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30民初2532号
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北段(规划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898416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供销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66169027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30448726088X。
法定代表人:***,该社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特别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领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天公司)、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审一审于2022年4月15日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3130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被告合天公司、供销联社上诉后,于2022年8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31民终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天公司、供销联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等费用及借款共计550,6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合天公司经营管理的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2010年5月被龙山县房管局鉴定为危房,龙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限期整改。2012年4月,被告合天公司以整改效果不明显,决定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被告供销联社同意由被告合天公司牵头实施开发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合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联合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对承建出来的门面进行三七分成,甲方占70%,乙方30%,经济上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二楼以上的部分由乙方自己处理,甲方不干涉。全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及房产经营所需一切税费开支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承诺乙方在满足工程建设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优先由乙方承建。工程承建方式和造价以及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宜,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前期的项目申报和审批工作,同时协助乙方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内住户和门面承租户的搬迁补偿工作。危房拆除和住户及门面承租户搬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政策性变化未获上级部门批准或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使工程项目不能实施,承诺不能兑现,不能认定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在拆除危房和搬迁工作中若发生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事宜,待房屋拆除、职工住户、门面承租户搬迁补偿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工程建设合同时再行协商。本意向协议书的有效期以建设项目开工后终止。
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被告也全程派多人与原告一起在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专门从事搬迁事宜,由被告合天公司的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各搬迁户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和写好领条,由原告代为支付搬迁户搬迁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绝大部分住户的搬迁补偿协议都已签订和领取了补偿款,后来因个别钉子户住户一直态度强硬不搬迁,导致此危房改造工作不得已停止,二被告明确表示该危房改造工作停止不再进行。为此原告在危房改造搬迁过程中代二被告支付了420,610元搬迁补偿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危房改造工程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而不得已终止,原告代为支付了搬迁补偿费,依法应由被告负责。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的请示报告;2、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3、记账凭证;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湘西自治州建筑工程拆除申请书》、《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备案表》。
被告合天公司、供销联社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系意向性协议,其与正式签订的协议是有本质区别的,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的依据,具体表现为:一、意向性协议系预给合同,不是依合同法成立的。由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具有约束性的规范性协议,只是一种磋商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之中该意向性协议的实质关键性内容相互矛盾,如危房改造如何支付费用问题。二、本案之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等费用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无成立代为支付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所谓的“代为支付费用”中部分费用根本就不是本次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拆迁补偿相关费用,纯属原告单方面支付,是滥竽充数的结果,与被告开支没有任何关联,不管从任何途径都不应纳入本次拆迁补偿费用中来。四、召市明星商场拆迁相关事宜(含协议签订、前期策划、安置补偿等各个阶段)已经涉构刑事犯罪,包括本案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也是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不予认定为有效协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31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意向性协议,是草签协议与正式协议有本质区别,该意向性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是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谁负责)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条据上并没有明确是原告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看出来被告是代原告支付。条据都是2013年和2014年产生的费用,都是发生在意向性协议产生之前,是本案的原告私自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方已当庭提交证据原件经由被告方查看,且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领款人为***的领款单对应的3,000元、2014年出具的领款人为***的领条对应的9,000.30元、2014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对应的拆屋工资15,180元(其中含:邓老板支付的3,000元、召市供销社付***的3,000元、金龙公司转合天公司后转***的8,000元、召市供销社付***的1,180元)、2014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对应的评估费等费用27,000元(其中含:召市供销社付***业务开支10,000元、***付***危房工作费10,000元、合天公司付于动评估费7,000元)、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领款人为***但无搬迁补偿协议的搬迁费7,000元、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对应的电费及广告费合计1,160元、2014年7月5日出具的领款人为***的领款凭单对应的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领款人为***经手的领款凭单对应的310元、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领款人为***的领款凭单对应的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对应业务开支费的3,850元,上述证据对应的款项共计86,500.3元仅为原告自行记载,未有转账记录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亦无合天公司盖章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原一审之前已经形成,被告方不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讲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行贿这10万元就是为开发案涉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这个合同,这个行贿的10万元并不是在签订案涉意向性协议当中,这10万元是当时的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以女儿出国需要钱用向***所索取,原告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该份刑事判决书中均得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未对该份判决书的来源作出解释,但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始建于20世纪70年代,由于年久失修,2010年5月经县房管局鉴定为危房,县安监局下发了限期进行危房整改的通知。因整改效果不明显,合天公司决定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2012年4月18日,合天公司向供销联社作出《关于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危房改造的请示报告》,供销联社在该报告上作出批复,批文为:“做好危房改造的前期相关工作,同意由合天公司牵头实施开放工作”。被告一领公司(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欲承包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被告一领公司(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与合天公司(甲方)签订《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约定:“一、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和乙方联合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进行改造。对承建出来的一楼门面甲乙双方按总面积进行三七分成,甲方占70%,乙方30%,经济上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二楼以上(含二楼)部分由乙方自己处理,甲方不予干涉。全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及房产经营所需一切税费开支由乙方自己负责。二、甲方承诺,乙方在满足工程建设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优先由乙方进行承建。工程承建方式和造价以及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事宜,由乙方自行决定。三、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前期的项目申报和审批工作,同时协助乙方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内住户和门面承租户的搬迁补偿工作。危房拆除和住户及门面承租户搬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政策性变化未获上级部门批准或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使工程项目不能实施,承诺不能兑现,不能认定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五、乙方一定要坚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原则,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拆除危房和搬迁工作中若发生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六、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事宜,待房屋拆除、职工住户、门面承租户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工程建设合同时再行商定。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意向协议书的有效期以建设项目开工后终止。”甲方***签字并加盖合天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并加盖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为案涉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工作共计支付334,080元(其中含:有转账记录的支付给***、***的拆迁或者打围墙工资合计19,000元,拆迁有补偿协议对应的拆迁补偿95,080元,有转账记录的挖机工资20,000元、有合天公司盖章确认的***拆迁补偿200,000元)。案涉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因搬迁补偿工作受阻而终止。
又查明,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变更名称为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系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因政策性变化未获上级部门批准或因职工搬迁补偿工作受阻施工处项目不能实施,承诺不能兑现,不能认定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迁补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被告方辩称案涉协议系意向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意向性协议,但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约定十分明确,协议双方均应对己方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意思表示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案涉协议系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湘31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活动虽与案涉协议具有一定的关联,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协议无效,故对被告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代为支付的成立条件、未发生代为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商场的危房改造搬迁补偿工作于2013年12月即开始实施,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才签订案涉协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双方对其基本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将案涉协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根据被告合天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工作后,出现协议约定的项目不能实施的情形,被告合天公司按照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承担清偿责任。即合天公司对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拆迁补偿工作共计支付的334,08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告合天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应当依法对自己的民商事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人的全资子公司财产、债权债务与法人股东各自独立,并独立建账、独立纳税,法人股东对其债务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合天公司为被告供销联社的全资子公司。本案中,被告供销联社作为被告合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及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由被告合天公司牵头实施案涉商场危房改造工作,系其单位上下级的内部业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直接对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告供销联社就案涉项目及合天公司日常管理事务中并无过错或者存在财产、人事等任何方面的混同,不需对合天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关于借款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自愿撤回该诉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就该借款诉求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33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334,0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被告龙山县合天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06元,原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