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5民初105号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风城油田**井区以西/div>
法定代表人:栾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与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6日、2020年4月1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雷永明及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6172.91元(85531654.71元-59848899.06元-5000000元-4276582.7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447.04元(16406172.91元×0.0003×263天);3、案件受理费148831元、鉴定费231029元、证人出庭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4月24日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光正公司制作安装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3#厂房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场已交付并于2019年5月完成五方验收。原告分别向被告以及项目监理方递交《结算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未对原告《结算书》金额予以确认及否认,应按照《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85531654.71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59848899.06元,并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工程量,被告除5%工程质保金4276582.74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6406172.91元。对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土建工程总造价29504763.49元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造价鉴定遗漏了原告实际完工的6个污油泥池及6个动力控制室的工程造价。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辩称,合同签约价为78564015.76元,原告方虽完成了工程项目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用于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848899.0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85531654.71元以及未付工程款16406172.91元系原告自行预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决算,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竣工验收材料上均有盖章,除原告外其他单位均未签署日期。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被告方于2019年7月份试运行,于2019年8月30日正式投产。被告无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1294447.04元过高,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土建工程文件接收人“马忠云”、钢结构工程文件接收人“张伟”及工程监理方接收人“刘锦峰”,原告向被告公司统计员陈玉荣送达《结算书》的行为无效,且原告送达《结算书》缺少工程结算必要文件的行为不能引起被告启动结算程序。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土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可土建工程总造价29000000元,多出的504763.49元系原告自愿让利。原告方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延误工期231天、钢结构工程延误工期293天,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366376元(29000000元×0.0003×231天+49564015.76元×0.0003×293天)。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施工完成部分、室内钢构整改费用、多领取的材料费用、应抵扣增值税税款以及购买商混的费用345236.16元,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依法认证如下:
1、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结算。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两份合同反映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两份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三份、《五方验收意见表》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交由被告验收,验收结果工程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未标明竣工验收时间,至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但存在原告移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的事实。
3、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85531654.71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所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85531654.71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该《结算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接收材料》、《律师函》。欲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结算书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未交给合同中指定的接收文件的“马忠云”、“张伟”,送达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工程中被告的文件签收人“马忠云”、“张伟”进行约定,原告未将上述结算材料交给指定接收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5、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原告于2019年9月2日、9月6日以电子邮件向被告指定接收人“张伟”处发送结算资料以及《结算书》电子版。欲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结算书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结算书中缺少必要文件,不能引起被告启动工程结算程序。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被告所指定的接收人张伟发送的结算资料以及《结算书》,因缺少必要结算申请材料,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6、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工程联络人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电子邮箱互发协商函件的证据两份。欲证明: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联络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虽能够反应双方联络过程但与本案中所涉工程结算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函件往来,但该往来函件均不能反映本案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7、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两份、《停工通知》一份。欲证实:因该工程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9日分别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工程工期进行顺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勒令原告在一定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建设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对工期的顺延。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本案争议焦点不在是否延误工期问题,被告主张的原告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形式提出,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8、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被告员工王新和与原告单位工程人员的《电子邮箱记录》一份、《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变更设计内容导致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方。
经质证:被告对《电子邮箱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施工方和设计方,因设计不合理导致消防工程存在缺陷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由被告负责。对《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9、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三份。欲证明:该工程设计合理,且该设计事先经过被告确认,不存在因设计缺陷延误工期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方延误工期的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10、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10份。欲证明: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9848899.06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以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11、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发票收据》6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往来发票等工程施工资料均是由被告公司统计员陈玉荣签收,其签收结算资料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玉荣签收结算资料的法律效力,陈玉荣系被告公司统计员对发票签收系其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发票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2、原告光正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名称2019年10月29日变更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13、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2019年9月6日、9月18日、9月30日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截图》三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往来函件告知原告对其制作的《结算书》以及结算报告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算材料已经于7月5日、7月9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反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14、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被告公司员工与新疆永诚公司往来邮件一份、被告与新疆永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由新疆永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制作的《结算书》后对结算价格不认可,并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将结算报告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事后对该工程结算金额委托评估的行为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应被告对结算金额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5、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QQ截图》三份、《电子函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认可,并要求原告尽快提交施工资料给第三方审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公司未收到被告公司的该项请求。