公司所施工的范围为银行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210,158.47元,鉴定报告的数额未超过结算金额,吕玉山所施工的工程为740,000元,不在二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款之内,属于合同之外的工程,所以吕玉山在法庭上所述及佳禾公司所述与恒发公司工程有重叠明显不符。佳禾公司对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质证称,吕玉山施工项目部分,合同综合是74万元多,包括三个项目工程,佳禾公司出示的收据仅是其中一部分,第三个项目就涉及到原审被告的工程,佳禾公司看到了工程决算审核情况,跟当时佳禾公司已经支付给恒发公司70万元是相吻合的,证明佳禾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村镇银行对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质证称,村镇银行没有意见。佳禾公司是工程总体承包人,认可佳禾公司的意见;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村镇银行和佳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二原审被告签订银行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是3,210,158.47元,在第一页中所述工程包括五项,其中第一项村镇银行内装修是由恒发公司施工,当时的工程预算为1,913,294.85元,鉴定报告163万余元未超过预算,合情合理,第三项是北票市盛都银行防弹防爆玻璃安装工程,工程价23万余元,防弹玻璃工程属于独立工程。佳禾公司对建筑工程(决)算书质证称,这是佳禾公司出具的没有正式装修前的预算表,决算表经过会计事务所评估认定为准,这只是佳禾公司单方预算的表,没有法律依据,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为准。村镇银行对建筑工程(决)算书质证称,是佳禾和村镇银行的决算书;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村镇银行经办人王某给辽宁亿视技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防弹玻璃是一个独立债权债务,辽宁亿视公司已经起诉佳禾公司,所以佳禾公司所述的防弹玻璃工程和恒发公司工程重叠相互矛盾。佳禾公司对该证明质证称,庭审中佳禾公司提交由另一个耀华玻璃公司出具安装玻璃防盗门的收据,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了村镇银行的防弹玻璃和门不是一家做的,工程量是固定的,既然有这么多家,充分证明不是恒发一家做的玻璃。村镇银行对该证明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村镇银行认可佳禾公司把村镇银行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多个具体施工人,其中王景林也是施工人之一,亿视公司是安全玻璃,还有其他施工人共同施工了村镇银行的工程,包括中央空调等都对村镇银行提起过诉讼,装修工程只有佳禾公司说清楚哪一块包给谁了;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13日佳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张丽华在(2018)辽1381民初820号案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授权给张丽华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所以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的律师在法庭上的陈述行为即代表当事人的行为。法庭中被告代理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佳禾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质证称,恒发公司欲证明的问题跟本案没有关系,公章真假与本案无关,这个委托书是在张丽华作为佳禾公司代理人期间私下向恒发公司的律师提供的。村镇银行对授权委托书质证称,村镇银行认为佳禾公司律师涉嫌与恒发公司律师伪造了鉴定报告相关证据,没有相关资质代表委托方签字,村镇银行作为当事人对当时鉴定报告一无所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他相关当事人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佳禾公司是否还拖欠被上诉人恒发公司工程款938,827.55元。恒发公司主张拖欠的依据是,经司法鉴定工程价款1,638,827.55元,减扣已付700,000元,余938,827.55元未付。佳禾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依据是,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暂定1,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司法鉴定中载明的恒发公司施工日期早于佳禾公司与村镇银行之间的合同。所以在合同成立前的工程量不是佳禾公司口头转包给恒发公司的工程量。一、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施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村镇银行与佳禾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即施工日期早于原合同一个月余。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不排除恒发公司承揽了该项工程后,即时组织施工,而二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此后才正式签订,或者鉴定报告中对时间记述有误的两种情形,但不足以否定恒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理由如下:1.恒发公司与佳禾公司就案涉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形成了口头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为他人所施工,应认定涉案工程量(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的施工人仅是恒发公司,无其他人。2.据该鉴定报告记载,在鉴定过程中原承办法官、鉴定人、申请人均到现场勘查,据村镇银行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书面证明,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均到场。印证村镇银行对现场勘验及核实的工程量当时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到场人为代理律师,律师未参与施工无法核实工程量,且上诉人和村镇银行的代理律师均没有参与实际勘验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及村镇银行代理律师鉴定勘验时到场说明原审鉴定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相关当事人委派何人参与现场勘验应属自身诉讼权利,本案相关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3.对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其他相关案件审理中已质证,涉案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应采信情形,本案应认定朝博司鉴字〔2018〕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量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禾公司对于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合同签订日)前的工程量认为不是与恒发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内容,不予认可,该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关于恒发公司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争议。因恒发公司与佳禾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书面合同,但佳禾公司承认以恒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自认排除了其他计算方式。因此,实际工作量是固定的,在无其他证据或否定鉴定报告的证据时,采信鉴定报告中的工作量和对应造价1,638,827.55元,扣减已付700,000元,余938,827.55元,应认定为佳禾公司拖欠恒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三、恒发公司与佳禾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施,视为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口头约定及实践情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村镇银行与佳禾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二原审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恒发公司再对村镇银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恒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量是一定的,恒发公司对佳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恒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了便于计算,可以依照民间借款中相关利息的方式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下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8,827.55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上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