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5民初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男,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风城油田**井区以西/div>
法定代表人:栾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与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光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章梅娟及被告(反诉原告)顺通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1.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394,641.08元(暂定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2.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暂定2,081,720.33元;3.本案各项诉讼非及鉴定费由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4月24日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光正公司制作安装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3#厂房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场已交付并完成五方验收。原告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该项目监理及被告递交《结算书》,被告及项目监理在相应日期予以签收。结算总价为85,531,654.71元。同时原告也多次提供电子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结算书》,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合同包括钢结构部分和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造价46,424,431.35元,双方无争议;双方所争议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应为26,046,828.85元。已支付工程款64,848,899.06元。另应当扣减原告未施工完成由被告自行施工防火卷帘门材料费466,860元、拆门费31,500元、消防系统抢工费40,900元、室内钢结构防火涂料整改材料费356,500元。扣减钢结构增值税调减部分340,999.6元。扣减欠厉达公司商混款1,751,055元。两次工程造价鉴定费分别为231,029元、228,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综合以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175,517.54元。由于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不配合提供所需材料,结算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顺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光正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309,600元;2.反诉被告光正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施工文件(C类)的归档范围向反诉原告顺通环保公司交付完整的归档施工资料。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时间暂定2018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9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0月11日交工,但光正公司实际申请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7日,延误交工日期208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光正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顺通环保公司带来的损失,承包人每延误一天按土建、安装合同签约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施工期间双方又达成了增加违约金的约定:在相应期限内光正公司不能按期完工的,应按每日5万元向顺通环保公司支付罚款。因此,光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光正公司应当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竣工资料,时间为竣工后30天,但光正公司至今未交付,致使顺通环保公司的厂房无档案资料,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光正公司严重违约,在光正公司未向顺通环保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前提下,顺通环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光正公司辩称,光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随着实际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冬季施工等客观条件及顺通环保公司供材时间而协议变更工期,工期顺延,不存在光正公司施工逾期的事实。同时依据民法典规定,发包人顺通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等,承包人光正公司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由于顺通环保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光正公司未交付施工资料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顺通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依法认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光正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光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顺通环保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结算。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两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两份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2.《竣工报告》三份、《五方验收意见表》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欲证明:光正公司已经将工程交由顺通环保公司验收,验收结果工程质量合格。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未标明竣工验收时间,至今为止光正公司未向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但存在光正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的事实。
3.光正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两份。欲证明:光正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以及顺通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给光正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85,531,654.71元。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光正公司自行制作,对其所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85,531,654.71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结算书》系光正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顺通环保公司确认,对该《结算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结算书接收材料》《律师函》。欲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光正公司多次向顺通环保公司送达结算书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未交给合同中指定的接收人“马忠云”“张伟”,送达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顺通环保公司的文件接收人为“马忠云”“张伟”,光正公司未将上述结算材料交给指定接收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5.光正公司于2019年9月2日、9月6日以电子邮件向顺通环保公司指定接收人“张伟”处发送结算资料以及《结算书》电子版。欲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光正公司多次向顺通环保公司送达结算书并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结算书中缺少必要文件,不能引起顺通环保公司启动工程结算程序。
