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5民初20号
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东街**。
法定代表人: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风城油田32井区以西div>
法定代表人:栾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公司西侧原铁克其乡综合修理厂div>
法定代表人:白居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浩瑞公司)与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6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申请,追加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盛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平、被告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梁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奎屯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钻井施工机具,如造成施工机具丢失导致无法返还原物,依法赔偿损失900000元。2、支付原告租赁钻井施工机具费用1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用自有的施工机具在被告厂区内进行钻井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运回施工机具时,遭到被告无端阻扰,导致原告无法进厂拉运机具。因无施工机具原告无法正常对外施工,被迫租赁他人施工机具后产生租赁费1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运回机具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通公司称辩,原、被告未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按照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井通水量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钻井设备进入现场不能按照约定正常钻井,乙方应承担所有甲方投入项目的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设备转移出场,直至所钻机井达到甲方的使用要求,或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可将设备撤离。”条款,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据,对原告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被告顺通公司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克拉玛依市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机井深度暂定为300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钻井单价为1300元/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80000元,单井通水量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以物探测量为准,并支付预付款312000元。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居信与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平签订一份《钻井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钻井单价为850元/米,钻机进厂预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如钻井加深至400米,再付50000元。”,并将被告顺通公司工程转包给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付平施工,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付平并于2019年11月10日进厂钻水井施工。2019年12月3日,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钻井施工协议为由,向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向被告顺通公司索要机具后,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邀请测水量的电测人,电测人姚明亮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此井涌水量不理想,并告知付平和白居信,当时在白居信强烈要求下,本人根据白居信的要求把此井涌水量增加至每小时四十多立方米”。被告顺通公司按照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第三款工程量“单井通水量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以物探测量为准。”,第十一款乙方(巴州盛泉公司)义务和责任第3项“钻井设备进入现场不能按照约定正常钻井,乙方(巴州盛泉公司)应承担所有甲方投入项目的费用,未经甲方(顺通公司)同意不得将设备转移出场,直至所钻机井达到甲方(顺通公司)的使用要求,或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可将设备撤离。”,第十四款补充条款第4项“井空成型300米后,乙方(巴州盛泉公司)做水文勘探,如水量达到甲方(顺通公司)使用要求可安装井管。否则可继续钻孔,双方协商米数,直至水量达到甲方使用要求为准。”等协议内容。被告顺通公司扣留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的机具,原告奎屯浩瑞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3月,原告奎屯浩瑞公司向被告顺通公司索要钻井机具遭到拒绝。奎屯浩瑞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与田勇签订钻水井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一套钻水井设备,期限为6个月,租赁费共300000元。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返还钻井机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顺通公司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谈话笔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与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将钻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施工,原告按合同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原告奎屯浩瑞公司钻水井至300米后出水停止施工,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索要工程款。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向被告顺通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顺通公司以水井通水量未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扣留厂区内的钻井设备。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权扣押钻井机具;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租赁钻井机具费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钻井设备进入现场不能按照约定正常钻井,乙方(巴州盛泉公司)应承担所有甲方投入项目的费用,未经甲方(顺通公司)同意不得将设备转移出场,直至所钻机井达到甲方(顺通公司)的使用要求,或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可将设备撤离。”,因上述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扣押钻井机具的行为系其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仅能够对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在被告履行合同中扣留钻井机具权利时未审查该钻井机具的所有权,扣留钻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钻机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应当承担其错误行使合同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钻井施工机具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通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将扣留的钻井机具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以其与案外人田勇签订《钻水井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其三个月设备租赁费用150000元,该租赁费用系原告间接损失。原告虽出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未提交旨在证实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以及旨在证实租赁费支付情况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亦未提交其因需要完成其他工作任务而另行租赁设备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里扎提·库尔班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