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2218号
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一巷130号信达·雅山新天地C区19栋1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豪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9,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从事的劳务工作系由案外人***、***等人安排,工作内容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企业属于三级建筑企业资质,被告***自述所从事的库尔勒市尉北路南景花园51号职工康居小区工程,按照2021年5月17日,项目名称为:库尔勒51号小区职工康居小区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第1款:“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需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故原告根本就不具备参与该工程投标的资格,且仲裁委也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被告从事的施工图纸核算的工程原告没有投标。仲裁庭审查明被告系由案外人***、***等人自行招用。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均不知情,被告的工作并非原告来安排,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招聘登记表等书面记录,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勤或制度的管理,未支付工资或任何报酬,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在经济上不具有隶属性,被告***自始没有给原告提供过任何的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却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案外人***系原告公司100%股东兼总经理,直接认定其雇佣被告***为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虽然系原告公司的100%股东兼总经理,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司100%股东的个人民事行为需要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仲裁裁决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直接认定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综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其与勇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21)第148号裁决书,对***与勇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勇豪公司作为合法用工单位,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的事实,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勇豪公司应支付***被拖欠工资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勇豪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勇豪公司工作两个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勇豪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勇豪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对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乌鲁木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并未承建原告所称的库尔勒51号小区职工康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不可能指派或者要求被告***从事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内容,更不可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巴劳人仲字(2021)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因此未裁决答辩人向被告***承担责任,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诉求是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与答辩人无关。最后,答辩人是一家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公司,配备完善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拥有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无需为承建某一工程项目再临时招聘相应的人员;此外,根据被告***在巴劳人仲字(2021)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中可知,可知被告***是与***洽谈的有关事宜,被告***与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始至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仲裁书中也明确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或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勇豪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7/06/28至2023/12/31);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7/06/28至2023/12/31)”。2021年5月18日,库尔勒51号小区职工康居小区发布招标公告,载明投标人资格要求为“投标人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2021年5月2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按照案外人***的要求,从事库尔勒51号职工康居小区工地施工技术员工作,期间,案外人***安排案外人***与被告***沟通具体工作内容问题。后被告***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勇豪公司和被告天成公司共同承担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21)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勇豪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系原告勇豪公司100%持股股东并任总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勇豪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招投标档案,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勇豪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外人***安排被告***的工作是否系履行其在原告勇豪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勇豪公司和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案外人***的安排从事了库尔勒51号小区职工康居小区前期投标准备工作和图纸预算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外人***系原告勇豪公司100%持股股东,且安排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但原告勇豪公司并不具备该小区的招标条件,无法参与该小区的建设招标,故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原告勇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库尔勒51号小区职工康居小区的招标公告于2021年5月18日已经发布,而告***于2021年5月22日开始从事该小区的投标前期准备工作。综上,不能仅以案外人***与原告勇豪公司的关系就直接认定被告***与原告勇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9,000元、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
二、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三、原告新疆勇豪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