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2063号

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达街**楼****。

法定代表人:孟召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朝阳市北票市健康路18-7iv>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

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龙泽花园小区****楼****iv>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利,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第三人:王殿海,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殿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13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13民终36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王景林,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利、第三人王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938,827.5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负责人张柏平和装修项目负责人王殿海以被告的名义与我公司王景林协商一致后,将其营业场所装修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后将工程分包给谭凤辉等人施工,2015年7月20日,我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诉讼中,我公司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638,827.55元,后王殿海给付我公司70万元。还欠938,827.55元,故诉至法院。

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原审辩称,我公司将原告所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我公司与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已支付其工程款。不知道公司的具体什么人与第三人的什么人签订的《合同书》。

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原审述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尾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加盖形成;我公司也未施工过原告所述工程,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原、被告提交证据中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人王殿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原审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朝阳恒发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北票市行政审批局备案的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材料、朝阳政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对于该部分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北票市行政审批局备案的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成立时的材料、《中央空调工程销售施工合同书》与(2018)辽1381民初8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提交)。经审查,备案材料包括说明、王殿海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内容为:北票盛都银行公司在办理设立登记时,需要股东选举的法定代表人张庆记签字,因张庆记在山西省处理公务,当天现场不能签字,经王殿海现场与张庆记电话沟通2015年7月6日10点55分,同意由王殿海代为签字。特此说明。说明人:王殿海,在场人:李金龙、宋美红。《中央空调工程销售施工合同书》尾部甲方处有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建工作组印章及代理人王殿海签名,乙方处有朝阳市凌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及代理人吴永尊签名,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本组证据证明问题需与其他证据共同分析认定。

二、朝阳政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与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均出具)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申请)。经质证,朝阳政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2015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证实涉案工程鉴定造价1,638,827.55元。

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张证实王殿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给付王景林人民币7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恒发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提交)。经质证,该证据系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一方出具,不具备证据效力。

二、《施工合同》六份及六份合同承包人的证言(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提交、申请出庭)。经审查,《施工合同》均系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与证人签订,承包内容皆为北票盛都银行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皆证实其从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对北票盛都银行公司工程进行了施工,王殿海为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辽阳佳禾建筑公司无关系,其在施工现场未看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人员。本组证据证明问题需与其他证据共同分析认定。

三、“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在朝阳银行营州支行的开户资料(包括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书等材料)及“辽阳佳禾建筑公司”朝阳银行营州支行账户在2017年7月份的交易明细及转账支票(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提交),北票盛都银行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辽阳佳禾建筑公司给北票盛都银行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提交)。本组证据可证实“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委托王殿海于2017年7月17日在朝阳银行营州支行申请开设了结算账户,该账户于当日收到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打入的55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530余万元。

四、《合同书》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9第26号意见书(以下简称“26号鉴定意见书”)、“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在朝阳银行营州支行开户资料中的授权书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9第27号意见书(以下简称“27号鉴定意见书”)(《合同书》系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系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提交或申请)。经审查,《合同书》约定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备组将其工程承包给“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尾部加盖了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备组印章及“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授权书内容为: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特授权王殿海办理开户银行各种结算业务事宜。我单位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我方承担。26号意见书结果为:

1、检材2014年11月15日《合同书》尾页乙方:“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2、检材2014年11月15日《合同书》尾页乙方:“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劳动合同书》封皮盖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7号意见书结果为:1、2015年7月17日《授权书》下方单位名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2、2015年7月17日《授权书》下方单位名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劳动合同书》封皮盖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样本系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应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成立时在北票市行政审批局的备案材料包括王殿海身份证复印件,再结合王殿海出具的说明内容、王殿海在《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合同书》尾部甲方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建工作组代理人处签名的行为、《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证言。可认定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关于第三人王殿海为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第三人王殿海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陈述意见,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王殿海为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备组人员。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以《合同书》、进账单等证据主张其与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第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但却陈述不知道其公司的具体什么人与第三人的什么人签订的《合同书》,该项陈述明显不合常理。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否认与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签订合同,否认为其施工,否认收到其给付的工程款。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项目经理王景林先后与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的张柏平和王殿海协商,最终承包了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尾部乙方:“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授权书》下方单位名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鉴证机关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封皮盖印“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过程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应认定为本案事实。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备组未与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未给付第三人辽阳建筑公司工程款。《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证言、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辽阳佳禾建筑公司关于施工主体的陈述,再结合王殿海向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景林汇款700,000元的事实及上述已认定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王殿海已给付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工程款7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殿海为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筹备组人员,王景林为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成立之前,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经其项目经理王景林与第三人王殿海协商承包了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通过与谭凤辉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谭凤辉等人,后谭凤辉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施工工程被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接收使用。现第三人王殿海已给付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为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施工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638,827.55元。据此计算,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还欠原告朝阳恒发建筑公司工程款938,827.55元未付。

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北票盛都银行公司成立。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筹备组已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成立,其应承继其筹备组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已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支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8,82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22元,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鉴定费54,800元,由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重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审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双方没有合同关系。

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王殿海系现场负责人,一切事务由王殿海负责,我方委托其在朝阳银行开户,收款,对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对于合同书我方无异议。原一审时,因王殿海在国外,所以具体事情不清楚。

王殿海述称,我的身份是辽阳佳禾公司的副经理,是负责盛都村镇银行的装修装饰的整体工作,原一审时我在国外,在二审时我参加诉讼了,说明了事实。案涉工程是由我与王景林谈的,工程款是100万元,已经给付了70万元。

重审中,原告提交了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验收合格通知书,被告与辽宁大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沈阳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王殿海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重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尾部,有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盖章,有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盖章。合同约定,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将筹建的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办公场所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6,608,614.61元,现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书均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4日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朝正会审核(2015)034号《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发表的审核意见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由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组成部分总价格6,608,614.61元(包括银行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3,210,158.47元)。由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和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施工单位为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银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3,210,158.47元。被告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称已经给付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5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此款。

本院重审认为,对于2014年11月15日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北票市盛都村镇银行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殿海均予以认可,同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据此,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公司与辽阳佳禾建筑工程公司应为装修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殿海代表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与原告针对北票盛都村镇银行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现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殿海均认可王殿海系辽阳佳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整体装修工程,其不是北票盛都村镇银行员工。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的登记材料中也未记载王殿海系发起人或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票盛都村镇银行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4元,鉴定费54,800元,由原告朝阳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朱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