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栾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居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盛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奎屯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原审第三人巴州盛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居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奎屯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顺通公司非法扣押钻井工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1日,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奎屯浩瑞公司先后通过当面释明、报警、起诉等多种途径告知顺通公司,其非法扣押的钻井工具属奎屯浩瑞公司所有,应予以返还,顺通公司无权占有他人赖以营生的钻井工具,严重侵害了奎屯浩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钻井机具系生产工具,奎屯浩瑞公司因顺通公司非法扣押而租赁他人钻井设备并支出租赁费,属于因顺通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租赁费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奎屯浩瑞公司的诉请。
顺通公司辩称,顺通公司对案涉钻井机具的占有属于合法占用,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理由如下:第一,顺通公司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明确约定顺通公司对钻井机具享有留置权,巴州盛泉公司施工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顺通公司有权留置案涉的钻井设备。第二,留置权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产生,本案顺通公司享有留置权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产生,顺通公司没有义务对钻井机具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第三,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奎屯浩瑞公司将钻井机具运送至顺通公司工地,是基于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若奎屯浩瑞公司要求返还钻井机具,应由巴州盛泉公司返还。顺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意见,但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奎屯浩瑞公司的诉求,所以未提起上诉。二、奎屯浩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150000元的租赁费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奎屯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奎屯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巴州盛泉公司述称,奎屯浩瑞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奎屯浩瑞公司应将已付款退还,合同约定了如果施工不合格,有权扣押设备,同意顺通公司的意见。
奎屯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返还奎屯浩瑞公司钻井施工机具,如造成施工机具丢失导致无法返还原物,依法赔偿损失900000元;2.支付奎屯浩瑞公司租赁钻井施工机具费用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顺通公司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克拉玛依市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机井深度暂定为300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钻井单价为1300元/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80000元,单井通水量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以物探测量为准,并支付预付款312000元。2019年11月8日,巴州盛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居信与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平签订一份《钻井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钻井单价为850元/米,钻机进厂预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如钻井加深至400米,再付50000元。”并将顺通公司工程转包给奎屯浩瑞公司付平施工,奎屯浩瑞公司付平于2019年11月10日进厂钻水井施工。2019年12月3日,奎屯浩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钻井施工协议为由,向巴州盛泉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向顺通公司索要机具后,奎屯浩瑞公司与巴州盛泉公司邀请测水量的电测人,电测人姚明亮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此井涌水量不理想,并告知付平和白居信,当时在白居信强烈要求下,本人根据白居信的要求把此井涌水量增加至每小时四十多立方米”。顺通公司按照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第三款工程量“单井通水量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以物探测量为准。”,第十一款乙方(巴州盛泉公司)义务和责任第3项“钻井设备进入现场不能按照约定正常钻井,乙方(巴州盛泉公司)应承担所有甲方投入项目的费用,未经甲方(顺通公司)同意不得将设备转移出场,直至所钻机井达到甲方(顺通公司)的使用要求,或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可将设备撤离。”,第十四款补充条款第4项“井空成型300米后,乙方(巴州盛泉公司)做水文勘探,如水量达到甲方(顺通公司)使用要求可安装井管。否则可继续钻孔,双方协商米数,直至水量达到甲方使用要求为准。”等协议内容。顺通公司扣留奎屯浩瑞公司的机具,奎屯浩瑞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3月,奎屯浩瑞公司向顺通公司索要钻井机具遭到拒绝。奎屯浩瑞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与田勇签订钻水井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一套钻水井设备,期限为6个月,租赁费共300000元。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顺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奎屯浩瑞公司返还钻井机具。一审法院认为,顺通公司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巴州盛泉公司将钻井工程转包给奎屯浩瑞公司施工,奎屯浩瑞公司按合同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奎屯浩瑞公司钻水井至300米后出水停止施工,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巴州盛泉公司索要工程款。巴州盛泉公司向顺通公司索要工程款,顺通公司以水井通水量未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扣留厂区内的钻井设备。