本院认证如下:光正公司向顺通环保公司所指定的接收人张伟发送的结算资料以及《结算书》,因缺少必要结算申请材料,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6.双方工程联络人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电子邮箱互发协商函件的证据两份。欲证明: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的联络过程。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虽能够反应双方联络过程但与本案中所涉工程结算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函件往来,但该往来函件均不能反映本案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7.《会议纪要》两份、《停工通知》一份。欲证实:因该工程需要,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9日分别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工程工期进行顺延。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光正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顺通环保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勒令光正公司在一定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建设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对工期的顺延。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8.顺通环保公司员工王新和与光正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记录》一份、《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8日,顺通环保公司要求光正公司变更设计内容导致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光正公司。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电子邮箱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光正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方和设计方,因设计不合理导致消防工程存在缺陷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由顺通环保公司负责。对《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所称工程施工因设计不合理导致消防工程存在缺陷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造成工期延误予以认定。
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三份。欲证明:该工程设计合理,且该设计事先经过顺通环保公司确认,不存在因设计缺陷延误工期问题。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因此免除光正公司方延误工期的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缺陷,本院不予确认。
10.《支付凭证》10份。欲证明:工程建设期间顺通环保公司分次向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848,899.06元。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11.《发票收据》6份。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往来发票等工程施工资料均是由顺通环保公司统计员陈玉荣签收,其签收结算资料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玉荣签收结算资料的法律效力,陈玉荣系顺通环保公司统计员对发票签收系其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发票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光正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光正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29日变更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顺通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光正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反诉原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9年9月6日、9月18日、9月30日光正公司与顺通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截图》三份。欲证明:顺通环保公司通过往来函件告知光正公司对其制作的《结算书》以及结算报告不认可。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算材料已经于7月5日、7月9日交付给顺通环保公司,顺通环保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光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顺通环保公司员工与新疆永诚公司往来邮件一份、顺通环保公司与新疆永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由新疆永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顺通环保公司在收到光正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后对结算价格不认可,并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光正公司已经将结算报告送达给顺通环保公司,顺通环保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事后对该工程结算金额委托评估的行为光正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应顺通环保公司对结算金额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双方当事人员工之间的微信、QQ截图三份、《电子函件》一份。欲证明:顺通环保公司对光正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认可,并要求光正公司尽快提交施工资料给第三方审计的事实。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光正公司未收到顺通环保公司的该项请求。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因均系截图、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顺通环保公司申请证人刘锦锋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刘锦锋系该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收到光正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但并未收到《结算申请书》以及全部结算资料。
经质证:光正公司认为证人刘锦锋证言证实其代表监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已收到光正公司向其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其作为监理人并未在合同约定14天内对竣工资料内容提出异议及修改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刘锦锋证言能够证实监理公司签收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会议纪要》一份、《未完成工作量清单》两份、《工作日报》三份。欲证实:光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缺陷、采购不到位、施工力量不足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光正公司施工延期予以认定,但对造成施工延期均应由光正公司以施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6.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截图》四份、光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光正顺通项目土建施工计划》两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因光正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施工进度缓慢,造成工期延误。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光正公司的设计已经经过审核且设计期限不应计入工期,光正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光正公司施工延期予以认定,但对造成施工延期均应由光正公司以施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7.《材料费》证据一组。欲证实:在工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应由光正公司负担,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缺少购买价格,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8.《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一份、光正公司及顺通环保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第三方公司《征询函》一份、《商品砼方量对账确认单》八份、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商品砼发票一组。欲证实:根据光正公司、顺通环保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该商品砼费用应由光正公司负担,上述材料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顺通环保公司主张的要求从光正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材料费属于光正公司应付款项,对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的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9.顺通环保公司与案外人克拉玛依中天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工程造价核算表》一份。欲证实:在施工完毕后原告方存在遗漏施工项目的情况,顺通环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主张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光正公司存在未完成工程量,光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竣工验收签字时施工方、发包方以及监理方均已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10.《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克拉玛依区弘安消防器材经销部《送货单》12张、顺通环保公司《出库单》13张。欲证实:经光正公司施工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涂刷不合格被消防部门要求整改,顺通环保公司替光正公司垫付材料费的事实。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光正公司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即便需要整改也属于设计问题,与施工方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顺通环保公司重新组织返工,该工程经五方验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11.工程服务发票46张、钢材发票42张、《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一份、《钢结构扣税明细表》一份。欲证实:根据税率变化请求将增值税调减部分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经质证:光正公司对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顺通环保公司提出的抵扣税款的行为不适合,增值税已经抵扣完成。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税款抵扣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向顺通环保公司出具了发票,税款已按合同约定抵扣,双方在合同中对税率调整的问题无明确约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12.《出库单》19张、《送货清单》2份、《领料清单》一份。欲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光正公司存在多领取材料的情况,相关材料价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经质证:光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顺通环保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多领取材料需要对工程中所需材料数、出料数、损耗材料数予以证实,顺通环保公司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三)工程鉴定及本院调查相关证据
