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婺源县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0民初2513号 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婺源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办天佑西路22号。 负责人:***。 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1