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顺通公司是否有权扣押钻井机具;二、顺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租赁钻井机具费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顺通公司与巴州盛泉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钻井设备进入现场不能按照约定正常钻井,乙方(巴州盛泉公司)应承担所有甲方投入项目的费用,未经甲方(顺通公司)同意不得将设备转移出场,直至所钻机井达到甲方(顺通公司)的使用要求,或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可将设备撤离。”因上述合同内容约定,顺通公司扣押钻井机具的行为系其要求巴州盛泉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仅能够对顺通公司与巴州盛泉公司产生约束力。在顺通公司履行合同中扣留钻井机具权利时未审查该钻井机具的所有权,扣留钻机的行为侵犯了奎屯浩瑞公司对钻机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顺通公司应当承担其错误行使合同权利给奎屯浩瑞公司造成的损失。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奎屯浩瑞公司主张被告返还钻井施工机具的诉讼请求,顺通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将扣留的钻井机具返还给奎屯浩瑞公司。奎屯浩瑞公司主张以其与案外人田勇签订《钻水井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其三个月设备租赁费用150000元,该租赁费用系奎屯浩瑞公司间接损失。奎屯浩瑞公司虽出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未提交旨在证实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以及旨在证实租赁费支付情况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亦未提交其因需要完成其他工作任务而另行租赁设备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奎屯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奎屯浩瑞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5月17日田勇出具的2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20年7月19日田勇出具的130000元收条原件一张及20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拟证实2020年3月23日,奎屯浩瑞公司租赁田勇钻机设备,田勇共收取租赁费150000元,该损失系顺通公司扣押奎屯浩瑞公司设备产生,应由顺通公司赔偿奎屯浩瑞公司的租赁损失150000元。证据二、1.2020年5月8日,新疆鑫科源矿业有限公司和奎屯浩瑞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2020年6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2020年5月9日至6月4日中国银行的短信记录三张。2.2020年6月30日,新疆鑫科源矿业有限公司和新疆永升集团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拓森能源有限公司石西2号矿区石油天然气开采支撑剂项目自供水水井工程分包合同》。3.2020年3月20日奎屯浩瑞公司与库车玉奇吾斯塘乡生态绿化项目承包人徐金贵签订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28日至4月28日中国银行的短信记录三张。拟证实奎屯浩瑞公司因业务需要与田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用于经营,其向顺通公司主张2020年3月23日至6月23日,每月租赁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损失合法有据。经质证,顺通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理由如下: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若真实存在,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且田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顺通公司是合法扣押,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巴州盛泉公司对证据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2020年5月17日田勇出具的20000元收条、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确认,因田勇在一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证实其仅收到20000元,对130000元收条,经与奎屯浩瑞公司核实,其陈述该130000元是以代田勇折抵货款等方式陆续支付,与收条载明现金不符,对13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确认,且田勇目前系奎屯浩瑞公司股东,奎屯浩瑞公司虽与田勇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顺通公司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该证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判断,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20年10月案外人田勇成为奎屯浩瑞公司的股东,一审庭审中奎屯浩瑞公司陈述其在2020年3月与顺通公司协商过,因2020年4月仍需施工,涉案设备继续存放在顺通公司工地。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是奎屯浩瑞公司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奎屯浩瑞公司主张从案外人田勇处租赁设备用于生产,是由于顺通公司非法扣押涉案设备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奎屯浩瑞公司的诉求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奎屯浩瑞公司以涉案设备合法使用人的身份要求顺通公司赔偿损失,应举证证实其已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损失已实际发生并合理。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奎屯浩瑞公司虽与案外人田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但田勇是奎屯浩瑞公司股东,与奎屯浩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奎屯浩瑞公司亦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奎屯浩瑞公司陈述2020年3月与顺通公司协商时,考虑2020年4月将继续在涉案场地施工,所以自愿将设备放置顺通公司场地内,故与其主张拟将涉案设备用于2020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相互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奎屯浩瑞公司未举证证实租金损失150000元的合理性及必然性,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顺通公司应承担其租赁损失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疆伟
审 判 员 吴 婷
审 判 员 李 萍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飞
书 记 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