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皖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皖08行初26号
2019年4月2日,本院收到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其起诉称起诉人的项目用地属于安庆市宜秀区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6号地块,其土地使用权从安庆市华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让所得。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557号关于补办安庆市宜秀区2009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起诉人项目所在地为合法的城镇建设用地;2011年11月28日,安庆市宜秀区发改委宜秀发改〔2011〕195号文件,同意起诉人项目建设。起诉人遂开展项目建设,但从2012年开始,因规划调整,起诉人的项目工地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和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勒令停止施工,起诉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多方反映,但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诉讼请求:1.判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因项目协议用地被政府占用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居委共同赔偿起诉人7789979.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判决被起诉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因项目协议用地被政府占用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被起诉人给予赔偿,其实质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违法占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行政行为且已被确认为违法。起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已向被起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起诉人已先行作出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故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起诉条件。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人首次向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予以明确,但起诉人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现诉状)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建议其可以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但起诉人拒绝修改。综上,经本院指导和释明后,起诉人的起诉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安庆市皖宜顶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可审判员***审判员*鑫
法官助理储芳龄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