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因均系截图、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6、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申请证人刘锦锋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刘锦锋系该工程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但并未收到《结算申请书》以及全部结算资料。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锦锋证言证实其代表监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已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其作为监理人并未在合同约定14天内对竣工资料内容提出异议及修改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刘锦锋证言证实监理公司签收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6、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未完成工作量清单》两份、《工作日报》三份。欲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缺陷、采购不到位、施工力量不足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经质证:原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主张的原告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17、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截图》四份、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光正顺通项目土建施工计划》两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施工进度缓慢,造成工期延误。
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的设计已经经过审核且设计期限不应计入工期,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主张的原告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18、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材料费》证据一组。欲证实:在工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应由原告负担,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缺少购买价格,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被告主张的要求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材料费价格,工程材料费价格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且其缺乏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19、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第三方公司《征询函》一份、《商品砼方量对账确认单》八份、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商品砼发票一组。欲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该商品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上述材料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主张的要求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材料费价格,且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0、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被告与案外人克拉玛依中天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购销合同》一份、《程造价核算表》工一份。欲证实:在施工完毕后原告方存在遗漏施工项目的情况,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主张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原告方存在未完成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竣工验收签字时施工方、发包方以及监理方均已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1、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克拉玛依区弘安消防器材经销部《送货单》12张、顺通公司《出库单》13张。欲证实:经原告施工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涂刷不合格被消防部门要求整改,被告替原告垫付材料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即便需要整改也属于设计问题,与己方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重新组织返工,该工程经五方验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对于质保期内的工程整改、修缮部分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2、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工程服务发票46张、钢材发票42张、《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一份、《钢结构扣税明细表》一份。欲证实:根据税率变化请求将增值税增长部分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经质证:原告对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出的抵扣税款的行为不适合,增值税已经抵扣完成。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旨在证实税款抵扣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税款已按合同约定抵扣,双方在合同中对税率调整的问题无明确约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3、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出库单》19张、《送货清单》2份、《领料清单》一份。欲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多领取材料的情况,相关材料价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多领取材料需要对工程中所需材料数、出料数、损耗材料数予以证实,被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4、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三张及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WRH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被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31029元,涉案土建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9504763.49元,应该以合同定价29000000元为准,鉴定结论中多余的504763.49元应当属于合同协商过程中原告自愿让利部分。工程土建部分6个污油泥池、6个动力控制室项目包含在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及设计图纸中,并非漏项及设计变更,故不同意原告申请补充鉴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遗漏6个动力控制室、6个污油泥池项目未计入土建工程总造价中,并申请对上述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认为鉴定费231029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土建工程总造价29504763.49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鉴定遗漏工程土建部分6个污油泥池、6个动力控制室项目与事实不符,6个污油泥池、6个动力控制室项目均包含在原告的《工程预算书》及设计图纸中,并非漏项及设计变更,故对原告申请补充鉴定不予准许。对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310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诉比例分担。
25、原告光正公司申请鉴定人宋晓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及鉴定人出庭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垫付鉴定人宋晓华出庭费400元;原告对鉴定人宋晓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预算书》来鉴定的方式不符合实际,应以实际施工为准,其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6个污油泥池、6个动力控制室不予鉴定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认可鉴定人宋晓华的证言,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实际,请求法庭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鉴定人宋晓华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鉴定过程以及工程造价核算过程,对该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4月24日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光正公司(承包人)制作安装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发包人)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3#厂房工程,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该工程钢结构价格为49564015.76元、土建工程价格为29000000元,合计78564015.76元,土建、安装部分按国家的税法规定开具工程服务发票,钢结构加工制作开具17%的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构安装开具11%的工程服务发票,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双方联络人,其中原告光正公司联络人为汪齐放,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联络人为马忠云、张伟;并约定“本合同施工内容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发包方需向承包方支付完毕本工程结算总价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送时间:竣工后30天。