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94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台东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80号1至3层网点。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16号1栋206户。
负责人***,经理。
第三人青岛海瑞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2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51号3栋2单元103户。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台东店、第三人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第三人青岛海瑞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负责人***、第三人青岛海瑞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中冶英郡小区为客户安装空调期间不慎坠落,多部位受伤住院治疗。该空调系被告卖出,但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述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青岛海瑞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述称,经(2015)北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自述2014年4月7日与战友一同到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处,跟着老乡***、***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接到***的飞信通知,为客户***安装空调,原告不清楚***是哪个单位的,也不清楚此次安装业务由何处指派。原告在此次安装中不慎坠落受伤,该空调系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台东店出售,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还称第三人青岛海瑞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投缴了太平洋团体意外险。
被告认可涉案空调系2014年6月29日由被告售出,2014年6月30日送货,2014年7月1日将安装工作派至第三人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该维修部系被告2014年的签约服务商,但被告处电脑系统显示该派工状态为“服务取消”,即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未实际安装,被告也未派其他人进行安装,具体由何人安装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向任何人支付安装费。
第三人均称,其处从未安装过涉案空调。
第二,2014年***以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电维修业务,从来没有从事安装空调业务,被告所从事的空调安装业务与原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北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被告***撤回要求确认与原告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撤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26日在青岛中心医院的录像,被录像人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经理***和有关证人的谈话,因为原告受伤,导致他们掉单,以后的单子做不了。2、证人***,***在(2015)北民初字第44号案件的证言,证明原告在青岛安装的空调有几十台,最后一次在小区内受伤,原告在此干工作已经由很长时间,与被告及第三人必定存在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证据中所有人都不是被告处职工,被告也不认识。
第三人四方区盛泰达家电维修部述称,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证人也不是我单位的工人。
第三人青岛海瑞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四方区铭昊鑫家电维修中心认可证据中涉及的人员是我的工人,但该行业的工人都可以自己在外接私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第四,原告***2015年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台东店2014年4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46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紧密联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涉案空调虽由被告出售,原告参与了安装,但并非接受被告管理人员的指派,原告也未证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接受被告管理,与被告存在紧密联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