1.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WRH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经顺通环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该鉴定光正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次审理程序中的再次鉴定结论冲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为本次鉴定顺通环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31,029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三张及证人出庭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2.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编号XJYNH-SF-2021-00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原始地貌地形图及图纸计算:无争议造价24,609,118.42元,争议土方部分造价2,686,866.36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249,155.93元,合同约定属于光正公司部分1,437,710.43元,鉴定总价27,295,984.78元,属于光正公司工程费合计26,046,828.85元,该部分鉴定意见为原始地貌地形图需提供相关单位盖章证明文件;(2)根据建设单位、土方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及图纸计算:无争议造价24,609,118.42元,争议土方部分造价3,209,990.37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493,803.27元,合同约定属于光正公司部分1,716,187.10元,鉴定总价27,819,108.79元,属于光正公司工程费合计26,325,305.52元,该部分鉴定意见为土方工程量确认单由建设单位、土方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仅有总量,无详细计算式,未提供计算方法;(3)依据图纸计算:无争议造价24,609,118.42元,争议土方部分造价2,892,673.60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340,892.53元,合同约定属于光正公司部分1,551,781.07元,鉴定总价27,501,792.02元,属于光正公司工程费合计26,160,899.49元。该鉴定是经顺通环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顺通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1)认定本案工程款,并提交新疆金文测绘工程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地貌地形图原件以证实争议土方部分造价应认定为2,686,866.36元,并称在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是地貌地形图电子版,故没有单位盖章。同时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说明部分第5条约定,土方工程施工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协商确定施工单位,土方工程直接工程费归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确定的施工单位所有,土方工程造价除直接工程费外的所有税费及人机差价等费用归承包方所有。因双方协商口头指定顺运和公司直接施工,因此,直接工程费应由顺通环保公司支付给顺运和公司。光正公司质证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2)认定本案工程款,并提交建设单位、土方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以证实争议土方部分造价应认定为3,209,990.37元。同时认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光正公司,直接工程费1,493,803.27元应由顺通环保公司支付给光正公司,光正公司再向直接施工单位支付,故不应扣减。并且对顺通环保公司提交的地貌地形图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主要分歧在于土方量的计算,鉴定意见(2)是三方签字认可确认方量,应予以认定。因此,对光正公司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为本次鉴定顺通环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2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3.庭审结束后,本院就本案涉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对其总经理许建全进行了调查,许建全称:本案所涉及的土方等施工业务,是顺通环保公司与其洽谈的,该笔费用应由顺通环保公司支付。
本院通过互联网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光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顺通环保公司关系紧密,证言所述与顺通环保公司和光正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不符;顺通环保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主要表明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主张债权,并不损害其他人利益,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顺通环保公司与光正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4月24日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光正公司(承包人)制作安装顺通环保公司(发包人)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3#厂房工程,顺通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该工程钢结构价格为49,564,015.76元、土建工程价格为29,000,000元,合计78,564,015.76元,土建、安装部分按国家的税法规定开具工程服务发票,钢结构加工制作开具17%的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结构安装开具11%的工程服务发票,土建、安装部分采用定额计价,钢结构部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双方联络人,其中光正公司联络人为汪齐放,顺通环保公司联络人为马忠云、张伟;并约定“本合同施工内容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发包方需向承包方支付完毕本工程结算总价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送时间:竣工后30天。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1.1价格调整“采用第3种方式:详见本合同附件12《1#、2#、3#厂房土建、安装工程预算书》”;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原合同施工范围以外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2)原合同未施工部分;(3)设计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造价”;质量保修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发包方从结算总价款中预扣,在合同内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保修问题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全额支付给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顺通环保公司分别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部分进度款合计59,848,899.06元。光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9年5月延期施工完成工程建设,2019年5月27日该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虽经五方验收盖章,除光正公司签署验收时间外,顺通环保公司及其他单位均未签署验收时间。双方因竣工资料的完整性及施工资料的备案发生争议。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份试运行,于2019年8月30日正式投产。工程完工后光正公司于2019年7月5日、7月19日向顺通环保公司统计员陈玉荣送达《结算书》,于7月25日向该工程监理公司送达《结算书》,由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刘锦锋签收。2019年9月6日,光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顺通环保公司员工王新和送达《结算书》,顺通环保公司审核价格后对工程价格不认可,并要求光正公司提交详细施工资料用于结算工程价款及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双方因该工程款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光正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46,424,431.35元;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9年10月9日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土建部分工程款由顺通环保公司申请,本院先后进行两次委托鉴定,共产生鉴定费459,029元,均由顺通环保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顺通环保公司欠付光正公司工程款金额,顺通环保公司所述应扣款项是否应扣除;二、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三、光正公司施工中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四、光正公司是否应向顺通环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