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1.1价格调整“采用第3种方式:详见本合同附件12《1#、2#、3#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预算书》”;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原合同施工范围以外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2)原合同未施工部分;(3)设计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造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分别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部分进度款合计59848899.06元。原告光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9年5月延期施工完成工程建设,2019年5月27日该工程实际竣工,该工程虽经五方验收盖章,除原告光正公司签署验收时间外,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及其他单位均未签署验收时间。双方因竣工资料的完整性及施工资料的备案发生争议。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份试运行,于2019年8月30日正式投产。工程完工后原告光正公司于2019年7月5日、7月19日向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统计员陈玉荣送达《结算书》,于7月25日向该工程监理公司送达《结算书》,由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刘锦锋签收。2019年9月6日,原告光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员工王新和送达《结算书》,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审核价格后对工程价格不认可,并要求原告光正公司提交详细施工资料用于结算工程价款及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原、被告双方因该工程款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光正公司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WRH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为29504763.49元。由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垫付鉴定费231029元。原告光正公司申请鉴定人宋晓华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费400元由原告光正公司垫付。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
另查,2019年10月9日原告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2019年5月1日,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永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在收到原告光正公司的《结算书》后是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对原告核算工程款予以否认;二、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计算问题;三、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各款项费用抵扣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光正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施工建设,并通过五方竣工验收,且其向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员工送达《结算书》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在收到《结算书》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28日内未明确表示对结算价格的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期限的约定为28日,视为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对结算价款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的联络人马忠云、张伟,应按照约定将施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交由指定联络人,原告光正公司将《结算书》交给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统计员陈玉荣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的送达。该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于2019年5月1日与案外人新疆永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述行为能够客观反映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对该工程希望通过造价咨询的方式进行核价。原告光正公司主张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答复应当以原告光正公司核算价格结算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主张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主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本案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49564015.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9504763.49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6个污油泥池、6个动力控制室未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作为合同附件12由原告光正公司负责编制的《1#、2#、3#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中均包含该6个污油泥池、6个动力控制室内容,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应知晓,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合同之外设计变更的新增项目,原告光正公司要求“据实结算”增加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实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认定为79068779.25元(49564015.76元+29504763.49元)。原、被告双方对5%质保金3953438.96元均无异议,该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75115340.29元(79068779.25元-3953438.96元),扣除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848899.06元(59848899.06元+5000000元),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应向原告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266441.23元(75115340.29元-64848899.06元)。
关于原告光正公司主张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447.28元(16406172.91元×0.0003×263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认定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光正公司虽向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未提交完整的施工材料以及竣工申请表等相应工程结算材料,导致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无法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原合同施工范围以外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2)原合同未施工部分;(3)设计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造价”,因原告光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完整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及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不确定,因此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光正公司主张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447.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主张原告光正公司建设施工期间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违约金6366376元的请求不属于答辩意见,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对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6366376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金额中抵扣未完成工程部分价值345236.16元,鉴于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以及工程完成度各方在竣工验收时均认可,且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光正公司完成的工程以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顺通环保公司主张的应将返工费用、材料费、整改费、多领取施工材料费用等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的产生虽然是基于该工程产生但涉及到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等多种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解决,本院已在诉讼过程中告知被告顺通环保公司救济途径,对被告顺通环保公司要求抵扣材料费、返工费等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6441.23元;
二、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31029元,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97031.14元;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400元,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232元;
三、驳回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9642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31元,由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692.56元;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1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峰
审  判  员   于诗扬
人民 陪 审员   丁会民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郑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