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5民初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东街**。
法定代表人: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公司西侧原铁克其乡综合修理厂div>
法定代表人:白居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林,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
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风城油田32井区以西div>
法定代表人:栾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浩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盛泉公司)、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平、被告(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林、被告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梁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巴州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赔偿违约金51000元,合计106000元。2、判令被告顺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顺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厂内的钻井工程发包至被告巴州盛泉公司,被告巴州盛泉公司又将钻井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2019年12月,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巴州盛泉公司拒不支付部分工程款5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仍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州盛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将钻水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3条规定“承揽人将承揽的工作转交第三人完成的,应该由第三人向定作人负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巴州盛泉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后,向被告巴州盛泉公司支付预付款312000元,因被告巴州盛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机井,故双方中止钻井合同。其已向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下达退款函,对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希望驳回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反诉称,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钻井施工协议书。2、返还反诉原告施工费用20万元整及违约金51100元。3、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其与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承揽第三人厂区内机井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造价为850元/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按照约定施工,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使用条件交付机井,导致第三人解除与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反诉答辩,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费200000元及违约金51100元,不予认可。工程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施工地点,开口直径,中孔直径等相关内容。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应驳回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被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巴州盛泉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克拉玛依市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机井深度暂定为300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钻井单价为1300元/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80000元,单井通水量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以物探测量为准,并支付预付款312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巴州盛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居信与原告奎屯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平签订一份《钻井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钻井单价为850元/米,单井水量设计:60-120㎡/h,年出水量保证不低于40万方。钻机进厂预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如钻井加深至400米,再付50000元。”,合同中甲乙双方为白居信、付平,并由白居信与付平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于2019年11月10日进厂钻水井施工。2019年12月3日,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钻井施工协议为由,向被告巴州盛泉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向被告顺通公司索要机具后,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平与被告巴州盛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居信邀请测水量的电测人,电测人姚明亮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此井涌水量不理想,并告知付平和白居信,当时在白居信强烈要求下,本人根据白居信的要求把此井涌水量增加至每小时四十多立方米”。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以按照合同钻井至300米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多次向被告巴州盛泉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11月13日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居信以个人账户向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预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居信以其微信向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的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居信向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个人账户付款20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居信向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个人账户付款19800元,共计向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支付199800元。
另查,经现场查看钻水井施工地,无法测量水井深度,水井无出水,系枯井。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谈话笔录、《关于中止钻井合同及退回预付款事函》、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巴州盛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系钻井工程,内容不但包括水文勘测、钻井施工建设亦包括井管安装及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巴州盛泉公司该案系承揽加工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提出,但亦属于本院依法应予审查内容。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双方对合同中甲乙双方主体身份进行涂改,甲方处更改为白居信,乙方处为付平,且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甲、乙双方为白居信、付平,并由二人签字、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信息,该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该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案外人白居信、付平未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均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按照公司财务流程收取工程款,而是自行收取被告预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奎屯浩瑞公司无本案诉讼主体身份。同理,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居信与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付平签订《钻井施工协议》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支付施工费用时向付平私人银行账户以个人名义转账、现金存款、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无本案诉讼主体身份。
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巴州盛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机井深度300(暂定)米(按实际深度测量为准),工程造价第2项约定,以上报价为拟定报价,如井深300米,水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可叫停项目进程,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变。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井孔成型300米后,乙方做水文勘探,如水量达到甲方使用要求可安装井管。否则可继续钻孔,双方协商米数,直至水量达到甲方使用要求为准。”《钻井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合同中已对水井出水量作出约定,原告奎屯浩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施工未达到出水目的,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55000元、违约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无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且其向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与其实际支付给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工程款199800元不符,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1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53元,由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里扎提·库尔班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