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30民初10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北段(规划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8984165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1964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县忠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44,3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49,100元,以上共计1,093,400元,并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2023年1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下半年,为承建龙山县里耶镇人民医院保障房工程,原告高某某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被告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现被告公司前身)进行里耶公租房三标的招标工作,投标成功后交由原告高某某施工建设。在此期间,原告按被告方要求陆续向被告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944,300元,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149,100元,被告公司股东兼出纳***于2013年5月3日亲笔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公司收据。2013年被告公司中标以后,由于龙山县人民政府拆迁不到位的原因,里耶医院公租房三标工程最终没有开工,但相应招、投标款项已由人民政府悉数打给被告公司,而被告一直没有退给原告本人。 被告一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领取履约保证金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即在《领款凭单》上签字时算起。原告最初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至2020年7月1日,已过了7年多时间。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二、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收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为准,没有转账的不予认可。三、答辩人收取原告的资金已于2013年5月3日在退履约保证金时结算清楚,此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原告挂靠答辩人中标里耶医院工程,其工程总造价为4,970,000元,被告分三次交的三标段履约保证金共计为2,9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湖南农村信用社转入答辩人公司账户4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答辩人公司账户295,500元,两次共计745,500元),保障房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862,19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4,970,0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占案涉标段的比例为25.268%,其中原告应承担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72,341元(1,077,810元*25.268%);保险费按比例为23,855.266元;另外开支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招投标费用等费用共计395,421元,原告按比例应承担99,915元;造价工程师原告应承担10,000元。案涉标段中标工程有5个,高某某中标的系里耶医院。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签字的《领款凭单》中载明的金额323,050元就是原、被告核对所有账目结算后的最终确认。后答辩人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323,050元履约金已转账给原告。至此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原件二份,拟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高某某缴纳履约保证金押金944,3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高某某缴纳文明措施费149,100元,合计1,093,4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款295,500元、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转款198,800元,共计944,3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0页,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高某某以现金方式存入***建行账户198,800元的事实。证据4、调查令回执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6月之前的邮政银行所有账户已销户,无法查询***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之间的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证据5、调查令回执一份,拟证明湖南省一领建筑有限公司在龙山县邮政银行最早开户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邮政银行无法提供该公司之前的账户信息。 被告一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准备施工的工程由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要交给业主工程造价5%的各种费用。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中标的工程于2015年1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标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证据3、电汇凭证及入账通知,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打入公司账户的两笔款项。证据4、领款凭单及转账凭单,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最终形成退还履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方在领款凭单上对退履约金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已通过邮政银行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转入原告。证据5、领款凭单、转账凭单三份及当时结算履约金现场人***证言,拟证明(1)被告、***、***、***、原告,2013年5月3日经清算后与其分别办理了《领款凭单》退履约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了款;(2)当时清算在场人***证实退履约金时账目已算清楚,各方无异议。证据6、通过法院调查令调查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领款单及电汇凭证(1-9页)共9页,拟证明被告三标段共缴纳履约保证金294万元,保险费94,409元,已退还1,862,190元的事实,尚有1,077,810元未退还的事实,其中高某某总工程量为497万元。占三标段投标总量25.268%,为退还履约保证金高某某应承担272,341元(1077810*25.268%),保险费高某某应承担23,855.266元(94409*25.268%)。证据7、收款收据及发票复印件(10-32页)共23页,拟证明三标段在招标过程中实际花费的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95,421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应承担99,915元(395421*25.268%)。证据8、领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33-36页)共4页,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三标段招标的事宜结算清楚,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已通过邮政银行将323,050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的事实。9、领款单一份(37页),拟证明高某某投标过程中所请的建造工程师费用1万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领款凭单及转账凭单,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最终形成退还履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方在领款凭单上对退履约金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已通过邮政银行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转入原告。原告质证,1、领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转账凭单有异议,转账凭单只能看出由***转出323,05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转,也不能证明该笔钱就转给了原告高某某。经合议庭评议,认可该证据可以体现被告公司退还了323,05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无法体现双方是否就结算达成一致,对已完成结算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 证据5、领款凭单、转账凭单三份及当时结算履约金现场人***证言,拟证明(1)被告、***、***、***、原告,2013年5月3日经清算后与其分别办理了《领款凭单》退履约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了款;(2)当时清算在场人***证实退履约金时账目已算清楚,各方无异议。