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8民初426号
原告:郑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郭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4,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70元(按照年息6%计算,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合计56,1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和硕县某部队训练场施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郭某系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23年5月11日,被告郭某出面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135,000元的总价以原告单包工的方式,为其和硕县某部队训练场施工项目施工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方又追加了一部分的施工量并且又让原告为其看场地,包括为被告在打靶壕北面建了12个混凝土垛子4,200元、拉戈壁回填600元、放线费20,000元、看场地费8,000元,加上这些被告追加的施工劳务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7,800元,但在2023年8月31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方只向原告支付了113,000元,尚欠原告54,8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总价135,000元认可,但我们已向原告支付97,600元,材料抵扣款10,000元,发电机设备抵扣款5,000元,加油卡损失3,500元,原告给我们拉了砂石料费用600元认可,愿意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的部分为8,000元的场地看管费以及放线费20,000元,放线我们认为这是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内的,场地看管费这项工作,我们没有人让他去干,建了12个混凝土垛子我们认可,但是费用不认可支付4,200元,我们愿意支付911元,逾期支付1,370元利息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逾期支付,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可同甲方商量,相应顺延,因建设单位检查质量不合格,我方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未来,我方花费返工费用为9,900元,我方认为这个费用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
被告郭某辩称,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和硕县某部队训练场施工项目,被告郭某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面与原告郑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原告郑某单包工的方式为其和硕县某部队训练场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总价款为135,000元,期间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了建设12个混凝土垛子、拉戈壁回填等劳务。在2023年8月31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郑某支付了112,600元(含材料费抵扣10,000元、发电机抵扣5,000元)。
另查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加油卡损失相关证据后,原告郑某表示认可加油卡损失抵扣3,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加油卡圈存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返工费由谁承担;2.12个混凝土垛子费用问题;3.场地看管费、放线费问题;4.加油卡损失由谁承担;5.逾期利息是否存在。关于争议焦点1,返工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郑某存在因施工不合格造成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工损失9,900元,但原告郑某认为返工项目不在其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返工项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故对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减9,9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12个混凝土垛子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出示可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具体劳务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原告郑某出示的个人书写明细并不能证实双方对合同外产生的12个混凝土垛子费用进行过对账确认,故对原告郑某主张12个混凝土垛子的劳务费用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场地看管费、放线费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提交的个人书写明细也无法证实场地看管费及放线费是合同外双方达成一致所认可的,故对原告郑某主张合同外场地看管费、放线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加油卡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郑某当庭表示认可加油卡损失抵扣3.500元,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5,逾期利息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某20,411元(总价135,000元+砂石料600元+12个混凝土垛子911元-已支付97,600元-材料款抵扣10,000元-发电机抵扣5,000元-加油卡抵扣3,500元),原告郑某主张自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根据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22日,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郑某主张日期自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某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剩余5,000元,甲方移交某部队后支付。”的合同约定,因案涉合同尚未交付,剩余5,000元待交付后,原告郑某另行主张,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20,411-5,000=15,411元;结合上述意见,逾期付款利息应为本金15,411元*(3.45%/365天)*154天=224.33元;关于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郑某在另外一个工程中因破坏电缆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15,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3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26元,减半收取602.13元,邮寄费60元合计662.1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7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