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754号
原告:中安建科实业(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海棠花园4号楼2单元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KUG18J。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2287066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6013453121R。
负责人:***。
原告中安建科实业(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安建科实业(西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长安区滈河大桥的工程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2022年电力沟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等公司。原告按照与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额约定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后,双方于2022年8月3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162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32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向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劳务报酬,双方系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该交由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中安建科实业(西安)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市长安区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安区滈河大桥,并且工作成果也是长安区完成的,因此长安区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是确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对于本案不能适用,因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而非原告就被告原则。因此被告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中安建科实业(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路××号。综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