原告质证,1、被告与***、***、***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高某某的领款凭条中并没有经清算,也没有清算完毕的书面证明;2、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在被告公司就职,与被告有明确利害关系;从证人的书面陈述来看,其参加了***、***、***的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可被告退款并与原告等人签订《领款凭单》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完成工程的清算,达不到被告的该证明目的。 证据6、通过法院调查令调查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领款单及电汇凭证(1-9页)共9页,拟证明被告三标段共缴纳履约保证金294万元,保险费94,409元,已退还1,862,190元的事实,尚有1,077,810元未退还的事实,其中高某某总工程量为497万元。占三标段投标总量25.268%,为退还履约保证金高某某应承担272,341元(1077810*25.268%),保险费高某某应承担23,855.266元(94409*25.268%)。原告质证,该证据中有两页高某某应承担投标费用明细表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住保中心公章,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盖章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包括保险费,均不应由原告承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公司中标后没有让原告进行任何施工建设,其责任不在原告,如保障安居公司没有将履约保证金及保险费退还给被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向龙山保障安居公司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认可该证据的盖章内容的真实性,未盖章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主要由未盖章的内容体现,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该部分费用中应当存在部分原告应当承担的合理支出,但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7、收款收据及发票复印件(10-32页)共23页,拟证明三标段在招标过程中实际花费的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95,421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应承担99,915元(395421*25.268%)。原告质证,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动工一天,因被告公司造成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有合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该部分费用中应当存在部分原告应当承担的合理支出,但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8、领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33-36页)共4页,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三标段招标的事宜结算清楚,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已通过邮政银行将323,050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流水及领款凭单看均是***个人行为,按被告之前的质证意见,不属于被告公司退还给原告的。经合议庭评议,认可退还款项323,05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未体现结算事宜,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是否结算清楚,对已完成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结算结合现有证据暂时无法查明。 9、领款单一份(37页),拟证明高某某投标过程中所请的建造工程师费用1万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领公司前身系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拥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2012年下半年,为承建龙山县里耶镇人民医院保障房工程,原告高某某与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进行里耶公租房三标的招标工作,投标成功后将其中的里耶医院工程交由原告高某某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4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2955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取款198800元交予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兼监事***后,由其将198800元存入***尾号为0490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上三笔共计944300元。收到上述944300元款项后,由***开具收据给原告高某某,收款事由载明:“里耶公租房三标医院履约保证金押金”。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49100元,收到款项后由***开据了收据并加盖了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事由载明:“里耶公租房三标医院租房安全文明措施费”。案涉工程投标成功后,工程发包人龙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龙山县2012年乡镇片区公共租赁××房××段……工程造价……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十一、工程费用甲方所缴纳的费用约5%全部由承包人按照报名时给业主的承诺全部缴纳(图纸审查、地勘、预算编制、审计、监理、涉及、规划、环保等费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分三笔转账给龙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2940000元。因案涉三标段里耶医院工程遇拆迁问题,导致原告最终未顺利参与该工程施工。2013年4月7日,龙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862190元。2013年5月3日,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审批并盖章了一份领款凭单后交由原告签字确认,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金龙公司单位退履约保证金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贰万叁仟零伍拾元整。¥323050元。审批人:同意在支付退还系龙山县××房乡××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3.2.3。领款人单位:领款人(签名):高某某。2013年5月3日”,领款人高某某签字确认后,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其转账323050元。案涉三标段除里耶医院外的其他工程由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施工完成后交付竣工验收。 另查明,***系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监事,其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现任被告一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具有建设施工合同承包资质,原告为承建龙山县里耶人民医院保障房工程,原告高某某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进行里耶公租房三标段的招标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了投标成功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龙山县里耶人民医院保障房工程交由原告高某某施工。后因拆迁问题,龙山县里耶人民医院保障房工程未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为实施里耶医院工程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944,300元及文明措施费149,100元损失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确系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又查明,在2013年5月3日,原龙山县金龙建筑市政工程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退还了323,05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自己签下了收款收据并收取了该款项。在投标过程中理应存在原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支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未开工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944,300元及安全文明措施费149,1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退还的323,050元系双方结算后应退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拆迁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履行。案涉工程无法履行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完成工程款项结算。原被告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何时返还款项给原告,被告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曾向其催收过款项,或其何时拒绝返还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公司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0元人民币,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