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与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白居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栾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克拉***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缓交上诉费4296元至开庭之前,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11月23日本案开庭,开庭前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巴州盛泉凿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准许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奎屯浩瑞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疆   伟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飞书记员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