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白居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栾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缓交上诉费4296元至开庭之前,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11月23日本案开庭,开庭前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准许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疆 伟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飞书记员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