针对争议焦点一:顺通环保公司欠付光正公司工程款金额,顺通环保公司所述应扣款项是否应扣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46,424,431.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2)是在各方签定认可的基础上完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土建部分工程总价为27,819,108.79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493,803.27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属直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指定了直接施工单位,且直接施工单位已实际施工。该部分款项应归直接施工单位所有,现直接施工单位已明确表示该部分款项应由顺通环保公司支付,顺通环保公司也应按三方约定将该款支付给直接施工单位,因此,土建部分属于光正公司工程费应为26,325,305.52元。顺通环保公司所述应扣除欠厉达公司商混款,光正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顺通环保公司、光正公司、厉达公司三方协议,该部分款项的债务人为光正公司,在光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时,顺通环保公司可向厉达公司支付货款。现光正公司未表示不予支付且欠款金额未经厉达公司与光正公司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光正公司支付,不属于顺通环保公司代扣款项,因此,对顺通环保公司称应在支付工程款内减扣厉达公司商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顺通环保公司所述的应当扣减由顺通环保公司自行施工的消防相关工程及材料费,光正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施工及材料费用,顺通环保公司认可是光正公司设计不当造成,并非是光正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因此,对顺通环保公司要求扣减光正公司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通环保公司请求扣减钢结构增值税调减部分340,999.60元答辩理由,顺通环保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当时税率,又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增加或减少费用的,发包人承担增加费用,减少时从合同价格中扣减”,依该约定,该项调减增值税应予以扣减。光正公司认为国家税率的调整,是针对纳税人,光正公司为纳税人,税率调减与顺通环保公司无关,不认可顺通环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光正公司该项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认为,国家此次针对纳税人调整税率,并不使纳税人相对人的成本增加或减少,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税率调减或调增工程款相应调整,因此对顺通环保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顺通环保公司请求由光正公司承担两次工程造价鉴定费分别为231,029元、228,000元的答辩理由,顺通环保公司称双方发生纠纷及委托造价鉴定,均是因光正公司不依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不得已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光正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是因顺通环保公司不按时结算,才产生争议,导致工程价款鉴定发生,该费用应由顺通环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因工程费用产生纠纷,互不认可对方所主张工程费用,对此项纠纷,双方均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两次鉴定,均是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两次费用合计459,029元,顺通环保公司、光正公司各承担229,514.50元,因该款项已由顺通环保公司垫付,顺通环保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将229,514.50元予以扣减。综上,本案顺通环保公司欠付光正公司工程款应为7,900,837.81元(钢结构部分工程款46,424,431.35元+土建部分应得工程款26,325,305.52元=72,749,736.87元-已支付工程款64,848,899.06元=7,900,837.81元)。扣减顺通环保公司垫付鉴定费用后,顺通环保公司应向光正支付7,671,323.31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光正公司请求支付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施工内容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发包方需向承包方支付完毕本工程结算总价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现双方对施工验收合格时间产生争议,光正公司提交施工验收证据仅有本单位确认的时间,没有甲方及监理公司等单位签字确认时间,但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正式投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本案施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8月30日,顺通环保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时间应为2019年10月30日,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为该时间。本案利息计算应当分段计算,利息计算如下:72,749,736.87元-59,848,899.06元-质保金3,637,486.84元=9,263,350.97元,自利息起算之日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共51日,9,263,350.97元×4.2%÷365日×51日=54,361.91元;因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欠款数额发生变化,该部分欠款利息应计算为:9,263,350.97元-5,000,000元=4,263,350.97元,自利息起算之日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共721日,4,263,350.97元×4.15%÷365日×721日=349,495.5元;质保金72,749,736.87元×5%=3,637,486.84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9月15日支付,利息应从该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共452日,3,637,486.84元×3.85%÷365日×452日=173,423.41元;上述利息共计54,361.91元+349,495.5元+173,423.41元=577,280.8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光正公司施工中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光正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会议纪要》以及《停工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工期延误是因顺通环保公司要求停工。顺通环保公司也当庭表示,部分要求停工是因光正公司设计不合理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光正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光正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以及其他外部因素导致顺通环保公司要求光正公司停工,造成工期延后,不能认定为光正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违约,因此,对顺通环保公司要求光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光正公司是否应向顺通环保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义务,且要求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移交时间应为竣工后30天。因此,光正公司有义务向顺通环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内容交付竣工资料。对顺通环保公司要求光正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正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671,323.31元及利息577,280.82元(该利息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止,后段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以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资料义务或拒绝履行,造成损失,由交付义务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本诉与反诉合计107,296元(本诉90,658元、反诉16,6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98元;被告(反诉原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建 亭
审 判 员 兰家玉
人民陪审员 段新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