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屹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盛龙广场九号地五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陕西弘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白杨南路蔚蓝君城2-304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金屹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弘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金屹公司提交了金屹公司员工与弘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的聊天记录,可证明案涉装修项目分包给弘垚公司,且该部分证据***和弘垚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内容也满足“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仍以“无证据证明分包事实”为由不予认定分包,显然违反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证明程度的规定。2.金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受***、***的指挥、管理,从***处领取报酬”,加之***、***系弘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监事的身份,其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三项要素。而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仍然认定***与金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上述文件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的规定。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由金屹公司进行工作管理、遵守金屹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从金屹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反而要求金屹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4.二审判决仅凭“***与***联系后到工地工作”就认定***与金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建立劳动关系中需具备的核心要素未予查明,更未对金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认定***与金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受伤在前,沟通分包事宜在后,且双方并未就分包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金屹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分包合同成立。其二,***是在金屹公司的员工微信联系下来到施工现场工作的,且由于建筑工地工作的特殊性,***作为普通工人,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劳务单位的人员安排工作时,都会遵守。其三,本案归根结底是因为金屹公司在劳务工程承包、分包时的经营不合规,以至于在未与合同相关方完成分包合同签订的情况下,急匆匆将工人招进工地,开展建筑施工活动,金屹公司应当因其经营不规范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屹公司的再审请求。
弘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3年10月25日报送给金屹公司员工***施工人员的工资表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与***无任何关系,金屹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只是日工施工人员。***是金屹公司员工联系至现场施工,***与***只能作为同一个工地施工工友,因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金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屹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在金屹公司员工***的联系下,来到施工现场工作,且工作内容属于金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金屹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分包给弘垚公司,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至***受伤时,金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与金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金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屹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